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192號
TPSM,106,台上,2192,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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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趙劉秀燕
      趙 振 宗
      劉 康 全
      陳 信 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69、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6397、1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趙振宗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趙劉秀燕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黃建緯莊士榮各2 次,並與上訴人即其夫趙振宗有附 表一編號5所載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莊士榮1次,趙振宗則與 上訴人劉康全及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謝鴻文有附表一 編號6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汁1次, 趙振宗另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三所載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 號6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趙振宗劉康全以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於均依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且 皆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 月、3年9月,並俱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趙 劉秀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均於依偵審中自白及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依序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10 月、7年9月、7年9月、7年7月),論處趙振宗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 5,於依累犯規定,加重死刑、 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且依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 年)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刑( 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 萬元,且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為相關沒收宣告;復就趙劉秀燕 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 趙劉秀燕趙振宗在第二審對各該部分之上訴;另就趙振宗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7月。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趙振宗更易前詞否認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及劉康全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爭 執僅係幫助犯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予以論述及指駁。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趙劉秀燕部分
⑴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害人(應係購毒者之誤,下同)與被 告係立於對等地位,原判決僅聽信被害人之證詞,不採有利 於趙劉秀燕之證據,而認定趙劉秀燕有罪,並非公正。⑵證 人莊士榮因腦創傷,無法於原審出庭作證,莊士榮於檢察官 偵訊時已腦部創傷嚴重,意識模糊,其該次陳述,不得作為 證據,惟原判決仍採為不利於趙劉秀燕趙振宗認定之依據 ,亦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㈡、趙振宗部分
⑴同趙劉秀燕⑵部分。⑵趙振宗既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就 應屬無罪之人,原判決無視於趙振宗陳述之內容,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劉康全部分
劉康全僅係受趙振宗之託,幫忙載謝鴻文至高雄市楠梓國小 大門前,並未受趙振宗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鴻文,亦 不知謝鴻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汁之情事,否則豈有於 駕駛途中仍接到趙振宗電話要求儘速前往,且事後亦未將謝 鴻文自呂汁收取之販毒價金轉交予趙振宗之理。足見劉康全 並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惟原判決仍認劉康全有 共同犯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三、惟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查原判決: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依憑 趙劉秀燕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供述,佐以證 人黃建緯莊士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並參酌相 關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 表、扣押物品照片。⑵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主要係以趙 劉秀燕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趙劉秀燕於第 一審及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該次與莊士榮交易之海洛因是



趙振宗所有,趙振宗說若有人要來買可以賣等語,趙振宗於 檢察官偵訊時、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承認:就該 次海洛因交易,伊有於電話中要莊士榮至伊與趙劉秀燕住處 向趙劉秀燕購買屬伊所有之海洛因之認罪供述,以及莊士榮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互為補強、利用,並參酌經第一審 勘驗無誤之趙振宗莊士榮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該譯文 對話所顯示之情況。⑶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依據趙振宗 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原審及劉康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第一審、原審之自白,佐以呂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 一審之證詞,且參酌相關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 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並 各以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分別經綜合判斷,使趙劉秀燕、趙 振宗、劉康全確各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獲得確信。復敘明:⑴ 莊士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既經莊士榮具結,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而莊士榮於法院審判期間,由於創傷性腦損傷病症導 致認知及表達能力發生問題,迄原審審判時,仍需24小時專 人照顧,顯然已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有相關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乃屬聲請傳訊莊士榮趙振宗詰問 權客觀上不能行使之情形,而非法院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莊 士榮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⑵依趙振宗劉康全相關供證可證,劉康全本即知曉趙振宗要其駕車至 楠梓國小係為交付趙振宗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汁,而 仍至趙振宗住處向趙振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聽從趙振宗 之指示駕車前往楠梓國小與呂汁見面,謝鴻文則係劉康全趙振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約同前往,劉康全是於車上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鴻文劉康全且於至楠梓國小時與趙 振宗電話聯絡詢問呂汁之長相以確認購毒者,再由謝鴻文將 甲基安非命交付予呂汁並收受價金,事後劉康全復自趙振宗 處取得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則足認劉康全係基於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謝鴻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呂 汁,其2 人與趙振宗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 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並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卷查 莊士榮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間為民國105年3月31日,依該偵 訊筆錄之記載,莊士榮當日對檢察官所訊,均能切題回答, 所交代之人、事、時、地、物,皆甚為清楚,有其簽名之偵 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7至



30頁),而原審卷附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及門診初診病歷,載明莊士榮係於105 年10月起 始在該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依主訴係於105年4月26日車禍 腦出血所致(見原審上訴字第69號卷第160、261頁)。則所 謂莊士榮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因腦部創傷嚴重,意識不清 或模糊等語,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四、上訴意旨經核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或泛稱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
貳、關於陳信宗(即附表六)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陳信宗所為附表六編號1、2所載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靜怡既、未遂各1 次之犯行,第一審判 決係論處陳信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並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經原判 決予以維持,駁回陳信宗在第二審之上訴。陳信宗於106年4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參、關於趙振宗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自明。本件關於原判決事實四 所載趙振宗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手指虎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非法持有刀械罪刑 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不受原判決正本未載明此部分不得上訴之影響,趙 振宗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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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