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
度屏簡字第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坐落屏東縣鹽埔鄉○○ 段九二九─九七號土地尚未保存登記如附圖(B)部分鐵架蓋鐵皮屋使用面積 一○七平方公尺、(C)部分鐵架蓋石綿瓦使用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E) 部分鐵架蓋石綿瓦使用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斷就上訴人丙○○○部份,認證人林明成即當時承建工程之 人證述該鐵皮屋與磚造房屋相連,大約有三、四十坪,是舊的房屋改建,有的 部分超過舊有範圍。另證人鄭殊校證稱大約十幾年前該屋就有搭建鐵皮屋,鐵 皮屋之範圍約有車庫之寬度等語。是前開鐵皮屋係舊有建物,上訴人丙○○○ 僅係就舊建物予以整修,故認上訴人並非係如附圖(B)、(C)、(E)部 分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卷附附圖(B)、(C)、(E)部分建物確係上訴 人所雇工興建無訛,此業據證人林明成於原審結證屬實,且係新建之建物,絕 非係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僅就舊建物予以整修而已,原審判決就此未詳予稽核上 開證人之證詞,復未至現場實地履勘,致其所認定與事實不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保證書、轉讓書以證 明系爭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建物已轉讓於被上訴人使用,惟於上 開保證書等書面並無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建物已轉讓於被上訴人 之記載,則訴外人乙○○是否有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建物 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即有未明。是以,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核諸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審不查,而謂訴外人乙○○為能證明並 未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上訴人,顯有誤會。
㈢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所提出用以證明訴外人乙○○已將如附圖所示(A)、 (D)部分之建物業已轉讓之保證書、轉讓書等證據,事實上並不足以證明轉 讓之事實,既已於前述,是以原判決以:「所有財產」原告既未於保證書載明 ,則應指包括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臆測之詞,即為得兩造間應有轉讓事實 之心證理由,顯有事實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本件系爭為訴外人乙○○所有如附
圖所示(A)、(D)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早於八十一年間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在案,則乙○○又如何能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有將如附圖所示(A)、( D)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㈣又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係經由訴外人乙○○轉讓後,始取得本件如附圖所示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故其實為有權占有之人等語。惟被上訴人甲○○從未占有本件 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反係由訴外人廖學溪占有使用中,此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財產南改地○九○○ ○○九五三二號函一份,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尚非可採。 ㈤乙○○所有系爭(A)、(D)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二棟,事實上並未轉讓 予被上訴人甲○○之情,除有訴外人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鈞院行準備程 序時陳稱:並未轉讓建物等語外,亦有訴外人洪明華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行調查程序終結證:「我是大約在甲○○提出轉讓書要我讓 出土地時,我才見到被告和告訴人二人,所以才認識他們二人,原先係九筆土 地都是我在管理,土地是乙○○的父母親交給我管理的,據我所知土地是告訴 人轉讓給被告廖學溪,土地上的建物並沒有轉交,因為建物有一棟是乙○○的 ,一棟是證人溫漢榮的」等語足憑。足見乙○○實未將本件系爭(A)、(D )之建物轉讓予被上訴人甚明。
㈥又乙○○所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財產,事實上僅有其母承租於屏東縣鹽埔鄉新圍 村九二一號等九筆土地之國有農地耕作權。並不及於農地上乙○○所有之本件 系爭二棟建物等情,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七四五、二一九五、三五七一號認被上 訴人明知乙○○轉讓其母承租國有農地耕作權,僅止於屏東縣新園段九二一號 等九筆土地,並不及於農地上乙○○所有之二棟房屋,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趁乙○○等人不在之際,夥同知情之廖學溪,將之竊佔入己,而以竊佔罪將 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益見,乙○○所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財產部分並未包括本件 系爭之二棟建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財產南改地○九○○○○九五六二號函一份,並聲請履 勘系爭建物之所在地、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三五號卷 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㈠系爭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九二一、九二二、九二二─一、九二二─二、九 二二─三、九二二─四、九二二─五、九一九、九二九─九七等九筆土地,及 坐落九二九─九七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磚造蓋黑瓦平房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即 門牌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一○九─一號,門牌同路一○九號加強磚造二 層樓使用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二棟及其附屬車庫等,乃前因訴外人乙○ ○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書具轉讓書及保證書轉讓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八十七 年一月間經友人潘豐全介紹與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廖學溪認識後,旋由被上
