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8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郭峯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 郭峯成 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聲請人請領
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契約規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 郭峯成 自一○一年七月至一○一年十一月共消
費簽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但於一○一年十一月十
九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零陸元,以上共計新臺幣伍萬貳
仟玖佰肆拾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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