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2321號
KSDV,102,司促,12321,201303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32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蔡必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1年8月15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0年7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8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2月18日止,尚有175852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64653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
  出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2321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必寬  │自民國102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3%  │
│  │6940元│     │月19日起  │      │       │
├──┼───┼─────┼──────┼──────┼───────┤
│ 002│新臺幣│蔡必寬  │自民國102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157713│     │月19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