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告)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福雄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道存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仝清筠
上 訴 人
(被告) 黃靜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竹怡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91
、22395 號、93年度偵字第561 、6512、17125 、20242 、2024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判決對原審就上訴人甲○○、丙○○及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之判決,稱為「甲判決」(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稱為「A判決」);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之判決,稱為「乙判決」(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稱為「B判決」)。另依甲判決、乙判決於論罪時所載,對應之相關事實欄編號,記載檢察官及甲○○、乙○○、戊○○、丙○○、丁○○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檢察官、甲○○、乙○○、戊○○、丙○○對甲判決事實欄貳之一、二㈣、三、六、叁之一、三(檢察官僅對乙○○部分)之上訴部分:
本件甲判決就其事實欄貳之一、二㈣、三、六、叁之一、三部分,撤銷第一審A判決對甲○○、乙○○、戊○○、丙○○之科刑判決,改判對其4 人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甲○○部分:
㈠就事實欄貳之一、二㈣、三部分,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下稱95年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牽連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95年修正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甲判決誤載為「第1 項第1 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77 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 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 103 年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經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 刑3 年)。
㈡就事實欄貳之六部分,依95年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牽連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經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乙○○部分:
就事實欄貳之一、二㈣、叁之一部分,依95年修正前刑法連續 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牽連犯95年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93年修正前 》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財務報告 等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 徒刑3 年)。
戊○○、丙○○部分:
㈠就事實欄叁之一部分,依95年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戊○○、丙○○共同連續於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 為虛偽記載罪刑(牽連犯95年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93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罪; 經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戊○○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丙○○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就事實欄叁之三部分,依95年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牽連犯95年修 正前《甲判決第286 頁第12列誤載為「95年6 月24日」修正》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適用九 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各處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對乙○○部分)、甲○○(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乙○○、戊○○、丙○○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檢察官對乙○○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甲判決既認乙○○與甲○○、戊○○、丙○○以不實美金定期 存款確認單沖銷墊付款科目,並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 冊,使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帳簿、表冊、傳票、財務 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發生虛偽不實。則乙○○為取得 不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事前同意或授 權,即代表太電公司向相關銀行簽署借款合約、本票及授權書 等文件,有甲判決附表一所示相關定期存款單足佐,則其此部 分行為是否另涉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予審酌論斷,有判決 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甲○○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判決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在香港行使者,亦有 在我國境外偽造者,則應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適用; 另依刑法第80條規定,犯罪逾追訴權時效者,不得再予追訴及 論罪。甲判決此部分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香港海外會計師查核報告本身為傳聞證述,且報告製作人林學 沖、鄧滔賢於偵查中拒絕具結,亦未於審判時到庭作證,該份 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況且,檢察官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 同意不將該份報告引為證據。