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輝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李柯寶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
第29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第7458號,102 年度偵字第28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 、8 (李祥輝部分)及李柯寶貴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4 、8 〈李祥輝 部分〉及李柯寶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祥輝有附表三編號4 、8 所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祥輝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李祥輝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共2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8 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另以公訴意旨略指被告李柯寶貴與李祥輝共犯附表三編號 4 、8 所示之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李柯寶貴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柯寶貴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李柯寶貴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 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
㈠依卷內資料,證人柳○如於偵訊時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證稱 :「... 我在編號(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下同)第51 4 號電話中我問李祥輝可否讓我先賒帳,李祥輝在電話中叫 我過去他住處後,找李柯寶貴,因為李祥輝將毒品放在李柯 寶貴那邊,編號第516 號通聯裡,李柯寶貴打電話給李祥輝 ,因為我要用賒帳的方式購買毒品,李柯寶貴問李祥輝是否 同意,後來李祥輝同意,李柯寶貴交付數量不詳的海洛因給 我,這一次我是以賒帳的方式購買海洛因。」就附表三編號 8 部分證稱:「... 我在編號第647 號中原本只要購買1,00 0 元的海洛因,後來我在編號第648 號通聯要購買3,000 元
的海洛因,我還要求李祥輝給我品質好一點的;編號第650 號李祥輝跟我說,我到他住處時,喊李祥輝的媽媽(即李柯 寶貴)出來,我都喊李柯寶貴『伯母』(臺語),後來我把 電話拿給李祥輝的母親,讓李柯寶貴與李祥輝對話,李祥輝 說全部都給我,拿3,000 元回來,後來李柯寶貴拿8 分之1 錢重的海洛因給我,他把海洛因分成4 個袋子包裝交付給我 ,我拿3,000 元給李柯寶貴,海洛因的包裝方式,一樣是用 衛生紙包裝,我跟李柯寶貴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找李 祥輝購買海洛因,只是由李柯寶貴交付毒品等語(見第2830 9 號偵查卷第173 至176 頁)。於第一審證稱:我認識李祥 輝之後才認識他媽媽李柯寶貴,我跟李祥輝買毒品都以電話 跟他聯絡,李祥輝若不在,李柯寶貴就會用我的電話打給李 祥輝對話(確認),我向李祥輝買毒品其中兩次是他媽媽用 衛生紙包的毒品給我,因為那兩次都下大雨,衛生紙都濕掉 了,我半路就把衛生紙丟掉,裡面是夾鏈袋裝的毒品;附表 三編號4 所載那次交易是我到了李祥輝家但身上沒錢,我要 跟李祥輝借,但他不在要我去他家找他媽媽,我到現場時只 跟李柯寶貴說李祥輝說要借我1,000 元,李柯寶貴就拿一包 用衛生紙包的東西給我,李柯寶貴還有跟李祥輝用電話確認 他是不是要讓我借,她先跟她兒子通話才拿給我那個好像用 衛生紙包的東西,因為下大雨,我手拿著一出去整個紙就溶 開,裡面就是海洛因;附表三編號8 所示那次交易是我要跟 李祥輝拿3,000 元,因為李祥輝好像去進香,他就叫我去他 家找他媽媽,然後他媽媽一樣用紙包的給我,那一次拿4 包 3,000 元,我前面有跟李祥輝說要3,000 元叫他給我4 包, 後來到他家之後他媽媽又打給李祥輝確認說4 包不應該3,00 0 元而已,後來還是有給我4 包海洛因,我給李柯寶貴3,00 0 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52 頁背面至第256 頁背面)。又 李祥輝於第一審證稱:我不在家裡時,我是以電話指示我媽 媽幫我交毒品及收錢,因為我出門時東西都放在我房間,然 後都會先用夾鍊袋分裝好,包起來放在盒子裡面之後再叫她 去房間拿這樣子,每包夾鏈袋裝海洛因0.15公克價值1,000 元,如附表三編號8 所載那次交易,我有多1 包0.15公克的 海洛因給柳○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4 至265 頁、第271 頁)。再編號516 ,李柯寶貴:「她人到了,她說要跟你差 一下。」李祥輝:「對啦。」李柯寶貴:「好。」。編號64 9 ,李祥輝:「媽你去我的房間,我不是有放在盒子內。」 李柯寶貴:「嘿。」李祥輝:「就是放在我的盒子,你幫我 看現在裡面有幾包。」李柯寶貴:「好,你咩擱卡也是ㄎㄥ ˇ咧。」李祥輝:「我等下再擱卡。」。編號651 ,李柯寶
