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169號
CHDM,90,交訴,169,200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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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OE—0一三五號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和 美鎮○○路○段四六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 況,適行人陳許鉗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於該處穿越彰新路,甲○○因未及注意 、剎停,致撞及陳許鉗,頭部受有外傷,雖送醫救治,仍延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 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並報案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同車之簡 蘇麗美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九張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考。而陳許鉗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而為之,以致肇事, 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又按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使可小心迅速穿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被害人陳許鉗冒然穿越上揭道路亦有過失,甚 且為主要過失,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彰鑑字第九00三四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害人陳 許鉗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許鉗之 死亡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即自首報警處理,業具證人簡蘇麗美、員警林政宏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自應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後 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 卷可參,及死者本身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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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