又馬國柱、黃素貞會計師並未履 行鑑定人之具結程序,其等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甲判決有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甲○○在原審審理期間,提出近600 項新證據,且答辯主軸與 第一審全然不同,甲判決猶剪貼第一審判決駁斥其答辯之理由 ,甚且抄錄原審法院關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之判決意 旨(按:指原審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並於第10 6 頁第18列,將太電公司誤為「遠航公司」,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㈣設立海外公司,是太電公司為規避稅捐之金融實務作法,並非 刻意隱匿,造成財報不實。由方正強之證述可知,太電公司對 於海外投資,都有卷宗存檔,甲○○根本無從隱匿。太電公司 每筆撥款之去向、用途及理由,都須經由該公司財務部簽核程 序,於核准後始能撥款,任何撥款紀錄都須存檔備查,太電公 司完全知悉款項之具體用途。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已提出新 證據,證明Tridnet Finance (Asia)Limited (泰鼎財務亞 洲公司,下稱泰鼎公司)係由太電公司長期信任的財務顧問馬 金福設立及提供服務,非甲○○設來操控隱匿海外投資;又太 電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周齊平係直接掌握海外投資,並親赴海外 聯繫溝通海外子公司財報,甲○○無從對彼隱匿海外投資;太 電公司使用墊付款科目匯出款項,係會計原則之要求,並非甲 ○○之指示;暫借款申請單上蓋用之圓戳章,非甲○○所蓋等 情。甲判決對此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㈤甲判決就其事實欄貳之一、二㈣、三部分,並無一語說明甲○ ○究係填載何種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及「帳冊」, 且未見甲○○有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此部分事實 認定與論罪科刑不相適合,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甲判 決既認定其附表一之一所示銀行,均為真實之海外銀行,卻稱 真實銀行所製作之美金定期存款文件為不實,顯違一般經驗法 則;又依甲判決認定之事實,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係由各該銀 行出具,應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至甲○○與乙○○ 、仝玉潔(已於97年間死亡,另經第一審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共同行使Letter of Comfort 、保證書部分,係行使有製作 權人製作之文書,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何況,甲○○之 辯護人於原審已提出新證據,證明第一審A判決認定的「Lett er of Commitment 、Sale Option 、Letter of Comfort 」 等文件並非保證書,乃甲判決全未審酌;又縱認該等文件均係 具有保證性質之文書,惟無足生損害於太電公司,亦不構成偽 造私文書罪。
㈥浮動利率本票係外國公司依外國法於外國之證券市場發行,並 非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其公開說明書亦非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自無我國證券交 易法之適用。甲○○之辯護人在原審已引用新證據,證明浮動 利率本票的發行及使用完全合法,且由太電公司完全掌握,乃 甲判決竟全未審酌。又縱認公開說明書不實,亦應成立77年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開說明書不實罪, 而非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於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 罪。甲判決對此未為區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 係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甲判決予以併論,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㈧Central Pacific Enterprises Limited (中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CPE 公司)之清算程序,係由太電公司透過POIM公司辦 理,甲○○只是配合簽署文件,並無偽造文書之事。甲判決就 事實欄貳之六部分,論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事實 欄之記載,甲○○並無有形偽造情事,甲判決亦未說明甲○○ 之行為何以足生太電公司之損害,又甲○○既與乙○○、仝玉 潔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何以主文未列載「共同」 乙旨,是甲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主文、事實與理由相互矛 盾之違法。
㈨依甲判決之認定,甲○○所涉各犯罪事實顯屬「裁判上一罪」 ,詎甲判決竟將之強行拆分,予以分論併罰,其論罪架構顯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乙○○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Letter of Commitment、Sale Option 等文書之行使地點均在 香港,縱認乙○○有行使之行為,亦非刑法第5 條所定應適用 我國刑法之犯罪。甲判決於事實欄就乙○○行使上開文書之地 點未明確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甲判決遽認於他案之香港訴訟資料有證據能力,並逕行採為判 決基礎,卻未查明該等資料正本是否存在、文書是否真正,亦 未調查簽名真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 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乙○○並無參與墊付款之申請、匯款及沖銷流程,自無「以不 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實行行為,甲判決在無任 何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逕認其為共同正犯,有未盡調查證 據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何況,甲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及理由 欄載明其所謂「會計憑證」及「帳冊」究何所指,亦有違誤。 再者,甲判決既認定太電公司取得其附表一之一所示美金定期 存款文件為真實的海外銀行所出具,竟又認乙○○係以不實定 期存款文件沖銷墊付款;既認定乙○○與甲○○隱匿太豐行(
PCL Holding Limited),致太電公司不知有太豐行存在,卻 又謂太豐行曾多次傳真要求匯款,由太電公司財務人員處理, ;另未調查太豐行母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真實,逕認甲 ○○未偽造該會議紀錄,反而導致乙○○因此被認定違反證券 交易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㈣虛偽記載與隱匿為不同概念,甲判決既認定乙○○係故意遺漏 太電公司長期投資之會計科目未予記錄,竟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適用法則已有不當。又證券交易法 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在 性質上屬法規競合,應擇一處斷,甲判決卻依95年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甲判決認定乙○○利用不知情之太電公司財會人員製作會計憑 證並記入帳冊,使太電公司依法製作之傳票、簿冊、財務報告 或相關業務文件內容為不實記載,似係認乙○○利用無犯罪意 思之人實行犯罪,然未論以間接正犯,復未說明有何毋庸論斷 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 除另符合其他刑罰規定而予以處罰外,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甲判決以Letter of Commitment及Sale Option 等文書之簽 署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為由,認乙○○偽造私文書 ,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乙○○自始即否認上開文 書上「乙○○」簽名之真正,且卷附上開文書均係影本,並無 原本可比對,另由肉眼觀察,亦可看出其上「乙○○」之簽名 樣式與卷內其他文件上乙○○之簽名不同,故其真實性確有疑 問,原審對此未詳為調查,率認乙○○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 罪,亦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
