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元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百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立合約書,按合約書規定實際議價折數為七
點七五,惟因合約書筆誤導致原告溢付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整,經再三
接洽,被告並無意退還上開款項。按本件純屬筆誤,被告卻故意曲解合約內容,
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曾再三接洽並函文協議盼被告允諾退還上開
溢付款項,惟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目無法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
(二)查本件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訂立之合約書及所附之報價單,其訂購總價
(含稅金)固記載為一千零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然被告之計算係以原定
價之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即機械總額0000000元+按裝費用、吊車費用
0000000*92.25%+稅金513039=00000000元)。而事實上,兩造在簽訂合約當
時議定之價格係以定價之七.七五折(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即機械金額
0000000+吊車費用及按裝費用0000000*7.75/10=0000000+稅金431008元=
0000000元),是此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實際應為九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七
十八元。
(三)次查原告於上述合約外,嗣又另分二次向被告追加購買機械及安裝,第一次追加
機械金額訂價為一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元,雙方實際議價金額為訂價之七.七
五折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即訂價金額000000000.75/10=348678)
,工資及零件訂價金額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實際金額亦如此(即此部分不
打折),加上稅金百分之五,總數為一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九元。第二次追加
機械等金額則為三萬九千元(不打折),備品及其他零件追加金額為三萬八千六
百元(不打折),合計此部分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即0000000元
+39000元+38600元)。
(四)總計被告於完工後向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二元(
即合約之金額00000000元+第一次追加金額含稅0000000元+第二次追加金額
39000元+備品及其他零件追加38600元),惟因原告有部分合約品名如安全綱架
等未作,此部分被告應退還原告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因之,合計最後被
告向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七元,有被告九十年五
月十一日之請款單乙份為證(即該請款單第一頁編號⒈部分總價之百分之十為一
百零七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全部則為一千零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加編號⒉
之追加機器等款百分之十為十八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全部則為一百八十八萬七千
零九十元加編號⒊第二次追加機器總額三萬九千元加編號⒋其他零件及備品三萬
八千六百元減編號⒌扣除未施作部分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然因被告有
交貨延誤一0四天,故原告依合約之約定以被告所列機械金額九百二十萬四千五
百二十元之百分之0.一之半數為違約金(四十七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予以扣除
,另扣除吊車改用升降機之費用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及扣除被告向原告借用堆
高機之修理費用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實際原告之給付款為一千一百八十七萬
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即00000000元-584070元)。以上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
百二十七元之款項原告均已支付完畢,被告亦無意見。
(五)嗣因原告於付款完畢後,發覺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簽訂之合約,其金額之
計算有誤(即應以合約總額七.七五折計算,被告卻以合約總額之百分之九二.
二五計算),即此部分原告僅須支付九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即0000000
元+稅金431008元=0000000元)加上第一次追加款(含稅金)一百八十八萬七
千零八十九元再加上第二次追加款三萬九千元再加備品追加款三萬八千六百元,
合計為一千一百零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惟須扣除被告延期交貨之違約金及吊
車改用升降機之差價及借用原告之堆高機之修理費用合計為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元
,實際原告應給付之款僅須一千零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
(六)按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依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簽訂之合約金額究應依報價單訂
價之七.七五折計算?抑應依報價單訂價金額之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原告主
張應依報價單訂價之七.七五折計算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明白記載議價金額為七.七五折,因之,以訂
價之十分之七.七五計算金額應符合雙方之真意。
㈡從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請款單有扣除被告未施作之安全網架一只為四千六百
五十元,而其原報價單之訂價金額為六千元,足可證明合約之議價折數應為七.
七五折(即6000元*7.75/10=4650元),否則被告應扣除之金額應為五千五百
三十五元(即6000*92.25%)。再被告未施作之A04清理機,其原報價一台
金額為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亦僅退還原告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即125000*
7.75/10),其餘B02鏈運機、B13空氣暫存桶、B18高位儀等被告亦復
以原訂價之七.七五折之款退還原告,均足以證明依合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應
為訂價之七.七五折甚明。
(七)依被告九十年元月二日提出之追加設備報價單記載其追加機械金額未打折時為一
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元,工資及零件為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不可打折)
,合計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而經雙方議價結果機械總額則為一百三
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換算結果係以定價一百七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元打七.
