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 告 正偉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鄧元昌就被告位於屏東市○○路店舖 住宅之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店舖新建工程,然至八十九年 四月間,訴外人鄧元昌因故未再承攬被告之工程,故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與原告另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繼續施作未完工程,且未完工程款為二百七 十萬元,此有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契約書可稽,原告遂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二日依工程慣例欲向被告索取第一紙支票作為預付訂金,被告卻不願 支付,屢屢藉詞推拖,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就給付工程款二百七十萬元之 方式要求再與原告協議,並重新簽訂給付工程款之協議書,此有兩造於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為憑,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依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簽訂之協議書給付第一筆工程款即現金五十萬元、支票三十萬元後,剩餘工程款 一百九十萬元,又不依約付款,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就被告之上開房地向鈞 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房地經原告假扣押後,即刻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協議書內 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與原告協議,給付原告現金六十萬元,簽發發票日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並約 定九月二十五日給付二十萬元,復因被告故意對原告之工程諸多挑剔,並多次主 張原告完工甚慢,原告不堪其擾,乃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協議終 止契約,並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協議書內工程付款五十萬元,原告不再請求, 而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完工,此有兩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 可稽,合先敘明。而被告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六十萬 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提示付 款,竟不獲付款,被告請求原告重新提示付款,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再 次提示付款,復遭退票,又被告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亦未如期給付,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八十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現金二十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拋棄書 係原告遭被告欺瞞,而同意先簽予原告,如不然,該拋棄書上記載「.... 該工 程款業已全部收訖無訛,特此拋棄右列建物之法定抵押權.... 」然查被告就原 告所主張之八十萬元工程款中之六十萬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即與 拋棄書所載「工程款業已全部收訖無訛」等語不符,顯見該拋棄書係原告先簽予 被告,而不得作為被告有無支付二十萬元之證據。又倘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予 原告,原告即無法定抵押權,被告又何須要原告簽妥拋棄書,益見被告確實未付 二十萬元予原告。況且被告對於任何協議及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俱謹慎地以白紙黑 字詳細記載,如被告已支付原告二十萬元工程款,必會要求原告簽發收據交予其 收執,方屬常理,綜上,實證被告未支付原告二十萬元之工程款無訛。(二)證人李俊德、黃世昌證稱系爭工程款二十萬元已給付之證詞存在諸多瑕疵,因李 俊德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鈞院審理中證稱:「我、黃世昌、原告夫妻都有在 場.... 」,而黃世昌於同日鈞院審理中卻稱:「現場有我、李俊德、原告本人 在場.... 」顯見渠等二人對當時人物之描述已有歧異,不可採信。又黃世昌原 稱:「當時是李俊德拿現金二十萬元給原告,原告才拿拋棄書出來.... 」旋稱 :「我沒有看到拋棄書」,渠之證言顯然前後矛盾。(三)關於被告所舉之工程瑕疵,原告答辯臚列如下:1、依洪堯山建築師所設計之剖面圖,其混凝土牆剖面應為9@15單層雙向,而被告所 提之標準配筋圖僅為參考,非洪堯山建築師設計之設計圖,故原告確已依洪堯山 建築師之設計圖施工無誤,亦已取得使用執照,顯然無訛,且無結構安全之問題 。又關於系爭房屋樓梯之扶手,就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協議書觀之,就建 材方面,係同意依建材表所訂之建材為之,非以建築師所繪藍圖之參考建材為依 據,故依建材表而觀,樓梯係採南洋櫸木扶手,絕非設計圖說之花梨木。另樓梯 依建材表規定應採用20*20之石英磚,亦有原告購買石英磚之帳款明細表可證。2、PU防水處理係因被告故意不讓原告繼續負責處理,此有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之協議錄音帶譯文可證,兩造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原告 不再請求一筆尾款五十萬元,而被告房屋未完成部分及違約金等均由被告自行處 理,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3、被告復主張其他瑕疵部分,如未附紗窗.... 云云,惟據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七日之協議書可稽,被告與原告商議原告尚有一筆尾款五十萬元不再請求,而 被告房屋未完成部份均由被告自行處理,與原告無涉,準此,被告所主張紗門未 安裝,顯屬未完成部分,已與原告無涉。
4、營造公司就水電部分僅負責安裝屋內管線,而屋外管線應由電力公司負責,而與 原告無關,已非原告負責之範圍,縱使被告有因此多支付費用,亦不得向原告主 張扣抵。