㈦甲判決對乙○○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依從舊從輕、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法律整體適用等原則,應適用九十六 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甲判決卻割裂新舊法之適用,不予減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欄叁之一部分:
⒈證人李宇為於93年9 月16日偵查程序中所為供述,非於中華民 國境內所為具結,難認具有具結效力,且彼與戊○○在接受當 次訊問前已互有恩怨關係,有高度偽證之風險,足認彼該項偵 訊筆錄顯不具可信性,並無證據能力。甲判決採之作為認定戊 ○○犯罪之不利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⒉黃素芬已證稱:彼不清楚戊○○是否瞭解季底沖帳之模式等詞 ,乃甲判決竟以彼之證詞作為認定戊○○對於假定存知情之不
利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事實欄叁之三部分:
⒈甲判決並未說明戊○○此部分如何與丙○○有犯意聯絡,有認 定事實與理由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依李明豐之證述,可知彼有記憶性及信用性之瑕疵,自不能單 憑彼個人片面指控,遽論戊○○與丙○○有此部分犯行。甲判 決以李明豐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丙○○自行至民間測謊公司接受測謊鑑定,就施測問題之鑑定 結果,彼所供述「李明豐曾同意要擔任竑益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竑益公司)代表人、李明豐同意將印章給竑益公司 使用」等情,並非虛捏假造,足見戊○○無從構成甲判決所稱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甲判決對於上開事實及重要證據 均置而未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丙○○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欄叁之一部分:
⒈依李宇為之證述可知,丙○○沒有對彼提過假定存,也沒有要 求彼作假定存,顯然丙○○並不知定期存款單之真偽,也未參 與不實定期存款單之取得。乃甲判決對上開有利丙○○之證據 不加審酌,又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謝韻文在偵訊時之說法前後矛盾,已非可採。又甲判決既認丙 ○○交付太電公司內部與海外墊付款等有關傳票予謝韻文之目 的是為清查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顯見丙○○並未明知相關定 期存款單違法,否則何須再交由謝韻文進行清查。㈡事實欄叁之三部分:
⒈李明豐之證詞有記憶性及信用性之瑕疵,不能單憑彼個人片面 指控,遽論丙○○有此部分犯行。
⒉丙○○自行至民間測謊公司接受測謊結果,對於其供述「李明 豐曾同意要擔任竑益公司代表人、李明豐同意將印章給竑益公 司使用」等情,確非虛捏假造,足見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甲判決對此重要證據置而未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依甲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犯 罪事實之行為雖有部分非在我國領域內所為,然其結果係發生 在我國領域內。甲判決因以甲○○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部分 犯罪事實發生在香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甲判決第42頁第 18列誤為「香港及澳門條例」)第43條規定,無我國刑法之適 用云云,並非可採(見甲判決第42至43頁),自非無據。又95 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已明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原則
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係連續者,應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依甲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甲○○雖自82年起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其為連續犯,最後行為終了日係至其88 年9 月4 日退休時止,而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日期係93年12月 17日(見第一審卷一第1 頁),自不生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何況,甲判決已敘明82年6 月間檢察官開始偵辦前之部分, 未據起訴且已罹於追訴時效,不在審理範圍等旨(見甲判決第 6 頁)。甲○○、乙○○之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甲判決針對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包括:證人馬國柱、 黃素貞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詞、證人李宇為於偵查中之證詞 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取自香港法院之訴訟資料等,已逐 一敘明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或不具證據能力,並說明取自香港法 院之訴訟資料雖係影本,如何與正本有同等效力各旨(見甲判 決第45至54、356 至387 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甲○○、 乙○○之上訴意旨㈡及戊○○之上訴意旨㈠⒈仍執陳詞,對甲 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重為指摘,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甲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太電公 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甲○○自75年起至88 年9 月4 日退休時止,歷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執行長、 執行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乙○○自75年 9 月24日至89年6 月14日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當時董事長為 仝玉潔)、89年6 月15日至92年6 月26日任董事長(仝玉潔改 任榮譽董事長),戊○○則自83年6 月1 日起,歷任太電公司 副總經理、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至92年12月23日止,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於上開期間,在各自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丙○○則於 82 年 間進入太電公司任職,並自83年起擔任仝玉潔辦公室秘 書助理,且自88年至93年間離職前,擔任戊○○秘書,聽從戊 ○○指示,協助戊○○處理相關事務。甲○○有甲判決事實欄 貳之一、二㈣、三所載各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太電公司依 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內容有不實之記載、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事實欄貳之六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乙○○有甲判決事實欄貳之一、二㈣、叁之一所載各項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使太電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告等業
