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勤英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蕙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3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即被告謝勤英、陳宜蕙上訴部分:
一、謝勤英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出資設立十度網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十度網公司),主要目的係要獨家代理「省多多投 標網站」,並非以招攬會員投資十度空間(DEGREE 10 )集 團的投資方案為其業務,更未以此為獲利來源,尤以卷附空 白的「合約書」、「意向書」僅係草約,尚未簽署、生效, 原審遽行採為認定我犯罪的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原 審既先認定我是以十度網公司名義,邀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 集團的投資方案,卻又謂該公司實際運作,係由十度空間集 團成員即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春泉、陳偉康(下稱彭志 偉3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主導、運作及收取投資款 項,而我則未參與規劃、主導,已見顯然前後矛盾。尤其, 我究竟如何與彭志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有何 具體舉辦說明會、招攬的行為?都未於判決內載敘、說明, 祇因我曾與人分享投資經驗,即遽為有罪的認定,實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的違誤。㈢事實上,我自身也有投 入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的資金,參與十度空間集團的 投資方案,最後血本無歸,乃是被害人,原審未予辨明,反
而認定為本案共同正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 證人即投資人曹文玲就其參與本案投資,究竟係何人招攬, 前後說詞矛盾,無非因其向詹巧薇(所涉違反銀行法、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追討投資款未果,才構陷 我;又詹巧薇另涉偽證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職權告發在案 (按被訴偽證,業經另案諭知無罪確定),詎原審不察,猶 引用其等證言,為不利於我的認定依據,亦違背採證法則云 云。
二、陳宜蕙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無視證人趙亦廷於審理中,自 承所述皆係「聽說」而來,竟僅以其在調查處所為陳述時, 「較接近犯罪時間」、「自始即配合調查」,即謂此審判外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賦予證據能力,並採為 認定我犯罪的依據,顯然有判決理由欠備及採證違背法則的 違誤。㈡我並未「自承」有招攬投資的行為,原審竟然誤認 我所供「以親友名義購買商品」等語的真意,且對我與謝勤 英間,究竟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見說明,僅因我 擔任雜務、處理日常支出,遽為招攬吸收存款共犯的認定, 罔顧我實係受彭志偉等人詐騙而作為,自有判決理由欠備的 違誤。㈢彭志偉、鄭春泉等自始未指派人員,擔任十度網公 司負責人,也未參與相關董事、決策會議,所謂「合約書」 ,純係彭志偉等人,詐騙我、謝勤英及陳琪潣(現改名為陳 英琦)的手段,此與十度網公司的成立無關。原審竟將之混 為一談,逕以臆斷的方式,為本件犯罪事實的認定,並對於 我係被人利用、未謀分贓等情詞的辯解,置若罔聞,亦未說 明不採的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
㈣原審認定十度空間集團的「PS88 」投資方案人,係投資1 萬8888美元,即可獲得年報酬「535.32%」,但另「PS10A」 方案,則需投資10萬美元,始可獲得年報酬「300%」,如此 ,即出現投資金額多者,其年報酬反而較低的怪現象,可見 其事實的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乃屬關於證據能力的要件,法院係比較其前後陳述時 的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 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至於證據能力與證據的證 明力,兩者並不相同,前述規定係在解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的問題,非關陳述內容的證明力,應詳加區辨,不宜混淆。 關於證人趙亦廷於調查處詢問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 節,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壹─二─㈢─⑴內,說明趙亦廷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審判中不符部分, 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敘明其調詢中所為之陳述, 攸關謝勤英、陳宜蕙是否成立違反銀行法犯行,乃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等旨,核無不合;至於卷內空白的「合約書」、「意 向書」,實際上並非未生效的草約乙節,亦據證人即前開合 約書、意向書立約人之一陳英琦(原名陳琪潣,下同),於 第一審審理時,詳細說明合約書、意向書擬定的經過、目的 ,並表示確已簽約,正本另存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14 9頁背面、第150頁),謝勤英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156 頁背面),謝勤英迨上訴 本院法律審,才以「合約書」、「意向書」尚未簽署、生效 為由,爭執該等文書的證據能力,顯然係非確實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而為指摘。
㈡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共 同正犯成立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 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 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即足當之。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者,共同正犯的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謝勤英、陳宜蕙迭於偵查、歷審中,皆坦 承原為彭志偉3 人所組成的「尊尚團隊」投資人,因「尊尚 團隊」為「十度空間集團」所合併,乃受邀與十度空間集團 合作,便找陳英琦一起出資,成立十度網公司,分別擔任十
