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乙○○因需款孔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向原告調借二百萬元,並 以其妻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七五○之二六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市○○路四九八巷九弄一號(建號一六二八號)房屋為原告設定二百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嗣該房屋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拍賣,拍賣不足清償第一順 位抵押權,致原告未能分配,迄今已達五年之久,屢經催討,仍無償還意願 ,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請求 本院傳訊證人楊萬發。
乙、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借據上之借款人及上開抵押權設 定契約之債務人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劉秀綢,足見系爭債務與被告無涉, 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理 由
甲、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向原告調借二百萬元,並以 其妻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七五○之二六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四九八巷九弄一號(建號一六二八號)房屋為原告設定二百萬元第二順位抵 押權,嗣該房屋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拍賣,拍賣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致原 告未能分配,迄今已達五年之久,屢經催討,仍無償還意願,為此訴請如聲明所 示云云。被告則以:上開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借據上之借款人及上開抵 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劉秀綢,足見系爭債務與被告無涉 ,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自須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無理由。
丁、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等為證,本院審理中證人楊萬發證述「我是作代書,因被告要選舉透過我向 原告甲○○借貳佰萬元,當時現金就交給劉、許二人,劉也有利息給原告,當時 設有抵押,房子是被告太太劉秀綢的,借據是被告乙○○簽的,但借用人是劉秀 綢,現在他也不出面,我也沒有辦法調解。」,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上義務人之名義均係訴外人劉秀綢,與被告乙○○無涉,故不得僅以證人 證言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且本院審理中命原告提出證明證明上開借款繳息 係由乙○○繳納利息之證明,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明,揆諸前揭論呈,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