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D○○
v○○
m○○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y ○
甲甲○
戌○○
Z○○
丑○○
A○○
玄○○
h○○
Y○○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i○○
g○○
X○○
巳○○
z○○
e○○
G○○
W○○
寅○○
u○○
卯○○
宙○○
丙○○
q ○
黃○○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酉○○
a○○
丁○○
J○○
L○○
O○○
F○○
j○○
癸○○
B○○
l○○○
f○○
E○○
K○○
I○○
S○○
戊○○
U○○
T○○
午○○
b○○
M○○
N○○
d○○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w○○○
亥○○○
庚○○
辛○○
天○○
宇○○
辰○○
o○○
n○○
c○○
未○○
訴訟代理人 R○○
被 告 P○○
Q○○
t○○○
r○○○
x○○○
s○○○
子○○
H○○
法定代理人 V○○○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k○○
C○○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P○○、Q○○、t○○○、r○○○、x○○○及s○○○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點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一○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貳仟壹佰肆拾貳點伍陸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貳佰柒拾貳點柒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壹佰陸拾參點陸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及q○,按其應有部分被告申○○十四分之十一,被告q○十四分之三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壹佰貳拾柒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v○○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壹佰貳拾陸點肆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m○○所有;(D)部分面積壹佰貳拾伍點零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明全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壹佰參拾陸點貳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壹佰肆拾玖點捌玖平方公尺分歸原告D○○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柒拾點壹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h○○及Y○○,按其應有部分被告h○○六分之四、被告子○○及Y○○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參拾肆點壹貳平方公尺分及編號(I)部分面積玖佰參拾柒點壹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各被告判決後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D○○負擔百分之十,原告v○○負擔三千九百三十六分之二五三,原告m○○負擔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一○九,原告乙○○負擔二千六百分之一七七,被告黃○○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七,被告申○○負擔一百六十分之十一,被告q○負擔一百六十分之三,被告h○○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子○○及Y○○各負擔一百六十分一,被告P○○、Q○○、t○○○、r○○○、x○○○及s○○○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如附表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一○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一百四十二點五 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P○○、Q○○、t○○○、r○○○ 、x○○○及s○○○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林點(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死亡)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迭次催促被告協 議分割,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 聲明所示。
(二)原告四人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原告D○○百分之十、原告v○○ 三千九百三十六分之二五三、原告m○○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一○九、原告乙○ ○二千六百分之一七七,原告D○○、被告黃○○及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現居住中,而原告v○○、m○○及乙○○現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中,原告四人希望各自分得其房屋基地所坐部分土地,至其餘部分土地仍應由 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原告D○○應分得土地於扣除其房屋 基地所坐落部分土地面積後,如尚有多餘土地願無償分予其餘原告及被告黃○ ○以補渠等現在系爭土地房屋或正上興建房屋基地所占面積之不足,至此如仍 有剩餘土地則希望分得與其現居住房屋相鄰的西邊空地。再者,坐落屏東縣琉 球鄉○○段九七五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而原告D○○現居住房屋的東邊空地 與同段九七五地號土地相鄰,實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既成道路的一部分,應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地籍圖二件、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 、照片十二件、繼承系統表四件、戶籍謄本十七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 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申○○及q○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及證據如左:(一)陳述:
被告黃○○、申○○及q○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黃○○一百二十 分之七、申○○一百六十分之十一、q○一百六十分之三,被告申○○已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現居住中,而被告黃○○現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中,被 告希望各自分得其房屋基地所坐落部分土地,且被告申○○及q○二人願就分 得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二、被告Y○○、h○○、子○○、H○○、V○○○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林萬進(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六十 分之一已由其子即被告子○○辦妥繼承登記,而被告Y○○及h○○就系爭土 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百六十分之一及四十分之一。被告Y○○、h○○ 、子○○願就分得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希望分得與原告D○○現 居住房屋的東邊空地。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三、被告辛○○、庚○○、林登福、天○○、宇○○、林家寶、o○○、林保興、c ○○、林先托部分:
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四、被告d○○部分:
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五、被告y○、甲甲○、戌○○、Z○○、丑○○、A○○、玄○○、壬○○、i○ ○、g○○、X○○、巳○○、z○○、e○○、G○○、W○○、寅○○、u ○○、卯○○、宙○○、丙○○、酉○○、a○○、丁○○、J○○、L○○、 O○○、F○○、j○○、癸○○、B○○、l○○○、f○○、E○○、K○
