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043號
TPEV,106,北簡,2043,2017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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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賓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廣告燈管與招牌設計製作之廠商,被告 為經營燈具設備產品生產、設計、承攬安裝之廠商。民國102 年1月下旬,原告承作被告之案名:億光電子之LED相關廣告產 品之製作與安裝,經過雙方的議價與協商,該筆交易之總金額 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04萬5,000元,原告於102年2月初收 受被告該交易總金額之2成定金,嗣後原告完工即交付被告上 開定作,被告陸續給付原告定作價金210萬元,該筆交易總金 額304萬5000元之發票原告已於102年5月20日開立並交付被告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該次交易尾款33萬6,000元。另外被 告此對筆交易之追加定作,原告已依約完成製作並交付被告, 該追加款4萬7250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原告已於102年4 月間完成工作,被告屢屢藉口聲稱其交易廠商尚有工程糾紛與 伊未能解決,並聲稱須待解決後方才能給付,被告尚積欠原告 38萬3,250元(計算式:尾款336,000元+追加款47,250元=383, 250元)。至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據原證3被告存證信函之 內容,可證訴前被告陳稱該筆交易含追加之總金額為309萬225 0元,渠已付20%訂金60萬元,後續也支付工程款項210萬元, 足證被告承認其尚未給付原告之款項為309萬2250元-60萬9000 元-210萬元=383250元,原告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為被告的承 認而中斷,原告主張是民法第129第1項第2款的承認,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的承認不同。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依最高法院50年度 第2868號判例意指,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25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304萬5,000 元,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並無提出追加工程之要求,且原告 所提追加定作工項之報價單,未經被告簽章,參兩造簽署承攬 契約之形式係原告提出報價單,經兩造協議刪改內容後,由被 告用印其上(被證1號)。而原告所提報價單2紙,均無被告簽 名用印,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追加定作含稅價金為4 萬7,250元,原告並已依約完成製作交付被告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20日定作物完成之日起,迄原告於10 5年4月26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460號存證信 函、於105年5月11日提起另案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470號訴 訟及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請求時,均已逾時效而請求權消 滅。又被告於105年5月5日所發台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除敘述兩造承攬報酬總額及已支付之工程款並請求 原告返還溢領貨款外,並無一語提及原告請求之383,250元, 況且,自102年5月20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日起迄被告於105年5 月5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日止,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而 罹於時效,時效既已完成,自無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可能。 而時效完成後,被告並無以書面契約承認原告已罹於時效之請 求權,亦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有間。故被告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8款及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之規 定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萬3,250元及其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102年1月下旬承作被告「億光電子之LED相關廣告 產品之製作與安裝」,交易總金額含稅共計304萬5,000元 ,原告於102年2月初收受被告該交易總金額之2成定金。 原告於102年4月間完工(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3頁)並交 付工作予被告,被告陸續給付原告210萬元。 ⒉原告於105年4月2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旨:為 存證信函催收貨款乙事:內容:緣本公司與臺端於102 年1月下旬,承攬臺端定作之案名億光電子之LED相關廣告 產品。經過雙方議價,該筆交易之總金額共計304萬5000 元。本公司並於同年2月初收受臺端定金2成,後續完工即 交付相關定作,臺端並陸續給付交易價210萬元,該筆交 易之發票(金額304萬5000元),本公司並已於同年5月20 日開立並交臺端,惟臺端迄今尚積欠本公司交易尾款33萬 6000元。另外有關臺端該筆交易之追加定作(含稅款項共 計4萬7250元),臺端並已收受本公司之上開追加定作完 畢,發票本公司並已交付臺端,該追加款臺端亦迄今未付



。依據上開說明,臺端尚積欠本公司之上述交易款項, 共計33萬6000元+4萬7250元=38萬3250元。然而事隔迄 今,臺端竟然藉口與其他交易廠商有工程糾紛,而不願給 付上應付款項予本公司。...本公司自有權請求臺端給 付上述工程款款,不得繼續延宕與推諉。為此,是本公司 以本存證信函要求臺端,應於本函送達後五日以內,一如 數給付本公司上述工程款共計38萬3250元...」(原證2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⒊被告於105年5月5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旨:為存 證信函要求退還貸款乙事:內容:緣臺端於102年1月下 旬,承做本公司之億光電子之LED相關廣告產品。該筆交 易含概追加之總金額為309萬2250元(含稅),本公司於 102年2月7日支付總價之20%訂金,金額60萬9000元,後續 也支付工程款項金額為210萬元,合計共270萬9000元整。 因臺端所提供之設備氟碳烤漆品質有多項瑕疵,造成本 公司與本案業主方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完成工 程驗收及點交,以致本公司無法與業主方億光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整體工程請款,因業主方億光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僅支付本公司總工程款之訂金20%後,未予給 付本公司後面之所有貨款,因此本公司也僅支付臺端總工 程款之20%金額為61萬8450元,並要求臺端退還溢付之貨 款共計209萬550元整。為此本公司以本存證信函要求臺 端,應於本函送達後五日以內,一如數給付本公司上述工 程款共計209萬550元...」(原證3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 至16頁)
⒋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萬3250元 (105年度北簡字第8470號),但因未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8470號裁定其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可稽。 ⒌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足憑 (見本院卷第2頁)。
㈡原告之工程款尾款追加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請求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製造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 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系爭工程於102 年4月完工(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至遲於 102年4月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之請求權於



104年4日已時效屆滿。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顯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 被告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⒉關於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之說明:
①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有特 定事由之發生,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 終止時重新起算。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原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以 原證3之105年5月5日存證信函所為承認而中斷,是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的承認,與被告所述民法第144條第 2項後段的承認不同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於104年4月間完成,已如上⒈所述,則被告於時效完 成後之105年5月5日存證信函縱使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 示,並非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另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寄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 ,於105年5月10日提起105年度北簡字第8470號給付貨 款之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 確定),其所為之請求及起訴,均於時效完成後,亦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
②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 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最高法院 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 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 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債務 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 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須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 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件被告



105年5月5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不生拋棄時效拋 棄之效果。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 款部分,亦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則屢屢藉口其 交易廠商(即光公司),與渠尚有工程糾紛未解決,有違 系爭契約只存在兩造間之契約相對性法理,且被告柾來亦 無明確證明方法,支持或負起渠所主張原告瑕疵交付之積 極事實舉證,其瑕疵抗辯(或減少報酬主張)亦逾民法第 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規定。基上諸多法律理由苟存 其一,已可足證本件被告欠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被告難 辭於民法第227條之可歸責於已的事由,違於定作契約之 應行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部分給付 不能,訴請被告給付尾款云云(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5頁 )。
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其修正之立法 理由為:「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消極的債務違反外,更有另 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此在學者間已成通 說,我國實務上亦承認此種債務違反之態樣,...按不完 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 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 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 使權利。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不 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 ,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 受人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 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 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 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 ,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 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為定作人,



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工程尾款或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並無瑕 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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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