貴:「我是甲你共那4 領你咩總那個就對了(臺語)。」李 祥輝:「對押,全部都給她。」李柯寶貴:「她只有一個人 ,拿3000。」李祥輝:「對啦。」李柯寶貴:「好啦。」( 見原判決第17、18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李柯寶貴對於柳 ○如之來意似非毫無所悉,並有依李祥輝之指示,至房間清 點毒品之行為,對於李祥輝販售毒品之價格(即海洛因每包 1000元)及對交易之術語(即『差一下』表示賒欠)亦有所 認知,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李柯寶貴之證據,並未說明何 以不足採之理由,且未綜合考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為 柳○如證詞之補強證據,僅以柳○如、李祥輝於原審之證詞 及李柯寶貴經警採尿檢驗並無毒品反應,即認李柯寶貴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認附表三編號4、8部分,係李祥輝單 獨所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4 、8 柳○如前往李祥輝住處之時 間,或為晚上8 時,或為凌晨0 時,均非一般正常買賣交易 之時間。而李祥輝於原審證述李柯寶貴知其在工地蓋房子, 每日工資1,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李柯寶貴明知李祥輝係按日計酬工人,並無經營商業 行為,且李柯寶貴交付之物,均係以衛生紙(或A4紙)包裝 ,外觀簡陋並非精美,卻能賣得1,000 元或3,000 元之價格 ,顯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有違。又證人簡○慶於 第一審證稱:那個阿姨(指李柯寶貴)她可能不知道,因為 她還罵我們,她有拿2 、3 次給我們,可是她還罵我說不要 亂搞,她是說「你不要跟我兒子胡亂搞」這樣,她講臺語說 「你們自己衝三小不要這樣胡亂搞」,阿姨曾經這樣罵過我 們,我們是騙阿姨說沒有啦,沒事啦這樣騙她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262 頁)。簡○慶雖依己之臆測,謂李柯寶貴「可能 」不知情云云,然由簡○慶所述內容可知,倘李柯寶貴真不 知情,豈會責備簡○慶與李祥輝「胡亂搞」,原審未細查詳 酌,率認李柯寶貴對於李祥輝囑其交付柳○如者為毒品海洛 因全然不知,所為論斷,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4 、8 所示李祥輝部分 及關於李柯寶貴部分俱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李祥 輝有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祥輝此部分判決,改判 仍論李祥輝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1 罪)罪刑(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簡○慶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詞均未否認與柳○如一同 向李祥輝購買毒品,其對交易之細節及來龍去脈知之甚詳, 且其中2 次因李祥輝不在,而由李柯寶貴交付毒品,則簡嘉 慶顯非單純載送柳○如前去購買毒品,而係與柳○如共同購 買毒品。原判決以簡○慶僅係單純駕駛交通工具載同柳○如 前往購毒,惟未敘明簡○慶前揭證詞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⒉李祥輝於偵訊時雖曾供述毒品來源黃O銘(姓名詳卷),惟 經原審調查後,認本件未查獲李祥輝前,黃O銘已經檢察官 指揮偵辦監聽中,原判決認李祥輝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固屬 實在,惟檢察機關嗣後有無再依李祥輝之供述另啟偵查,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有未明。原審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敘明認定李祥輝有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之販賣海洛因,附表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得心證理 由(見原判決第3 、4 頁)。另敘明:⑴檢察官起訴意旨雖 認附表三部分,李祥輝係同時販賣海洛因與柳○如、簡○慶 。惟經審理後,如何之依通訊監察譯文、李祥輝、李柯寶貴 、柳○如等人之證詞,認簡○慶僅係單純駕駛交通工具載同 柳○如前往購毒,並非同為購買毒品之人(見原判決第4 頁 )。⑵李祥輝雖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黃0銘,然如何之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而無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見原判決第5 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李祥輝此部分 犯行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 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屬 適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未因李祥輝之供述而查獲其所 販賣毒品來源黃0銘(見原判決第5 頁),且李祥輝之辯護 人亦陳稱:「不再爭執供出毒品來源的部分,這部分捨棄, 看起來是還沒有查到李祥輝前就已經在監聽(黃0銘)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又原審105 年8 月17日審判 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李祥輝及其辯 護人均答:「無」,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認李祥輝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事已至明,未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情。檢察官上訴意 旨關於李祥輝此部分,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