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周永法
温淑惠
楊笑
黃志源
江旗揚
吳東賢
莊志祺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34 、1746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 、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 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 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 摘,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甲○○、辛○、庚○○、乙 ○○、丙○○、己○○(如未各別記載姓名,以下稱丁○○ 等7 人)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丁○○、庚○○、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甲○○、辛○、乙○○、己○○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㈠丁○○上訴理由略謂:本件 與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下稱另案)為相牽連 案件,應合併審判,伊僅國中畢業,學識不高,上有80餘歲 雙親,下有12歲女兒,均賴伊扶養,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戊○○○和解並籌借資金賠償,伊本件所得利益不及20
% ,請從輕量刑云云。㈡甲○○上訴理由略謂:伊已坦承犯 行並賠償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然過重 ,伊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現有正當工作,而刑法第33 9 條之4 增訂目的係以重刑嚇阻電話詐騙,本件並非電話詐 騙,原審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苛,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第一審未予適用,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認事用法,尚 有瑕疵云云。㈢辛○上訴理由略謂:本件與另案應合併審判 ,伊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戊○○○達成和解,伊 已有正當工作,本件所得利益不及20 %,請從輕量刑云云。 ㈣庚○○上訴理由略謂:本件與另案應合併審判,伊僅國中 肄業,學識不高,因遭錢莊逼債始鋌而走險,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戊○○○和解,伊已覓得正當工作,本件僅擔任把風 ,所得利益僅6%至7%,伊有年長父母及幼子賴伊扶養,請從 輕量刑云云。㈤乙○○上訴理由略謂:伊已坦承犯行並與戊 ○○○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 然過重,伊家庭經濟勉持,尚有家屬需伊扶養,本件伊僅擔 任把風,並已與戊○○○和解,而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目 的係以重刑嚇阻電話詐騙,本件並非電話詐騙,第一審縱科 以最低度刑仍顯過苛,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第一審未予適 用,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認事用法,尚有瑕疵云云。㈥ 丙○○上訴理由略謂:本件與另案應合併審判,伊參與之時 間僅短短數月,並僅擔任把風,情節非重,所獲利益僅7%, 復已坦承犯行,並與戊○○○和解,伊有4 名子女賴伊撫養 ,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㈦己○○上訴理由略謂:伊已坦承犯行並與戊○○○和解 ,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相符,第一審認定事實與所處刑 度間,有流於形式而未予依法減輕云云。查第一審認定丁○ ○等7 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據以論處 丁○○等7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法、不當。丁○○等7 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 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丁 ○○等7 人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等語
三、丁○○等7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㈠丁○○、辛○、庚○○共 同上訴理由略謂:⑴彼等於第二審上訴時曾請求與另案合併 審判,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合併之原因,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 理由未備之違法。⑵原判決認本件扣案物業經另案沒收而不 予沒收,惟本件與另案之犯罪事實與使用之工具不同,原判 決疏未釐清本案應沒收物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
彼等犯後態度良好,所得利益甚微;丁○○、庚○○上有高 堂下有稚兒尚待扶養;庚○○僅分擔把風工作,請從輕量刑 云云。㈡甲○○上訴理由略謂:同案被告為保護另一綽號「 妹仔」之人,將所有罪行推予伊承擔,原審有未詳查事證之 違誤;第一審未說明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伊 上有高堂下有幼子,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確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處,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㈢乙○○上訴理由略謂:伊僅分擔把風工作,參與程度及 所得均較丁○○、辛○為低,第一審卻量處與辛○同等刑度 ,又未說明理由,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伊之惡意輕微, 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第一審未說明有無適用,原審未予詳查,即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上訴,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㈣丙○○上訴理由略謂:伊僅分擔把風,參與程度及所得均 較丁○○、辛○為低,第一審卻量處與主謀丁○○同等刑度 、較辛○更重之刑,卻未說明理由;伊雖為累犯,惟係初犯 詐欺,原判決之量刑輕重失衡,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伊 係遭丁○○要脅始加入詐欺集團,主觀惡意輕微,又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第一審未說明有無適用,原審未予詳查,即不經言詞辯論 駁回伊之上訴,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㈤己 ○○上訴理由略謂:伊加入2、3日即遭警查獲,不知同案係 實施詐騙行為,亦無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另案已 判處伊緩刑,與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相差甚多;伊參與 程度及所得均較辛○為低,惟卻量處同等刑度,又未說明理 由,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違誤;原審未詳查伊有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未使伊陳述意見,不經言詞辯論即 駁回伊第二審之上訴,有未詳查事證之違誤云云。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 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而,倘 其中有部分案件已經先行判決者,自無從合併管轄、合併審 判。本件原審法院係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始收受第一審法 院檢送丁○○等7 人之上訴狀及卷宗,並於同年月18日分案 ,有該收文章戳及原審卷上所載之分案日可稽,而另案適於 同年月18日宣示判決,亦有另案判決可稽,客觀上本案與另 案已無合併審判之可能,自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誤。 ㈡原判決已詳敘丁○○等7 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如何非屬具 體理由之旨。是原審未行言詞辯論,亦未為證據調查,逕以
判決駁回丁○○等7 人之第二審上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原判決洵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丁○○等7 人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任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 其第二審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