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銀行東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七千元,及自民國六十六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 如附件。
㈡ 有限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住宅公用合作社負責 人均為郭廷才。
㈢ 訴外人吳陳仙葉為原告之妻,已過世二、三年,其遺產並未分割。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㈢第九○二一六五五一號函一件、 有限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社股票、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住宅公用合作 社社股票各三件、剪報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 被告奉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融第八八七四八六一三號函,概括承受屏 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係因該社經營嚴重虧損二十三億元,而由中央存保公司 及臺灣銀行以公帑彌補虧損,而基於穩定基層金融及順利承受,才將原該社帳列 股金就其面額發放。依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於被告之該社社員股金 名冊所載,僅列有原告股金五十元及吳陳仙葉股金一百元。另依據財政部八十四 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一四七八二號函略以:「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訂定信用合作社股金每股金額為一○○元,每一社員最低認購股數為 二十股,現有社員認股股數未滿二十股,限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前補足」;復依據 財政部台財融第八七七○一三七五號函,對八十六年五月底未認足二十股之社員 規定不得保留社籍。因此,原告已喪失合作社社員資格,該社依規定已將之除籍 ,並將之除籍後之應退股金五十元列帳,待其前來申領。被告承受信用合作社之 後,數度函請原告來行領取其應領股金,惟原告拒不接受,並無理要求支付一百 萬七千元,究其根本,東港鎮信用合作社本早因經營不善虧損殆盡,何來紅利可 分。
㈡ 有限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與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住宅公用合作社不同
。又訴外人吳陳仙葉部分,其既已死亡,須由其全體繼承人始得請求。三、證據:提出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銀東港總字第○九八二號函、銀東港總字第一 七七九號函及銀東港總字第二一二二號函、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社員名冊 、財政部台財融第八七七○一三七五號函、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股金清冊各 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調閱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㈢第九○一六○七四三號函 及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有限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社員,認購社股五股、計五 十元,其妻吳陳仙葉認購十股、計一百元,其親族吳獅象認購一股、計十元;另 原告及其妻亦為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住宅公用合作社社員,各認購社股四股、 各計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社股票、保證 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住宅公用合作社社股票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同陳原告及其妻吳 陳仙葉均係有限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社員,分別認購社股五股、十股, 各計五十元、一百元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惟按依合作社法第二 條之規定:合作社為法人;是有限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屏東 縣東港鎮住宅公用合作社即為二不同之法人,原告遽以其理事均為郭廷才遂執前 開社股票,併主張僅概括承受有限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之被告應清償各 該欠款,自有未當,其就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住宅公用合作社社股票部分之請 求,爰予駁回,先予敘明。次查,訴外人吳陳仙葉、吳獅象縱同係有限責任屏東 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社員,惟並非本件當事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代為 主張之權利,尤以苟其所述訴外人吳陳仙葉業已死亡二、三年,遺產並未分割等 情無訛,訴外人吳陳仙葉之遺產應歸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原告並未能就其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一情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從而,原告就訴外人吳 陳仙葉、吳獅象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屏東縣東港鎮 信用合作社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亦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一節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八號之解釋文並未認定信用合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十四條第四款各規定為違憲而無效,僅認上開法規未盡妥善,主管機關應儘速檢 討修正而已,而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摘究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之情,自非可採。二、被告抗辯其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融第八八七四八六一三號函,概括 承受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並基於穩定基層金融及順利承受,將原該社帳列 股金就其面額發放。而因原告股金僅五十元,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財 融第八四七一四七八二號函、財政部台財融第八七七○一三七五號函所示:對八 十六年五月底未認足二十股之社員規定不得保留社籍;從而,原告已喪失合作社 社員資格,該社依規定已將之除籍,並將之除籍後之應退股金五十元列帳,待其 前來申領,被告承受信用合作社後,復數度函請原告來行領取其應領股金,惟原 告拒不接受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銀東港總字第○九八二號函、 銀東港總字第一七七九號函、銀東港總字第二一二二號函、財政部台財融第 八七七○一三七五號函、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股金清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
提出之有限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社股票所載之股數及金額相符,堪可採 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欠款,於五十元範圍內,尚無不合。至就原告主 張之利息部分,經查,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屬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 作社社員,從而,其僅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該信用合作社稅 後盈餘彌補累積虧損後之餘額而分配社股股息時為請求,而無所謂股金利息之給 付;至其遭除籍後迄今,既迭經該信用合作社及被告函請其領取應領股金,有前 揭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銀東港總字第○九八二號函、銀東港總字第一七七九號 函及銀東港總字第二一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就上情復未予否認,自難認被 告應負何遲延履行債務之責任並應支付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所訴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