務文件內容有不實之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戊○○、 丙○○有甲判決事實欄叁之一所載各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 太電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內容有不實 之記載,以及事實欄叁之三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太 平洋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電能公司」)帳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甲○○、乙○○、 戊○○、丙○○否認上開犯行,在原審所持各項辯解之詞,以 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陳各節(見甲判決第56至92、218 至222 、224 至226 頁),如何認為均非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見甲判決第92至108 、125 至131 、159 至163 、189 至 213 、226 至237 、252 至260 頁)。⒉另就甲○○、乙○○、丙○○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韻 文、李宇為等人、命太電公司等公司、事務所提出本案進行相 關資料及調閱、函詢、鑑定等項,說明如何認為均無調查之必 要等旨(見甲判決第260 至262 頁)。
㈡經核甲判決關於其事實欄貳之一、二㈣、三、六、叁之一、三 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就論罪部分所量處之刑,並未 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 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 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如有 罪判決書關於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之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事實 之確定,即難認與上開法律規定有何違背。甲判決對於甲○○ 、乙○○於甲○○退休前,有其事實欄貳之一所載,將太電公 司匯往海外之投資款及貸款利息、費用等支出以「墊付款」科 目紀錄,於每一季最末月(即每年3 、6 、9 、12月)下旬結 算時,以自有資金或定期存款單入帳方式沖銷此部分累積數額 ,俟下一季首月(即每年1 、4 、7 、10月)上旬,再將為沖 銷「墊付款」而入帳之現金匯出、定期存款解約,回復「墊付 款」科目之原金額,使太電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告 或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持續存有不實記載,嗣並透過泰鼎公司 ,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入帳方式沖銷;及 事實欄貳之二㈣所載,或未報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代 表太電公司為太豐行等公司出具背書保證,或雖經董事會決議 ,然未揭露於太電公司相關帳冊、財務報告;而於甲○○退休
後,乙○○則與戊○○、丙○○共同為甲判決事實欄叁之一所 載,透過泰鼎公司,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 入帳方式沖銷墊付款,使太電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簿冊、財務報 告或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持續存有不實記載等犯罪事實,已逐 項載明於其事實欄(見甲判決第4 至10、18至22、36至38頁) ,核無事實不明確之違誤可言。
⒉甲判決於其事實欄貳之一認定,陳榮安或杜明基交付美金定期 存款證明文件予太電公司財務部員工黃素芬收受後,即呈交甲 ○○、乙○○、仝玉潔其中一人代表太電公司簽署存款確認單 (多為甲○○)、甲○○代表海外子公司簽署借款確認單並簽 發本票、由乙○○或仝玉潔其中一人代表太電公司背書並出具 太電公司之律師授權書等不實文件等情(見甲判決第9 至10頁 );理由欄亦敘明:如何係由甲○○、仝玉潔、乙○○分別簽 署配套文件等旨(見甲判決第96至97頁),並論稱:甲○○就 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與乙○○、仝玉潔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就其未經太電公司董事 會決議而以太電公司簽署文件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甲判 決第278 至279 、283 頁《甲判決將之列載在事實欄貳之二㈣ 項下,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並無對乙○○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未予論列之情事。
⒊甲判決已敘明: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 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與證券 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因認甲○○就事實欄貳之一、二㈣、 三部分、戊○○、丙○○就事實欄叁之一部分及乙○○部分, 其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至其等在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為虛偽 記載部分,則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甲判決第275 至276 、277 、282 至283 、284 至285 、287 至288 頁),尚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⒋甲判決已針對甲○○在原審所提答辯要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說明如何認為不可採之論斷理由;其中第106 頁就甲○○辯 稱其非太電公司負責人乙情,於說明甲○○雖非太電公司董事 長或總經理,然自75年擔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執行長起
,迄88年9 月4 日退休時止,不僅為太電公司之經理人(其後 則兼任董事),且綜理一切財務、會計事項,故就有關太電公 司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屬其業務範圍,其於執行此一職務有 關之事項,自屬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乙節,固於同 頁第18列,將太電公司誤為「遠航公司」,然此僅係一時誤繕 ,尚不得執此即認甲判決理由矛盾。
