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之薪資,聘僱由乙○○(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與偽造文書罪部分,業 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審理中)以丙○○(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監護工NININ MARI ANA(下稱MARIANA),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六一巷三 七號居所,從事照護其父王庭秀之工作。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經警前往丙○○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七一二之二號住處訪視,發 現MARIANA未在該址工作,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雇用MARIANA從事監護工作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丙○○這個人,亦 不知道伊父親王庭秀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一切手續序均委由乙○○處 理,所有文件伊均未仔細過目即簽名,案發後乙○○才拿出診斷證明書要伊補辦 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聘僱MARIANA為家庭外籍監護工時, 依據當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台勞職外字第○二 一五七四三號公告(業經該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另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 二二三二三○號公告代之),雇主申請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必須受監護人持有 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屬「特定身心障礙」之情形者,或經 合格醫院之專業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之情形,且其巴 氏量表評分總分為二十分(含)以下者;而該公告於雇主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 書申請接續聘僱其他雇主轉出之家庭外籍監護工,亦適用之,有該公告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五九頁、第六○頁),而證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 :與甲○○接洽時,即告知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資格,並交付空白診斷證明書, 要甲○○帶其父至醫院檢查取得診斷證明,惟甲○○一直未能提出等情,衡以證 人乙○○先前已幫忙丙○○合法申請聘僱另一位印尼籍家庭監護工HARI J UMIATI,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相關招募許可文件及該名監護工 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在卷可參,乙○○對於受監護人必須取得符合公告
資格之診斷證明已知之甚詳,而被告係為申請家庭監護工始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 乙○○接洽並認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乙○○於接洽之初並不知悉被告之父 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斷無自接洽開始即隱瞞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所需資格之必要 ,則乙○○證稱與被告接洽時,即告知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資格,並交付空白診 斷證明書等情,應堪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雇用MARIANA係為 照護其父王庭秀,而辯稱係為幫傭云云(見偵查卷第九一頁背面),顯然係為規 避其父王庭秀不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迴避乙○○已交付診斷證明書等 情所致,況被告具有大學教育程度,並擔任高級中學教職,對於乙○○所交付之 任何表格、文件均未仔細過目即簽名,亦與常理未符,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堪認被告於聘僱之初,即知MARIANA係以他人名義 所申請聘僱而入境之外籍勞工。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年二月六 日田警外字第○三七八號函,暨函附之王庭秀警訊筆錄、照片三張說明被告之父 王庭秀確實並無半身以上癱瘓情形,言語、行動均正常,僅聽力較差等情,並有 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係乙○○以其名義擅自引進第二名外勞 MARIANA乙節,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 職外字第○二二二七○四號函附之以丙○○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家庭監護工MA RIANA之全部原始申請文件、MARIANA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居留外僑 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臨檢丙○○住宅 之檢查記錄等文件附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 三款所明定。查被告甲○○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聘僱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