七五折得之,且報價單亦明白記載議價金額為七.七五折。而稅金百分之五亦係
以機械總額打七.七五折後之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未打折之工資零
件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即0000000元*5%=89861元
),因之,被告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三所陳述:「
當時被告仍係以百分之七.七五折優惠價折算機械總額及安費用...」顯非實
在。
(八)次查本件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合約書及所附報價單及九十年元月二日之報價單僅
有記載議價金額為七.七五折及以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並無任何合約條文或
報價單記載(約定)議價金額為九.二五折或定價之百分之九二.二五,是被告
主張議定金額為定價之九.二五折應無依據,而應係計算錯誤所致。況被告在九
十年五月十一日請款單中請款明細編號5記載扣除報單上已報元農自備機械總額
為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並非被告所陳述:係因原告退貨要求扣除所列之
扣除金金額...自無法以原金額退還),係以原報價單金額之七.七五折扣除
之,均足認本件雙方原議定之價款應為定價之七.七五折甚明。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報價單三件、請款單二件、電話對話錄音帶及譯文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之合約書及所有報價單均經雙方詳閱後而共同簽訂,尤其報價單每一頁頁
首均有原告簽章確認在案,而且金額數字記載具體明確,被告何來違背誠信原則
及不當得利。按合約書之內容重在其記載之具體性、合致性及一貫性,經查合約
書雖誤載有實際議價折數為七.七五,其真意實乃依總價百分之七.七五予以優
惠折價之意,此可從下列具體事證證明之:
㈠合約書訂購總價係以國字記載綦詳,為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柒萬叄仟捌佰貳拾叄元
整(含稅),與報價單內之總價完全吻合。
㈡次按報價單P5/6,明載機械金額:九、九七七、八00元,議價金額:九、
二0四、五二一元,分毫不差。
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7.75%)=0000000-000000(折扣優惠)=0000000元。
㈢又按同上頁「其他」部分:按裝費用為九八0、000元,吊車費用一六五、0
00元,二者合計一、一四五、000元,議價金額明載為一、0五六、二六三
元,分毫無誤。
計算方式同上:0000000-(0000000*7.75%)=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㈣再依報價單P6/6頁亦明載優惠議價結果,按裝+吊車費用:一、0五六、二
六三元+機械總金額:九、二0四、五二一元+5%稅金五一三、0三九元,合
計總工程費一0、七七三、八二三元,數字完全具體吻合,益顯原告主張毫無理
由。
㈤本件原告係在依合約付款方式給付完竣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與一般常理有違。
㈥復查,目前製造業之產品均已接近成本,並無太大利潤之可言,尤其按裝施工費
用均有其固定價碼,足見本件僅給予百分之七.七五之優惠至明。
㈦設若機械金額或按裝金額果真給予七.七五折,則其各單項金額與總工程金額以
及合約書之總價,均會明顯不合,事證並非如此,原告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溢
付款情事。
(二)原告於⒏⒈呈庭之追加購買機器貨款及安裝費用部分,係在九十年一月二日簽
訂,與系爭合約時間上相距達八個月,惟仍很明顯看出當時被告仍係以7.75%優
惠價折算機械總價及安裝費用,折價後總金額為二百十五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後
經原告不斷要求,經被告勉予同意後始更改以七.七五折計算,此有雙方同意更
改之數額,惟原始報價單上之總工程款仍以國字明載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陸
仟陸佰零捌元」整在卷,更足以證明原合約書所載金額要屬正確無誤,又追加貨
款部分復與原告起訴之⒌⒑合約書及所載價款全然無涉。
(三)又原告於⒏⒈呈庭之錄音帶譯本,因時間久遠,內容被告已不復記憶,且其中
所載內容與⒌⒑兩造簽訂合約書並無關連,被告予以否認。再查原告⒏⒐檢
呈之準備狀第六頁五-二所載部分,乃係因原告退貨要求扣除所列之扣除金額,
被告雖同意退還,自無法以原金額退還,如同被告因逾期交貨,須扣除違約金一
般,併此敍明。末查本件之起訴,實乃原告已依前開⒌⒑之合約書於付款完竣
之後,為阻止其所交付被告之票款日期即將兌現,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此可從原
告於⒎即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可見一般,其中尚故意記載「...惟債務人故
意曲解合約書內容...」但從上開合約書整體內容、具體金額之數目觀之,又
何來所謂曲解內容之說?益顯原告所訴無法律上之理由明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執全一二六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及票影本二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邱美琪。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被告訂購蝦料雙線流程設備,約定機械部
分總價九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元,按裝及吊車費用一百十四萬五千元,另應由原
告負擔百分之五稅金,惟經雙方議定結果,被告同意實際價金按上開金額之七點
七五折計算,另加百分之五稅金應為九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詎因合約書
筆誤,被告就各該金額均以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另加百分之五稅金五十一萬
三千零三十九元,合計總金額誤載為一千零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又原告
嗣另分二次向被告追加購買機械及安裝,第一次追加機械金額一百七十四萬零二
百三十元,雙方實際議價金額為訂價之七.七五折即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
八元,工資及零件金額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不打折,加百分之五稅金之總價
為一百八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九元;第二次追加機械等金額為三萬九千元不打折,
備品及其他零件追加金額三萬八千六百元亦不打折,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六
百八十九元,惟因原告有部分合約品名如安全綱架等未作,應退還二十七萬八千
二百一十五元,因之被告向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九十
七元,但被告因交貨延誤一0四天,原告乃依約以被告所列機械金額九百二十萬
四千五百二十元之百分之0.一之半數為違約金計四十七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予以
扣除,另扣除吊車改用升降機之費用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及扣除被告向原告借
用堆高機之修理費用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之給付款為一千一百八十七萬
六千二百二十七元,然原告將上開款項支付被告後,始發覺被告在前開合約之金
額計算有誤,原告實際應給付之總金額計為一千零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
惟被告就該溢付部分之款項竟拒不退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及所有報價單均經兩造詳閱後而共同簽訂
,每頁報價單頁首並均由原告簽章確認,其金額數字亦以國字大寫明確記載為壹
仟零柒拾柒萬叄仟捌佰貳拾叄元,至合約書雖誤載有議價金額七.七五折等字句
,其真意實乃依總價百分之七.七五予以優惠折價之意,此從合約書所載金額與
報價單所列機械金額及按裝費用、吊車費用之總價與議價金額均相吻合足以推知
,且現製造業產品價格已接近成本,並無太大利潤,尤其按裝施工費用均有其固
定價碼,亦可見被告僅給予百分之七.七五之優惠折價;至於原告嗣追加購買機
器貨款及安裝費用部分,已距系爭合約簽訂後八個月,惟顯堪認當時被告仍係以
百分之七.七五優惠價折算機械總價及安裝費用,折價後總金額為二百十五萬六
千六百零八元,但經原告不斷要求,被告始勉予同意而改為以七.七五折計算,
故其原始報價單上之總工程款仍以國字大寫明載為「貳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捌
元」,其並無溢收原告價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合約書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至
原告雖據上開報價單第五頁所列「機械金額」及「⒈按裝費用⒉吊車費用」項下
所載「議價金額7.75折」字句,而主張經兩造議價結果,機械部分與按裝及吊車
費用均按原訂總價之七.七五折計算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報價單就
該部分乃係記載:「機械金額...新台幣9,977,800 議價金額7.75折...
