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98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邱人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陸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人傑於090 年0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5 年0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6,581元整未為
清償( 含手續費456 元整、消費款67,733元整、預借
現金17,0 36 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4,380 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5,1 76元整及違約金1,800 元整) ,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89,149元整自095 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 71%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 元整計算之違約
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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