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79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侯賢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侯賢旼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4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
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
國94年0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
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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