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DELTA ELECTRONICS,
INC.)
代 表 人 海英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炳昆
黃泰淵
徐雨弘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黃耀霆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14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5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應就發明第I320688 號專利權作成「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5日以「微型 馬達之印刷電路板固定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 編為第9610899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2068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3條及第26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2 年4 月12日 及104 年2 月6 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請求項計5 項。案經被告依104 年2 月6 日更正本審查, 准予更正,並認更正後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 5 年5 月27日(105 )智專三(二)04118 字第1052066366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 年2 月6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 更正。請求項1 至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5 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14360 號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後,進一步界定「該感應片為至少二 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的技術特 徵,用以解決「感應片對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向下吸附的限 位力量,使扇輪轉子的旋轉動作更為平穩」,屬於實質擴大 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依附請求項1 ,因請求項1 所作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後 請求項2 至5 同樣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及現行發明 專利實體審查基準,而應不准予更正。
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配置「感應片」,使其對磁鐵產 生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使扇輪轉子的旋轉動作更為平穩, 同時可防止扇輪轉子的旋轉軸自軸管脫出。因此,「感應片 」與「磁鐵」的位置設置關係,為系爭專利須明確且充分揭 露者。再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必須重新思考並開發一 種全新概念的電路板固定結構…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 可知系爭專利乃提供全新結構,因此,更必須將「感應片」 與「磁鐵」的位置設置關係詳載,否則如何使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且為避免產生 啟動困難,「線圈」與「磁鐵」等電磁作用相關元件,同樣 必須詳載其間的位置設置關係,對此系爭專利的發明說明更 是完全未記載。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記載不明確且不充分, 而無法據以實施,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的違誤。三、系爭專利的發明說明未記載「感應片」與「磁鐵」、及「線 圈」與「磁鐵」三者的位置設置關係,同樣在請求項1 也無 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該感應片為至少 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僅界 定感應片位置位於「通過軸管中心的徑向」,並無界定二個 以上的感應片配置於軸管徑向的「同一側」或「相對兩側」 。即便將二個以上的感應片配置於軸管徑向的「相對兩側」 ,更正後請求項1 亦無界定兩側的感應片與軸管的距離。因 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而不明確 。請求項2 至5 依附請求項1 ,因請求項1 的記載內容不明 確,故請求項2 至5 同樣是記載內容不明確。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5 記載內容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的違誤 。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解決問題及達成功效包括「感應片對 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使扇輪轉子的旋 轉動作平穩」及「避免產生啟動困難」。因此,須針對達到
該些功效的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元件及其連結關係)具體 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未記載「感應片」與「 磁鐵」、及「線圈」與「磁鐵」三者的位置設置關係,亦未 記載軸管兩側的感應片與軸管的距離均應維持兩側是相同的 (以軸管為中心對稱設置於相對兩側),欠缺記載實施之必 要技術特徵,其將導致無法據以實施。請求項2 至5 依附請 求項1 ,因請求項1 欠缺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故請求 項2 至5 同樣是欠缺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 求項1 至5 記載內容欠缺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 利法第26條第4 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五、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