5、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原告建築之配筋數量、規格等俱符合設計 圖說無誤。又高雄市建築公會鑑定認為混凝土牆體之試驗值不足設計值,然就原 告向豐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可稽,原告所使用之混凝 土規格確實為二一0kg/M3,顯見原告確實遵照設計圖建築。(四)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觀之,被告僅負擔未完成工程款二
百七十萬元,該工程款包含之工程為室內粉工、地壁磚、外觀及使用執照等四項 工程,而之前所有工程俱應由鄧元昌驗收完工並交付原告工程款,與被告無涉, 準此,茍之前鄧元昌監造之工程有瑕疵為真,亦應由鄧元昌主張就其應付予原告 之工程款抵扣,被告自不得主張以被告應付之工程款扣抵鄧元昌監造之工程,如 不然,鄧元昌迄今尚積欠原告逾三百萬元未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併支付該筆 工程款,否則,俟原告向鄧元昌請求支付三百餘萬元工程款之際,鄧元昌恐復將 被告所指述之問題再次主張,致令原告有遭雙重扣款之虞,職是,遑論之前工程 有無瑕疵,被告依協議書規定,即不得就鄧元昌監造之工程向原告主張扣抵。(五)因混凝土牆係屬不能補正者,縱有損害,債權人應僅得主張損害賠償,而不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蓋因該混凝土牆既無法補正,原告即永遠無法履行,則原告 豈非永遠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此一來,顯然違反債之本旨,職是,對於 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者,被告應唯有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
參、證據:提出契約書、本院民事裁定、收據、設計圖、建材表、帳款明細表、錄音 帶譯文各一件、預拌混凝土保證書三件、協議書二件、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洪堯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八十萬元價金,其中二十萬元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李俊 德代被告為現金給付,原告於收受後並提出拋棄書,其上載明「工程款業已全部 收訖無訛」等語足資證明被告以為給付,而當日兩造所簽之協議書記載「其餘未 完成部分,與正偉公司無關,但本工程結構仍應由本公司保固」,其中所指未完 成部分主要係指契約第二條所載「增建後院矮牆及正面露台增建」等未完成部分 ,其餘原告已完成部分,仍負有完全給付責任,被告拒絕給付剩餘六十萬元係因 原告承攬之工程有如下之嚴重瑕疵,被告在原告未完全給付前,被告當然可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倘鈞院認有讓原告補正之必要,亦請原告提出如何補正暨相關建 管單位同意證明,由被告同意並於期限內(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一個半月) 補正之,如經鑑定通過後,此部分始為完全給付。而原告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如 下:
(一)被告所取得洪堯山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係被告囑彭金菊向該事務所拿取,其 上混凝土牆標準配筋圖記載十五至十八公分之混凝土牆其剖面必為3@20公分雙層 雙向,然原告卻偷工減料擅以十至十二公分之9@15公分單層雙向方式施作,已嚴 重影響結構安全。原告所主張混凝土牆為9@15公分單層雙向,縱係建築師事後依 原告指示更改,然並未經被告同意且與標準配筋圖不符。且依鑑定被告書第二頁 表一,其中共四個現場鑽心取樣混凝土試體,其中四個抗壓強度總平均值為151. 25,為設計值之百分之七十二,小於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 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百分之八十五,故認為不合格,且其中二個試體,用單一試體 規定均小於百分之七十五,只達百分之五十六及百分之六十五:表二,其中六個
現場鑽心取樣混凝土試體,其六個抗壓強度總平均值為151.50,為設計值之百分 之七十二,小於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百分之 八十五,故認為不合格,且其中五個試體,用單一試體規定均小於百分之七十五 ,只達百分之六十七至百分之七十三,兩者均認定違反技術規則之規定,而被法 規認定不合格當然會構成安全問題,對耐震結構構成危險。(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兩造就系爭房屋工程協議,協議當時被告堅決主張依契約約定 使用房屋建材,協議時並無另提出建材表,故協議書中建材施工所載「依建材表 使用建材」一語,係指依契約書之規定,迨被告取得建築師設計圖時,果以被告 所言之大理石磚、花梨木為正確,至原告於協議事後片面提出之所謂「建材表」 ,非但於協議時未提出,且未經被告同意,故系爭房屋之建材其中樓梯為大理石 磚,扶手為花梨木,而非如原告所言照契約書使用之建材應為石英磚、南洋櫸木 。
(三)系爭房屋屋頂PU防水處理,原告完全未施作即敷以地磚,嗣被告請證人顏南中 將其屋頂地磚拆除後再敷以地磚完成PU工事,費用共花費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 元。雖原告指被告不讓其繼續負責處理云云,然PU一般係在屋頂之底層,該屋 頂最上層原告既已敷地磚,則此部分已構成偷工減料而有嚴重瑕疵,而非協議書 所指其餘未完成部分,而依兩造協議當時之錄音帶內容原告稱「PU桶數總共有 .... 七桶到八桶」「.... 我有可能叫人家載來這邊又搬走」「我告訴你我現在 空空了」云云,即可證明其主張有做,且已無力再修補,然被告認其未做,且不 同意其修補。
(四)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完成之電力設備方面施作有問題,被告另僱證人曾慶榮加以 修改後花費九萬元。
二、證人李俊德、黃世昌所指在現場之人僅相差一人,且時隔五個月現場又昏暗,記 憶、視覺上不免模糊,故證人證稱李俊德已交付二十萬元現金給原告,其證詞已 甚明確。再工程款業已全部收訖無訛,原告拋棄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整個文義係 指無積欠工程款而言,並非原告尚因被告積欠工程款而亦願拋棄法定抵押權,原 告竟反以此拋棄書謂被告確實未付二十萬元,殊不可採。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該拋棄書交付時,被告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尚未 屆至,一般而言,如支票兌現即無任何欠款,原告如依債之本旨給付,支票亦會 兌現,故當時記載工程款已全部收訖與常情並不相悖。其後因被告認原告施作之 工程甚為粗糙,偷工減料瑕疵甚多,被告又需花費不貲損失慘重,不得已始不讓 該支票兌現,尚不能以此反證除六十萬元票款未付之外,猶另有二十萬元現金未 付。