○、I○○、S○○、戊○○、U○○、T○○、午○○、b○○、M○○、N ○○、w○○○、陳林逃、P○○、Q○○、t○○○、r○○○、x○○○、 s○○○、k○○、C○○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一○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一百四十二點五 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P○○、Q○○、t○○○、r○○○、 x○○○及s○○○亦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林點(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死亡)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其中原告四人就系爭土地 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原告D○○百分之十、原告v○○三千九百三十六分之二 五三、原告m○○一千六百八十分之一○九、原告乙○○二千六百分之一七七, 而被告黃○○、申○○及q○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黃○○一百二十 分之七、申○○一百六十分之十一、q○一百六十分之三,及被告子○○、Y○ ○及h○○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被告子○○一百六十分之一、被告 Y○○一百六十分一、被告h○○四十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如聲明所示,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的東南側空地與道路用地即同段九七五地號土地相鄰,其往西延深即 貫穿系爭土地的東西向巷道寬約三公尺,此為系爭土地主要對外聯絡方式,又原 告D○○在系爭土地的東南側建造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現居住中,占用面積為一 百一十六點六六平方公尺,被告申○○已在系爭土地的西側建造磚造蓋瓦及木造 蓋鐵皮房屋現居住中,占用面積為一百七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被告黃○○已在 系爭土地的東側建造磚造蓋瓦房屋,現由原告乙○○使用中,占用面積為一百二 十五點○九平方公尺,再者原告v○○、m○○及乙○○現正在系爭土地東側興 建房屋中,其基地所占用面積各為原告v○○一百二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原告 m○○一百二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原告乙○○一百三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地籍圖、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一)系爭土地的東南側空地與道路用地即同段九七五地號土地相鄰,其往西延深即 貫穿系爭土地的東西向巷道寬月三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 百七十二點七三平方公尺,此為系爭土地主要對外聯絡方式,屬經年供公眾通 行的既成巷道,本院認為維持此部分土地之通行使用效能,仍由兩造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宜。
(二)原告D○○表示其應分得土地於扣除其房屋基地所坐落部分土地後,如尚有多 餘土地願無償分予其餘原告及被告黃○○以補渠等在系爭土地上房屋或正在興
建房屋基地所坐落面積的不足,至此如仍有剩餘土地則希望分得與其現居住房 屋相鄰的西邊空地乙節,此等意見應予尊重。又被告申○○及q○表示願就分 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以及被告Y○○、h○○及子○○ 表示願就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情,為避免渠等分得土 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渠等此等意見自應予尊重。(三)原告D○○在系爭土地的東南面建造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現居住中,占用面積 為一百一十六點六六平方公尺,被告申○○在系爭土地的西側建造磚造蓋瓦及 木造蓋鐵皮房屋現居住中,占用面積為一百七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被告黃○ ○已在系爭土地的東側位置建造磚造蓋瓦房屋,現由原告乙○○使用中,占用 面積為一百二十五點○九平方公尺,再者原告v○○、m○○及乙○○現正在 系爭土地東側上興建房屋中,其基地所占用面積各為原告v○○一百二十七點 二二平方公尺、原告m○○一百二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原告乙○○一百三十 六點二四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慮及社會經濟利益及兩造所有土地之整 體規劃使用,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三點六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申○○及q○,按其應有部分被告申○○十四分之十一,被告q○十 四分之三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v○○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m○○ 所有;(D)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明全所有;編號( E)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F)部 分面積一百四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D○○所有:(G)部分面積七十 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h○○及Y○○,按其應有部分被告h○○ 六分之四、被告子○○及Y○○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四)至其餘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及編 號(I)部分面積九百三十七點一三平方公尺,由於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告多未 到庭表示意見,且為避免渠等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將此等土 地分歸如附表所示被告按如附表所示判決後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地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F0
附表:
編號 被 告 原應有部分 判決後應有部分
一 y ○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二
二 蔡興旺 六○○分之五 萬分之一六○
三 戌○○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四 Z○○ 一八○分之一 萬分之一○七
五 丑○○ 一八○分之一 萬分之一○七
六 A○○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七 玄○○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八 壬○○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二
九 i○○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一○ g○○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一一 X○○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一二 巳○○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一三 z○○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二
一四 e○○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一五 G○○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一六 W○○ 一八○分之一 萬分之一○七
一七 寅○○ 一八○分之一 萬分之一○七
一八 u○○ 九○分一 萬分之二一四
一九 卯○○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二○ 宙○○ 五○分之一 萬分之三八四
二一 丙○○ 八○分之一 萬分之二四一
二二 酉○○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二三 a○○ 一二○分之一 萬分之一六○
二四 丁○○ 九○○分之一 萬分之二一
二五 J○○ 九○○分之一 萬分之二一
二六 L○○ 五四○分之一 萬分之三五
二七 O○○ 五四○分之一 萬分之三五
二八 F○○ 五四○分之一 萬分之三五
二九 j○○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
三○ 癸○○ 四○○分之一 萬分之四八
三一 B○○ 一四九二四○分之五九九 萬分之七七三二 l○○○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三三 f○○ 三二○分之三 萬分之一八○
三四 E○○ 三二○分之三 萬分之一八○
三五 K○○ 三○○分之一 萬分之六四
三六 I○○ 三○○分之一 萬分之六四
三七 S○○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三八 庚○○ 二四○分之一 萬分之八○
三九 辛○○ 二四○分之一 萬分之八○
四○ 辰○○ 二○○分之一 萬分之九六
四一 天○○ 一六○分之一 萬分之一二○
四二 宇○○ 一六○分之一 萬分之一二○
四三 戊○○ 九六○分之一 萬分之二○
四四 U○○ 九六○分之一 萬分之二○
四五 T○○ 九六○分之一 萬分之二○
四六 午○○ 九○分之一 萬分之二四一
四七 b○○ 一五○分之一 萬分之一二八
四八 M○○ 四八○分之一 萬分之四○
四九 N○○ 四八○分之一 萬分之四○
五○ 未○○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五一 o○○ 四五○分之一 萬分之四二
五二 n○○ 四五○分之一 萬分之四二
五三 地○○ 六○分之一 萬分之三二一
五四 w○○○ 二○○分之五 萬分之四八二
五五 d○○ 二○○分之五 萬分之四八二
五六 亥○○○ 九○分之三 萬分之六四三
五七 P○○
Q○○
t○○○
r○○○
x○○○
s○○○
右六人公同共有
林點所遺應有部分 一○○分之一 萬分之一九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