度網公司的董事、監察人,十度網公司的登記營業項目,沒 有收受存款業務,也不是經獲核准、可以經營此種業務的銀 行。嗣陳英琦退股,就將股份轉讓給我們,我們有出面承租 公司辦公室,供辦公及接待客戶之用,租金、日常雜支等費 用係由十度空間集團支付,謝勤英會進公司幫忙打掃,並在 說明會幫忙,陳宜蕙負責記流水帳及轉支相關費用,至於投 資說明會的主持、介紹及投資款項的收受,均由彭志偉他們 負責,我們招攬人來投資有佣金、獎金或酬勞點數;陳英琦 及其弟媳趙亦廷(即十度網公司董事長陳仁于之配偶),分 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就十度網公司的成立及目的,均 為上情相同的供述,並分別直言:十度網公司是「十度空間 集團」招攬會員的聯絡處,謝勤英平日負責清潔工作,陳宜 蕙負責記錄日常雜支、流水帳,並向十度空間集團報帳,她 們會找認識的朋友,或在直銷場合找人投資;證人即投資人 詹巧薇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述:謝勤英有拿出資料、播放 CD,向我解說投資方案;另投資人曹文玲於第一審審理時, 同謂:我是詹巧薇的下線,而詹巧薇是謝勤英的下線,雖然 主要是詹巧薇跟我解釋,但謝勤英也在旁補充說明各等語之 證言;顯示詹巧薇入會的推薦人為謝勤英的會員申請表;顯 示十度網公司與十度空間集團有合作關係及利潤計算的空白 「合約書」、「意向書」及股份轉讓契約書;顯示十度網公 司非屬銀行、無收受存款業務,及相關董事、監察人資料的 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蓋有「十度網公司」收發章的「 十度空間集團」會員申請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謝勤英、陳 宜蕙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的無罪諭知,改判論處謝勤英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論處陳 宜蕙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同上法條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
原判決復對於謝勤英、陳宜蕙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僅係單純 投資人、公司掛名的人頭,未實際招攬投資人投資,不是共 同正犯云云的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 指駁及說明外,並指出:「十度網公司」既然確有受理投資 人成為「十度空間集團」的會員,及投資會員的申請事宜, 且謝勤英、陳宜蕙都有實際參與十度網公司的運作,可見並 非僅是單純的登記人頭、投資人;參諸「十度空間集團」規 劃的金融商品投資方案,期滿領回本金及可獲利,年報酬高 達167.86%至535.32%不等,顯然遠高於同期的銀行定存利率 ,甚達上百倍之多;而謝勤英、陳宜蕙有以投資名義,向投 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利息,則經證人即
投資人王寶、翁雨雨、林揚洲、楊富濠於調查處、偵查指述 綦詳,且有投資方案簡介、促銷訊息、參考資料、複利參考 表、網站資料等在卷可參,(陳宜蕙及其辯護人於歷審中, 並具狀對檢察官所舉各該投資方案的內容及金額,可獲得與 本金不相當的報酬,表示沒有意見、不予爭執,及就司法事 務官製作的各投資方案最低預期報酬及計算明細表,表示沒 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219、220頁,第二宗第175 頁 ;原審卷第57頁正、背面〉);謝勤英、陳宜蕙既出資設立 「十度網公司」,分別登記為董事、監察人,並以「十度網 公司」擔任「十度空間集團」的聯絡窗口,提供服務、辦說 明會、邀人與會、分享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的投資 方案的訊息,藉以獲取佣金、利益,核屬招攬投資行為,自 應與負責主持、規劃的彭志偉3 人,及負責收受款項的不詳 姓名女子Anita等人,有分工參與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謝勤英、陳宜蕙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 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 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 訴第三審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謝勤英、陳宜蕙分別為「十度網公 司」的董事及監察人,為「十度空間集團」的聯絡窗口,以 「十度網公司」之名義提供服務、辦理投資說明會分享訊息 ,且實際招攬投資人加入相關投資方案,並從中獲利,犯罪 所得更高達7 千4 百餘萬元,竟不僅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難謂有何特殊的原因及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顯然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㈡原審既認謝勤英、陳宜蕙知悉相 關投資方案內容,係以高額之不相當獲利吸引投資人,且因 實際招攬投資人加入相關投資方案,從中獲利,卻又在無確 切事證的情況下,逕認其等各自陸續投資1 千餘萬元,血本 無歸,橫遭重大損失,若沒收獲利,將使謝勤英、陳宜蕙無 法維持必要生活條件,並援引刑法第38-2條第2 項過苛條款 的規定,未就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矛盾的違失等語。
二、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的事項,此項職權的行使,若無客觀上顯然濫權、 失當情形,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 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既於其理由參─三內,以近頁的篇幅,說明謝勤英、 陳宜蕙如何有情堪憫恕的理由,並指出:謝勤英、陳宜蕙雖 分別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十度空間集團 」的聯絡窗口,並以「十度網公司」提供服務、辦說明會分 享訊息,邀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加入,期以從中 獲取佣金利益;惟因未立於實際主導、運作的地位,未收取 任何投資款項,犯罪情節較輕,且其等本身各千萬餘元的投 資款,亦已因交給真正應負責的「十度空間集團」人員,而 蒙受巨大損失,其情堪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刑 。經核客觀上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情形存在。 ㈡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的事項,既就個案具體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 預防之目的,為此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倘客觀上無顯然濫權 、失當,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業於理由伍─三─㈡內,說明:本件違法吸金共同犯 罪所得,約為7425萬餘元,但款項均由新加坡籍人士陳偉康 、Anita 負責收取後,繳交「十度空間集團」,謝勤英、陳 宜蕙雖有招攬他人投資,欲藉以獲取佣金獎勵,但尚無證據 證明確已因此「實際」取得佣金,且其數額無從估算,並審 酌其等陸續投資分別達千萬餘元,同蒙巨大損失,畢生積蓄 ,幾均付諸一炬,若另受沒收諭知,將致難以維持必要的生 活條件,爰依上揭刑法新修正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經核 於法無違,客觀上難認具有濫權裁量、恣意的違法情形。 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 就屬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既無 何舉證,核非適合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的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