⒌甲判決事實欄貳之三係認定甲○○將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發行之 三年期、五年期浮動利率本票,因其實際用途與發行時之公開 說明書所載發行目的不符,竟在依法規定之帳冊、財務報告等 有關業務文件內為虛偽之記載(見甲判決第22至24頁),並非 認定其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自不生有無77年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7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開說明書不實罪問題。⒍甲判決已敘明:甲○○於事實欄貳之一、二㈣、三部分所犯各 罪,以及於事實欄貳之六部分所犯各罪,其間分別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各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至其於 此兩部分所論之罪,與其於事實欄貳之二㈡㈢部分所犯連續業 務侵占罪、事實欄貳之四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事實欄貳之五 部分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均如後述),則因犯罪時間各有區 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彼此間復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見甲判決第277 至279 頁),亦無理由不備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⒎依甲判決事實欄貳之六之認定,甲○○係逕自起意辦理CPE 公 司之清算程序,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乙○○、仝 玉潔無涉(見甲判決第31至35頁);是甲判決第279 頁所載甲 ○○於事實欄貳之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與乙○○、 仝玉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文字,顯係 贅語。甲判決主文未諭知甲○○此部分係「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並無與事實、理由矛盾可言。
⒏有關乙○○利用不知情之太電公司員工為本件犯行,是否應屬 間接正犯乙節,甲判決固未加論述,稍有不足,然此並無礙乙 ○○係正犯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又依九十六 年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犯該項所列各款罪名,經宣告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而 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 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項列舉之罪名,而所宣 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 仍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法院辦理 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意旨參照)。甲判決以 乙○○所犯證券交易法之罪,係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列之罪,其雖經依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但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合於旨揭不予減刑之規定 ,故不適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見甲判決第305 至306 頁 ),於法亦無不合。
⒐甲判決就事實欄叁之三部分,已敘明如何認定李明豐應有將彼 之印章交付丙○○保管、使用,惟彼係授權丙○○使用銀行帳 戶、保管箱,至於以李明豐名義擔任竑益公司代表人與太電電 能公司簽署合約乙事,則在授權範圍以外,因認戊○○、丙○ ○此部分所為仍屬偽造私文書等情(見甲判決第 253 至 255 頁);基此,丙○○之測謊結果如何,顯不影響戊○○、丙○ ○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又甲判決關於此部分,並非單以 李明豐一人之指述,尚參酌丙○○於檢察官初訊時之陳述等為 據,亦難認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㈣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及甲○○之上訴意旨㈢至㈨、乙○○之上 訴意旨㈢至㈦、戊○○之上訴意旨㈠⒉㈡、丙○○之上訴意旨 ㈠㈡所指各節,無非執其等之主觀意見,或係就無礙犯罪事實 認定之枝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甲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檢察官及甲○○、乙○○、戊○○、丙○○之其他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甲判決事實欄貳之一、二㈣、 三、六、叁之一、三部分(檢察官對乙○○部分、甲○○對違 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及甲○○、乙○○、戊○○、丙○○對甲判決之事實欄貳之一、二㈣、三、六、叁之一、三部分(檢察官對乙○○部分、甲○○對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除其第1 款、第2 款案件,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①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甲判決漏未審酌乙○○是否牽連犯103 年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該項背信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上述乙○○所犯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乙○○上開所犯有罪部分,檢察官及乙○○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背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對乙○○背信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②甲○○於上開部分所犯
之背信罪(按:第一審A判決就此部分係為有罪判決),縱與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背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及甲○○之此部分上訴俱不合法,併予以駁回。〔二〕檢察官及丁○○對乙判決事實欄貳之上訴部分:本件乙判決關於其事實欄貳部分,撤銷第一審B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丁○○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95年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下稱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牽連犯95年修正前《乙判決第71頁倒數第5 列誤載為「95年6 月24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03 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經適用速審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及丁○○對乙判決事實欄貳之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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