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35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靳宗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靳宗儒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 1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
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50028元整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臺幣壹仟元之
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28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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