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26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蔡錫和
債 務 人 鄭幼靜
債 務 人 曾貴春
一、債務人鄭幼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肆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貴春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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