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37號
CHDM,90,易,1237,2001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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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緝字第一五八、一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0號),本
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壹點玖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麻藥及贓物之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四三六二、五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 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芬園 鄉○○村○○路○段四二三巷廿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多次。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二六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 );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南昌路 口,再度為警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一.六公克) 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復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 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一四七巷六十三號,為警第三次查獲,經採尿送驗 ,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 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發現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 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主文第二項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二、五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彰所戒字第一一八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贓物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部分除外) 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 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 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三 包(總毛重一.九公克)為毒品,以及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管一支,因安非他命 與上開之物已無法析離,故視同第二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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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