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張金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 訴 人 謝祥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原重上更
㈠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0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金生、謝祥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金生於行為時係臺東縣○○鄉(下 稱○○鄉)鄉長,上訴人謝祥智行為時為○○鄉公所財經課 代理技士。張金生、謝祥智(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 稱為「上訴人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於辦理○○鄉「新興鋼樑便道及河道疏濬搶修工程」(下 稱新興工程)、「大溪至土坂及舊南田搶修便道及損壞路面 AC鋪設工程」(下稱大溪工程)、「新化至土坂搶修聯絡道 路及改道路面AC鋪設工程」(下稱新化工程;以上工程合稱 本件3 項工程),明知田○勝(經原審判處妨害投標罪刑確 定)以其實際負責運作之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公司 ,經第一審判處妨害投標罪刑確定)、借牌之聯○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聯○公司,該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陳○文均經第 一審法院判處妨害投標罪刑確定)投標上開工程,比價功能 已失,仍辦理該2 公司投標之相關採購程序,並由聯○公司 得標而接續圖利田○勝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上訴人等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一行為同時犯妨害投 標罪);張金生處有期徒刑6年4月,謝祥智處有期徒刑5 年 4月,及均為褫奪公權之諭知。雖非無見。
二、然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 ,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 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 ,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之範圍,係指一切足使圖 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 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 均屬之;故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 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 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者,於計算公務員圖利對象因而獲 得之不法利益,所得於受益人實際獲得之金額中扣除者, 當以其承作該項事務所需支出之合法、正當成本、稅捐及 其他費用為限。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 出者,自不得謂屬上開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否則 無異於鼓勵該受益人以不法行為謀取其事或輕怠其責,亦 可能使公務員圖利對象所獲不法利益因而削減,失其規範 之目的。
(二)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係認定上訴人等所圖利之對象僅為田 ○勝一人(見原判決第5頁第10列、第7頁第7 列),乃又 以聯○公司名義得標本件3 項工程後,○○鄉公所先後將 本件3項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81萬7238 元(已 扣除匯款手續費320 元)匯入聯○公司帳戶,聯○公司經 扣除借牌費(188萬1750元)、稅金(新興工程為7萬5000 元、大溪工程為4萬6637元、新化工程為36萬4500 元。共 計48萬6137元)、工程罰款(3萬元)、匯費(100元)、 田○勝向聯○公司之借款(305萬元),將1424萬1737 元 匯給田○勝;經加回上開借款305 萬元,故聯○公司實際 上給付予田○勝之款項為1729萬1737元等情(見原判決第 7頁第18列至第8頁第23列),似認田○勝於本件3 項工程 係取得工程款1729萬1737元,並以此金額為後續計算上訴 人等所圖田○勝不法利益之基礎。惟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 所實際圖利之對象為田○勝,實際施作工程者亦為田○勝 ,聯○公司僅田○勝借用為投標本件3 項工程之名義公司 ;又依卷載,田○勝於偵查中供述自其先前以聯○公司名 義至○○鄉投標工程時起,聯○公司之大、小章即為其所 保管,近數年聯○及松○公司均為其所使用,因聯○公司 去年(按:指民國98年)都沒有承包工程及營業額,其希
望本件3 項工程以聯○公司名義來承包,故未用松○公司 減價承包等語(見他字第1號偵查卷第184至185、236至23 7 頁),倘均無訛,則○○鄉公所縱依名義上之得標公司 ,將工程款匯至聯○公司帳戶,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 之圖利對象以觀,該工程款實際所給付之對象究為田○勝 或聯○公司?已值究明。又依卷查,田○勝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聯○公司牌照係其長期向好 友陳○文借牌使用,當工程款匯入聯○公司帳戶後,陳○ 文會按照約定先扣除10%,其中營業稅、綜合所得稅、技 師之費用約佔8%,陳○文實際只有2%之利潤等語(見該 調查站證據資料卷第43頁),若亦無訛,則聯○公司所抑 留之借牌費188萬1750元,其性質為何?倘為該公司參與 妨害投標行為之對價,何以得自工程總金額內扣除,而不 認屬上訴人等圖給不法利益之範圍?且聯○公司既亦獲取 借牌費,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等僅圖利田○勝一人之事實 ,即不無矛盾之處。況借牌費若已包含營業稅、綜合所得 稅,則原判決復另扣除之稅金48萬6137元,又為何種稅款 ?再者,原判決認聯○公司亦得抑留之工程罰款,其與本 件3項工程之關聯性為何?該罰款是否不可歸責於田○勝 或聯○公司?未見原判決敘明,即率斷該筆工程罰款亦非 屬田○勝取得之不法利益,理由尚非周備。
(三)原判決認聯○公司自○○鄉公所領取之工程款項為1881萬 7238元,實際轉給田○勝之金額則為1424萬1737元,經加 計田○勝向聯○公司之借款305 萬元,認田○勝實際所得 之工程款為1729萬1737元,已如前述。然原判決亦論述聯 程公司轉匯款項給田○勝之前,已先扣除借牌費(188 萬 1750元)、稅金(合計48萬6137元)、工程罰款(3 萬元 )及匯費(100元)、借款(305萬元)等情如前。則聯○ 公司向○○鄉公所領取之1881萬7238元經扣除上開借牌費 、稅金、工程罰款、匯費及借款,應為1336萬9251元,加 計田○勝之借款305萬元,其金額亦僅為1641萬9251 元。 與原判決所認聯○公司實際上給付田○勝之款項為1729萬 1737元,相差87萬餘元,其事實之認定已有矛盾。而原判 決所認定田○勝實際上取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 及其他費用所餘之不法利益如何,為判斷原審憑以量處上 訴人等刑度是否適當之準據,自應調查究明。原審未詳加 釐清,遽行判決,尚有可議。
(四)再原判決以田○勝所取得之款項,除支出事實欄㈤之⒋ 及⒍所列部分外,「尚須扣除利潤之15%作為管理費用」 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3列至倒數第2 列),但對於
田○勝何以尚有該項「管理費用」須支出?及該管理費用 何以係按利潤之百分比計算?均未見原判決敘明其依據, 其理由同屬未明。
(五)上開違誤或為張金生之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所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 決關於張金生、謝祥智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