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216號
TPSM,106,台上,2216,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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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陳志賢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 訴 人 蔡淵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
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758、759、933、934、935、936、1052、1241、1259、1751、21
56、235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7、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賢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上訴 人蔡淵欽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 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志賢如附表一編號 2 至4 所示罪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 徒刑),及蔡淵欽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罪刑(即販賣第 一級毒品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 刑;轉讓禁藥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均累犯)之判決 ,駁回陳志賢蔡淵欽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㈠、陳志賢部分:⒈陳志賢係因受共同被告蔡淵 欽之要求代為向傅○○ 拿取物品,自始即不知該物品為何, 且已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所得價金均交付給傅○○ , 其未有實際獲利,足見陳志賢係在不知情下協助傅○○ 販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蔡淵欽,應論以幫助犯而減輕其刑。 ⒉陳志賢於民國105年3月7 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詢問時,即供承其係向傅○○ 拿取安非他命交付予同案



被告蔡淵欽,且在羈押庭、偵查時,亦供出毒品來源係傅國 賓,則原審應審酌本案是否有因陳志賢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係傅○○ ,進而判斷上訴人有否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原判決未調 查陳志賢有無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遽為判決,即有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⒊陳志賢與母親 及姊姊共同生活,母親因車禍而領有殘障手冊,家姊罹患食 道癌須長期就醫,家中經濟僅倚靠陳志賢微薄之薪資,陳志 賢因貪圖幾千元的走路工費用而鑄下大錯,已深思悔悟,請 鈞院審酌陳志賢家中悲慘之遭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刑 度,給予早日自新之機會,重回家庭照顧母親及家姊。㈡、 蔡淵欽部分:⒈原判決雖認蔡淵欽遭查扣大量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甚鉅,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之見解 ,然依卷內筆錄資料,可知蔡淵欽本身施用毒品之數量較大 ,而查扣之毒品為上訴人蔡淵欽施用後所剩餘,原審未進一 步查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逕認係蔡淵欽販賣毒品 之剩餘,已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違誤,又以錯誤認定之事 實為量刑亦有不當。⒉蔡淵欽於105年1月21日第2次警詢時 ,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共同被告陳志賢,且共同被告陳志賢 被警查獲時,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蔡淵欽乙事,遲至105 年5月9日才坦承,是原判決未審酌「若未經蔡淵欽堅決配合 警方、檢方之指認,檢、警未必能將陳志賢予以起訴、審理 及判決論罪」等情,調查蔡淵欽有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適用,致對蔡淵欽不利,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又縱認蔡淵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然因共同被告陳志賢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因透過蔡淵欽之指認 及配合檢、警之調查,始得以順利追訴及判決,且共同被告 陳志賢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更是因蔡淵欽堅決指認而 認罪,原審未審酌此,而未將此列入蔡淵欽量刑之參考,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⒋本件蔡淵欽涉犯之罪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轉讓禁藥罪 (計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雖為累犯,然其所涉案 件交易次數甚少、犯行未較嚴重、交易情狀亦非特殊,且其 於偵查、審理時皆坦承犯罪,卻仍被判處有期徒刑17年,與 其他同類案件所定執行刑約有期徒刑9 至12年間相較,原審 量刑明顯過重,且未敘明量刑之理由,其理由不備,亦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 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認定:蔡淵欽於 105 年1 月20日為警察查獲扣案如原判決附錄二編號2至5所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如附錄二編號6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5包,分別與蔡淵欽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有關(見原判決第12頁);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 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蔡淵欽與其辯護人均答稱 「無」,復於審判長問:「嗣於同日(105年1月20日)22時 2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按 即如原判決附錄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有何意見?( 朗讀並提示)」,蔡淵欽答稱「有被扣到的這些物品,除了 3 萬元要繳付車款外,其他都是我賣賸下的。」,有審判筆 錄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21 頁、第132至135頁)。則原審因 認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未就蔡淵欽被查扣之毒品是否為蔡 淵欽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事,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即與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而調查未盡之情形不相牟。蔡淵欽上訴意旨⒈徒 憑己見,任意指謫,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另按陳志賢於原審審理期日,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已為認罪之陳述,且其與辯護人均已捨棄之前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抗辯(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原判決認定陳志賢本件 所為係分別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未為其他是否幫助犯等無益之調查,亦未依刑法第30 條規定減輕刑度,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可言,陳志 賢上訴意旨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卷內資料,本件在陳志賢於105年3月7 日於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雖供承其係向傅○○ 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同案被告蔡淵欽,且在羈押庭、偵查時,亦 供出毒品來源係傅○○ 等情,然於此之前,具有偵查犯罪權 責之檢、警承辦人員早因實施通訊監察,發覺陳志賢之毒品 上游為傅○○ ,且傅○○ 亦早於105年2月1 日即為警察查獲 ,並非因陳志賢之供述而查獲(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570 號警卷三第61至70頁)甚 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



審未予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未說明陳志賢無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 訟法第380 條規定,陳志賢上訴意旨⒉仍難據為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就蔡淵欽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陳志 賢一節,已敘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偵辦朱彥綾等毒品案,溯源追查上手為蔡淵欽,並於通訊 監察期間掌握蔡淵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賢」之陳志賢, 經刑事警察局函覆明確,並檢附相關資料可證,亦經原審調 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75、576、578號及10 4年度聲監續字第460號等案卷核閱無誤,從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偵查報告、跟監蒐證照片及標註陳志賢蔡淵欽上手 之「蔡淵欽等人販毒案組織網絡圖」(見原審卷二第339 至 433 頁),足證早於蔡淵欽獲案供出其上游毒販為陳志賢之 前,警方即獨立發展並已蒐證掌握相關之客觀具體事證,知 悉其所販毒品來源為陳志賢。是以,蔡淵欽雖「供出」陳志 賢為其販入毒品之上游,且陳志賢亦遭「查獲」,然其間欠 缺先後之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因而」之要件,自不得依該 條項規定減免刑責等情。已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蔡 淵欽上訴意旨⒉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之犯行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復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上訴人二人之刑度 後,以其等行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裁 量權限,復無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尚難指為違 法。又法院對他案被告之量刑,因各別所犯情節不同,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以其他案件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已說明陳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刑 罰加減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刑罰嚴峻程度已 相對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 再酌減其刑罰之餘地等情甚詳。陳志賢上訴意旨⒊、蔡淵欽



上訴意旨⒊⒋均係單純就原審職權適法量刑之事項而為指摘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 蔡淵欽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第一審判決認定成立犯罪,原審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定, 與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無從 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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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