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83號
PTDV,90,訴,283,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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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被告乙○○丙○○丁○○甲○○之父,亦即被告戊○○之夫吳盛松於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書立自書遺囑載明為酬謝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對病中的吳盛 松及其父照顧得無微不至的辛勞,特自退休金中提出一百萬元贈與原告等語。嗣 吳盛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時,被告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渠等未曾向 鈞院表示就吳盛松所遺財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詎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遺囑所載遺贈一百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自書遺囑一件、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申請表一件、 報告書影本三件,及簡要自述、職員報到書、切結書、具結書、讓渡書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謝明娥李王淑慧。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提出自書遺囑係吳盛松親自書立,請求鑑定該自書遺囑上文字是否 為吳盛松的筆跡。
(二)被告為吳盛松之妻女,被告未曾向鈞院表示就吳盛松所遺財產為拋棄繼承。吳 盛松自八十八年九月間罹患癌症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前,其住院期間固然係 由原告照顧,而吳盛松已每月支付原告看護費九千至一萬元,吳盛松實無書立 自書遺囑表示自其退休金中提出一百萬元贈與原告之必要。且吳盛松之父並未



請原告照顧,吳盛松之弟妹吳盛華吳水英亦不知原告曾照顧吳盛松之父乙事 ,請鈞院予以傳訊,自可明瞭。
(三)吳盛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因肺惡性腫瘤死亡,其死亡前二天已呼吸困難而無法 坐立,其何能坐在床上翻東西,證人李謝明娥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提 自書遺囑上記載人名與證人李謝明娥所述亦不相符,又證人李謝明娥當庭書寫 其所見自書遺囑格式與原告所提自書遺囑格式亦不相符,是證人李謝明娥之證 詞顯不可採。
(四)吳盛松之弟吳盛來得證明其與其母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同在花蓮玉里,且其母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返回屏東縣內埔鄉,是證人李文淑慧證稱:其曾於九十年 一月十四日前往吳盛松位於屏東縣內埔家中,吳盛松之母告知吳盛松生病住院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證人李文淑慧證稱其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往醫院 探視吳盛松並見吳盛松書立自書遺囑乙節,亦有可疑。三、證據:提出書信與談話筆錄各一件,及死亡證明書與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 求訊問證人吳盛華吳水英及吳盛來。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告所提自書遺囑上字跡及兩造各自 提出吳盛松生前書寫文書上字跡是否相符進行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甲○○之父,亦即被告戊○○之夫 吳盛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書立自書遺囑載明為酬謝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對病中 的吳盛松及其父照顧得無微不至的辛勞,特自其退休金中提出一百萬元贈與原告 等語。嗣吳盛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時,被告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渠 等未曾向本院表示就吳盛松所遺財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遺囑所載遺贈一百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自書遺囑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則否認該自書遺囑係吳盛松所親自書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自書遺囑記載:「本人吳盛松親立本遺囑乃為感因受益人己○○, 住於佳冬鄉○○村○○路四八號,本人自八十八年生病至今照顧的無微不至, 甚至本人之父親亦得其照顧,此為舍弟吳盛華、舍妹吳水英等二人知情,故為 酬謝其辛勞,特於本人之退休金之中:提壹佰萬元正贈與己○○,特立本遺囑 憑證。本遺囑書寫於屏東醫院623病房。自書遺囑人:吳盛松。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等語,其中「本人自八十八年生病至今照顧的無微不至」, 尚與被告辯稱:吳盛松自八十八年九月間罹患癌症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前, 住院期間均係由原告照顧等語,大致相符。
(二)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原告所提自書遺囑上字跡及兩造各自提出吳盛松生前書寫文 書上字跡,其中:①原告所提自書遺囑上所載「吳盛松」三字,與原告所提簡 要自述、報告書、具結書及申請表上「吳盛松」簽名字跡,其組織結構及特徵 大致相符。②原告所提自書遺囑上所載「微」、「與」、「情」「於」、「答 」等字,與被告所提談話筆錄上所載前揭文字,其組織結構及特徵大致相符。 參以本院依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自書遺囑上字跡及兩造各自 提出吳盛松生前書寫文書上字跡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所提自書遺囑確實為吳盛松生前所親自書立。二、從而,吳盛松親自書立上開自書遺囑,嗣其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時,被告為其 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渠等未曾向本院表示就吳盛松所遺財產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遺囑所載遺贈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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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