訴人委託廖學溪代為銷售系爭九筆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詎廖學溪未積極代找買 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土地分別出租於他人使用藉以收取不當租 金,並占用系爭地上建物不予遷讓,廖學溪背信及竊佔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而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應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亦經判決無誤。上訴人迭稱其夫 廖學溪自訴外人乙○○及乙○○妹婿溫漢榮處取得建物所有權,並無憑據亦未 具說明如何能取得及其原由,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丙○○○與廖學溪為夫妻關係,婚後夫唱婦隨同居生活屬同財共居關係 ,廖學溪因背信及竊佔案上訴人亦均陪同出庭,明知系爭地上建物確為其夫廖 學溪所竊佔,竟於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案執行中,以其名義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其提出之轉讓書觀察顯係為阻擾執行臨時製作,不足採 信。又上訴人所陳其附圖(B)部分鐵架蓋鐵皮屋、(C)部分鐵架蓋石綿瓦 、(E)部分鐵架蓋石綿瓦,查與系爭主建物相連為附屬物,自不得與主建物 分離,且上開鐵架石綿瓦均為被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乙○○時就已搭蓋屬舊有 附屬物,縱有在原舊有加蓋延長部分,亦屬與原建物相連為主建物之一部份, 不能取得單獨所有權。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占有,依民 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系爭地 上建物為被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乙○○,並因曾將土地委由廖學溪代找買主, 廖學溪趁機占用,並於民事判決後將受執行前書具轉讓書與上訴人即其妻已屬 可疑,縱認上訴人提出之轉讓書屬實,但出讓人廖學溪已屬無權處分,上訴人 自未能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上訴人僅屬占用關係與上開強制執行第十五條 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又系爭如附圖(A)、(D)未保存 登記建物縱認有查封之事實,則上訴人亦無受讓之任何權源與權利足可行使, 與上開強制執刑法第十五條規定亦屬不符,綜陳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卷附照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二號執行案卷。 理 由
一、乙○○於原審追加列為原告,委任陳里己律師、歐陽志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 由乙○○具狀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訊問訴外人乙○○當庭陳稱:並無提起第一審 訴訟或提起上訴之意思,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更無補正代理權欠缺之 意思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訴外人乙○○應非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坐落屏東縣鹽埔 鄉○○段九二九─九七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A)部分磚造蓋黑瓦 平房使用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一○九之一號)、( D)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住宅使用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同上段一○九號)等二 棟建物,係訴外人乙○○、溫漢榮所搭建,是乙○○為上開二棟建物之所有權人 ,又(B)部分鐵架蓋鐵皮屋使用面積一○七平方公尺、(C)部分鐵架蓋石綿
瓦使用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E)部分鐵架蓋石綿瓦,使用面積八十三平方公 尺,係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僱請證人林明成所興建,上訴人丙○○○ 自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不得認該建物為訴外人廖學溪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A)、(D)部分建物,乃因乙○○積欠被上訴人借 款未清償,由其書具轉讓書及保證書轉讓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乙○○已 無所有權;且上訴人並無憑據證明廖學溪確自乙○○、溫漢榮處取得建物所有權 ,是廖學溪已屬無權處分,上訴人自未能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對執行標的物 僅取得事實上管領力,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附圖(B)、(C)、( E)部分與系爭主建物相連,且上開鐵架石綿瓦均為被上訴人受讓自乙○○時就 已搭蓋,屬舊有附屬物,為主建物之一部份,不能取得單獨所有權,上訴人自無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四、系爭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因被上訴人聲請對訴外 人廖學溪實施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指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八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並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 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丙○○○主張如附圖(B)、(C) 、(E)部分建物為其雇工興建,且係新建之建物,而非僅就舊建物予以整修而 已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即 林明成即當時承建工程之人證述該鐵皮屋與磚造房屋相連,大約有三、四十坪, 是舊的房屋改建,有的部分超過舊有範圍等語,另證人鄭殊校證稱:「大約十幾 年前該屋為乙○○所有,就有搭蓋鐵皮屋,鐵皮屋之範圍約有車庫之寬度... 」(見原審卷內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乙○○到庭證稱:「. ..房子是在民國六十七年、六十八年所蓋,當時房子及圍牆先蓋,車庫是以後 再增建的,車庫當時就是蓋如照片所示,都是我蓋的,黑瓦的房子是我妹婿所蓋 ,旁邊的車庫也是我妹婿蓋的,...」等節明確,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 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二號民事執行案卷,查知於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四月雇工興建 前即已有系爭如附圖(B)、(C)、(E)部分之建物存在,有照片附於前開 案卷為憑,參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偵查卷中早已有前開建物之照片附 卷,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卷附照片數張在卷可稽,顯見上開鐵皮屋均 係舊有建物,上訴人僅係就舊建物予以整修,並非原始起造人。再該(B)、( C)、(E)部分之鐵皮屋與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房屋相連,有照 片供參,顯為附屬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歸屬 ,應與主建物同,而姑不論系爭(A)、(D)部分之建物之權利歸屬究為訴外 人乙○○或被上訴人,然訴外人乙○○到庭證稱:我根本不認識廖學溪,也沒有
賣房子給他等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乙○○確有將前開建物之權 利移轉予廖學溪之事實,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廖學溪將 前開建物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縱屬實,亦屬無權處分,加之系爭(A)、(D)部 分之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難 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其基於所有權主張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
~B法 官 廖文忠
~B法 官 沈佳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