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8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黃水鎮
代 理 人 張仁豐
債 務 人 宿振發
債 務 人 宿愷秝
債 務 人 李美仙
債 務 人 羅幸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李美仙、羅幸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碧香之遺產範
圍內與債務人宿振發、宿愷秝(原名: 宿美玲)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宿振發、宿愷秝(原名: 宿美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宿振發、宿愷秝(原名: 宿美玲)、李美仙、羅幸子
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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