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2111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蔡必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蔡必寬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49,920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410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49,92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
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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