新台幣9,204,521」「⒈按裝費用...980,000 ⒉吊車費用...165,000
合計金額...新台幣1,145,000 議價金額7.75折...新台幣1,056,263」,
另在第六頁則載為:「⒈按裝+吊車費用1,056,263 ⒉機械總金額9,204,521
⒊5%稅金513,039 合計總工程新台幣10,773,823」,而在該報價單首頁並載
明:「總工程款: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柒萬叄仟捌佰貳拾叄元整」,另在合約書之
第三條亦明載:「訂購總價: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柒萬叄仟捌佰貳拾叄元整(含稅
)」,該條文後端並手書「10,773,823」,另在第四條「付款方式」之⒈至⒋期
後端亦均載有手記數字。前開機械部分與按裝及吊車費用之金額,乃均係依總價
百分之七.七五計算。苟如原告所謂經其與被告議價結果,被告同意按七點七五
折計價,則機械部分與按裝及吊車費用之金額,即應分別為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七
百九十五元及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另各加百分之五稅金後,其總金額應
為九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較之前開金額「10,773,823」相差達一百七十
二萬餘元之鉅,如此差距僅需約略心算即得發覺之,原告既謂經其與被告議價結
果,被告始同意給與折扣,則其就該折衝成果,豈會輕忽一至如此。觀其以交貨
延誤為由而將違約金扣抵價金,並將吊車改用升降機及被告向其借用堆高機之費
用均予扣除,亦可見其並非生性粗疏之人。又雖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
被告追加購買機械,該次議價金額即為訂價之七.七五折云云,然據原告所提之
該次追加訂購之報價單所載:「機械金額新台幣1,740,230 議價金額7.75折新
台幣1,348,678 工資及零件不可打折448,550 合計金額新台幣1,797,228 稅
金5%89,861 應收合計1,887,089」,其機械部分之議價金額確為原列金額之
七.七五折,惟在該報價單之首頁則係載明:「總工程款: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
陸仟陸佰零捌元整」,亦即該金額乃機械部分予以百分之七.七五折扣計算而得
,被告就此辯稱其本按原優惠價折扣,但經原告不斷要求始勉予同意更改為以七
.七五折計算,惟原報價單上以國字記載總工程款之金額漏未改正等情,應較可
採信。否則,在原合約書之報價單所列按裝及吊車費用既得按七.七五折計價,
而於追加訂購時對於工資及零件部分反不可打折,即有違情理。另原告所謂被告
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請款單有扣除被告未施作之安全網架、清理機、鏈運
機、空氣暫存桶及高位儀等,均以原價之七.七五折退款,足證依合約應應為七
.七五折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邱美琪結證稱:「請款單是當初我們與
原告公司請款時,老闆要我做的,我是根據原來的報價單來製作,主要內容是未
交貨的退款,老闆有挑出幾個部分,未裝機械款部分的金額,是依據報價單的金
額打的。當初我只有打請款的金額,沒有打上折數,只把金額直接打上去,我是
根據報價單第五頁記載的議價金額「打七點七五折」,所以我計算後直接把金額
打上去,這一部分老闆沒有交待我如何做。」;「(報價單)當時我沒有參與,
是根據報價單的記載直接打,至於兩造如何議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證人所證情節,其既係依報價單所載而據
以製作請款單,則該請款單即難資為論斷本件爭點之依據。原告主張兩造經議價
結果,機械部分與按裝及吊車費用均按原訂總價之七.七五折計算云云,尚難信
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被告訂購蝦料雙線流程設備
時,經議價結果,被告係同意按七點七五折計算價金,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溢付原
告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六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退還上
開金額,即難認有當,所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有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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