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福財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義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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