三、訴外人鄧元昌受被告委託代理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此觀契約封面載明工程名 稱:屏東市○○路乙○○○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承包廠商正偉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雖立契約人為鄧元昌,然對於乙○○○部分,鄧元昌為其隱名代理人,況事後 原告與鄧元昌及被告又訂立契約同意鄧元昌部分移轉予被告,故原告所承攬之工 程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其均應負責,而非以嗣後原告與被告訂約後繼續未完成之 工程為限,原告始負其責。又鄧元昌縱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亦與被告無關,此觀 諸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契約書記載「本契約以前工程款與乙○○
○無關」自明。
四、雖被告承認就原告請求之六十萬元未為給付,然被告就上開工程未為完全給付部 分,已自行僱工修補部分工程瑕疵,扣除僱工費用後僅餘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 元未為給付,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完全之給付(即鑑定報告中強度不足部分補足、 樓梯改為大理石磚及扶手改為花梨木)時,被告始願給付工程餘款三十四萬五千 七百四十元。倘鈞院認為被告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又拒絕修補,被告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而原告負修補義務所需之報酬應高達百萬 元以上已逾原告之請求,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證據:提出設計圖、拋棄書、錄音帶譯文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南中、李 俊德、黃世昌、彭金菊、吳復正、曾慶榮,及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之結構及混凝土強度為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依被告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實施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鄧元昌就被告位於屏東 市○○路店舖住宅之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店舖新建工程, 然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鄧元昌因故未再承攬被告之工程,故被告遂於同年四月二 十一日與原告另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繼續施作未完工程,未完工程款為二百七 十萬元,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就給付工程款二百七十萬元之方式再為協議 ,並重新簽訂給付工程款之協議書,俟被告於同年七、八月間前開協議書給付第 一筆工程款即現金五十萬元、支票三十萬元後,剩餘工程款一百九十萬元,又不 依約付款,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就被告之上開房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 方再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協議書內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與原告協議,給付原告 現金六十萬元,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票號0 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並約定九月二十五日給付二十萬元,復因被告故意 對原告之工程諸多挑剔,並多次主張原告完工甚慢,原告不堪其擾,乃同意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協議終止契約,原告並同意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協 議書內工程付款五十萬元不再請求,而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完工。而被告簽 發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 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被告請求 原告重新提示付款,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再次提示付款,復遭退票,又 被告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亦未如期給付,故被告總 計積欠原告八十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八十萬元中,其中二十萬元已託證人李俊德為現金給付,另 被告簽發六十萬元支票部分未兌現係因原告所承作之工程有如下之瑕疵:(一)依 洪堯山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其上混凝土牆標準配筋圖記載十五至十八公分之 混凝土牆其剖面必為3@20公分雙層雙向,然原告卻偷工減料擅以十至十二公分之 9@15公分單層雙向方式施作,已嚴重影響結構安全;而根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的混凝土強度亦不足。(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兩造就系爭房屋 工程協議,協議當時被告堅決主張依契約約定使用房屋建材,協議時並無另提出
建材表,故協議書中建材施工所載「依建材表使用建材」,係指依契約書之規定 ,迨被告取得建築師設計圖時,果以被告所言之大理石磚、花梨木為正確,至原 告於協議事後片面提出之所謂「建材表」,非但於協議時未提出,且未經被告同 意,故系爭房屋之建材其中樓梯為大理石磚,扶手為花梨木,而非如原告所言照 契約書使用之建材應為石英磚、南洋櫸木。(三)系爭房屋屋頂PU防水處理,原 告完全未施作即敷以地磚,嗣被告請證人顏南中將其屋頂地磚拆除後再敷以地磚 完成PU工事,費用共花費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四)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完 成之電力設備方面施作有問題,被告另僱證人曾慶榮加以修改後花費九萬元。