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34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瑞嵩
債 務 人 蔡馥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瑞嵩、蔡馥穗於民國098年03月31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8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
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4.345%固定計
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
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50169
元整自民國101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169元,及自民國101
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
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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