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8798號
KSDV,102,司促,8798,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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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79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侯賢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侯賢旼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4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
    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
    國94年0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
    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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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