而 被告雖承認就原告請求之支票六十萬元部分未為給付,然被告就上開工程未為完 全給付部分,已自行僱工修補部分工程瑕疵,扣除僱工費用後僅餘三十四萬五千 七百四十元未為給付,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完全之給付(即鑑定報告中強度不足部 分補足、樓梯改為大理石磚及扶手改為花梨木)時,被告始願給付工程餘款三十 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倘本院認為被告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又拒絕修補,被 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而原告負修補義務所需之報酬應 高達百萬元,以上已逾原告之請求,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鄧元昌就被告位於屏東市○○路店舖 住宅之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然至八十九年四月間, 鄧元昌因故未再承攬被告之工程,故被告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另簽訂契 約,約定由原告繼續施作未完工程,未完工程款為二百七十萬元,嗣兩造於八十 九年七月四日就給付工程款二百七十萬元之方式再為協議,並重新簽訂給付工程 款之協議書,俟被告於同年七、八月間依前開協議書給付第一筆工程款即現金五 十萬元、支票三十萬元後,剩餘工程款一百九十萬元,又不依約付款,原告遂於 八十九年九月間就被告上開房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方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協議書內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與原告協議,給付原告現金六十萬元,簽發發票 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 紙,並約定九月二十五日給付二十萬元,復因被告故意對原告之工程諸多挑剔, 並多次主張原告完工甚慢,原告乃同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協議終止 契約,原告並同意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協議書內工程款五十萬元,被告亦不得 再向原告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本院民事裁定各一件及協議書、退票 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置辯。故就系爭工程而言,訴外人鄧元昌原為承攬人,原告原為次承攬人,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與原告另定債務承擔契約,由原告承繼鄧元昌 承攬人之身分,繼續施作未完成工程,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一)系爭八十 萬元中之二十萬元被告是否已給付?(二)就兩造均不爭執之未給付六十萬元部 分,被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減少報酬?四、經查,系爭二十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已託證人李俊德以現金支付給原告一情, 業據證人李俊德到庭證述:「...我拿現金二十萬元給原告,原告才提出拋棄 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黃世昌 所述:「當時是李俊德拿現金二十萬元給原告,原告才拿拋棄書出來」等語相符 (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且觀諸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拋棄書上載明
「工程款業已全部收訖無訛」等語,亦可徵被告就上開二十萬元部分以為給付。 雖原告稱證人李俊德、黃世昌就當時在現場之人數所為之證詞有所出入,其證言 恐有所偏頗云云,不足採信,然證人李俊德、黃世昌就付款之方式、時間、地點 證詞均一致,僅所指在現場之人原告方面究只有原告或尚包括原告之妻稍有出入 ,以付款當時距作證之時間隔之久,常人記憶上不免模糊,尚難遽以此即認其證 言不可採信。
五、次查,系爭工程混凝土牆之配筋、牆體結構及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標準,本院依 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牆體( RC造)依結構計算書顯示,非為結構性作用,強度雖不足,應不致於造成即刻 之危險(按該鑑定書將「危險」誤載為「安全」)(二)混凝土強度不足。有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牆體結構及混凝土強度施作方 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足堪採信。六、復查:(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兩造就系爭房屋工程協議,協議當時被告堅決主 張依契約約定使用房屋建材,協議時原告並無另提出建材表,業據證人吳復正到 庭證述屬實,故協議書中建材施工所載「依建材表使用建材」,係指依契約書之 約定為之,而兩造之契約書並無如原告所提出之建材表,亦據被告提出契約書一 件為證,且經證人彭金菊證述在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建築師設計圖,其上建材 係載明為大理石磚、花梨木,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建材其中樓梯應為大理石磚 ,扶手為花梨木等情,足資採信。(二)系爭房屋屋頂PU防水處理,原告完全 未施作即敷以地磚,嗣被告請證人顏南中將其屋頂地磚拆除後再敷以地磚完成P U工事,費用共花費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亦經證人顏南中到庭證述無訛。( 三)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完成之電力設備方面施作有問題,被告另僱證人曾慶榮 加以修改後花費九萬元,亦據證人曾慶榮證述屬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所 承攬之工程有如上所述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足堪採信,雖原告原為次承攬人,然 其既已與被告另訂債務承擔契約,承繼原承攬人之地位,其就之前所施作之工程 ,對被告仍有完全給付之責任。故被告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要求原告於一個 半月內就上開瑕疵為補正,原告迄今未為補正,而上開瑕疵補正所須之費用顯已 逾原告請求之六十萬元,在原告未為補正之前,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上開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
~B法 官 賴 秀 雯
~B法 官 柯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粘 嫦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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