㈠系爭專利係為微型馬達,與證據2 的步進電機所屬技術領域 相同,證據2 的軛鐵12對應於系爭專利的感應片(42),且 證據2 同樣揭露「軛鐵12位於凹槽內」,且受電路基板13所 限制。再者,系爭專利揭露感應片(42)必須為具磁通效應 的材質,與證據2 的軛鐵12並無實質差異。系爭專利揭露感 應片(42)的型式「可以是環狀」,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 明確記載「至少二個以上的感應片設置的對應關係」,故可 以為「多數個感應片相鄰設置」,進而可形成一「環狀」的 「感應片組合」。因此,系爭專利的「感應片(42)」與證 據2 的「軛鐵12」並無實質差異,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 有新穎性。
㈡由證據2 的圖2 可知,證據2 揭露的步進電機更具有永久磁 石22,其所揭示的軛鐵12同樣為具磁通效應的材質,且同樣 設置於電路基板13的下方,因此,當然可達到「軛鐵12對轉 子23產生一股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使轉子23的旋轉動作更 為平穩」的功效,進而「使電路基板13可以快速、方便又正 確的定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 「 軛鐵12」的揭露與教示,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的 「感應片(42)」的技術內容並達成其功效,故難認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
六、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 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基座(40) 位於軸管(41)的周邊位置,突伸有至少一個以上的電路板 定位柱(44),且印刷電路板(50)對應於該電路板定位柱 (44)設有穿孔(52)」(參照圖2 及圖4 )。證據3 為「 無刷直流馬達構造」,其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 屬同一技術領 域,且證據2 、3 之組合並無困難。證據3 的「容室82 1
」可對應系爭專利的「基座(40)」,而證據3 的「定位柱 823 」及「定位孔103 」則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的「電路板 定位柱(44)」及印刷電路板(50)的「穿孔(52)」,證 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的技術內容並無實質差異。經 由證據3 的揭露與教示,將證據3 的「定位柱823 」設置於 證據2 的「樹脂基座11位於軸承孔15的周邊位置,並於電路 基板13上設置對應之穿孔」,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組合並無困難,難認系爭專利請求 項2 具有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其中基座( 40 ) 位於軸管(41)的周邊位置,突伸有至少二個以上的 線圈固定柱(43),線圈固定柱(43)必須位於通過軸管( 41 ) 中心之徑向位置上,印刷電路板(50)對應於該線圈 固定柱(43)設有穿孔,使線圈固定柱(43)穿過穿孔(52 )之後,可供插掣固定線圈(53)」(參照圖2 及圖4 )。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線圈固定柱(43)」的技術手段及功效 與請求項2 「電路板定位柱(44)」完全相同,同樣是於基 座(40)上設置突伸的柱狀物。線圈固定柱(43)與電路板 定位柱(44)為相同的技術手段及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替換完成者,組合並無困難,難認 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具有進步性。
七、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其中電路板 定位柱(44)頂端可利用黏膠或熔接方式固定」(對應參照 圖2 及圖4 )。
㈡證據2 揭露「軛鐵12與電路基板13係被加熱固定至樹脂基座 11上」的技術手段,以及,證據3 揭露「將定位柱304 末端 熱壓成鉤部305 並卡合於電路板10之定位孔10 3周緣」的技 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請「熔接」技術相同,同樣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與完成。 ㈢證據4 為「薄型風扇(FAN WITH REDUCED THICKNESS)」, 其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 、3 屬同一技術領域,且證據2 、3 、4 之組合並無困難。由證據4 所揭露的內容更可證明突出 物(或柱狀體)穿設於孔洞後,再以壓力或熱熔(熱焊)的 方式固定,乃為顯而易知與能輕易替換完成的等效技術。 ㈣無論是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均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附加技術特徵,且黏膠或熔接方式 固定,均屬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 據實際需求選用,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具有進步性。
八、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其中印刷電 路板(50)周邊突伸有定位突部(54),定位突部(54)可 供設置穿孔(52)」(對應參照圖6 )。功效上,證據4 的 延伸件(111 )與系爭專利的定位突部(54)相同,均是用 以設置穿孔,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 輕易完成,且以定位突部設置穿孔乃屬習知技術,難認系爭 專利請求項5 具有進步性。
九、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判決,其係為與本件行政訴訟 有極高度關連的佐證資料,認定上不應也不能悖離該確定判 決(經上訴確定維持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該判決係發明 第I302964 號專利,其於103 年4 月1 日更正(附件五)。 該判決書所列證據3 與本件系爭專利證據3 為相同證據,由 該判決內容可知,單獨以證據3 即得以證明關連案件更正後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而關連案件更正後請求項2 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並無實質差異。是以,該判決對關連案件 認定的見解自應適用於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比對, 且同樣應得到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乃為技術手段相同 、作用與功效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的比對結論。是 以,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欲解決問 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相同),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㈡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判決內容已詳述證據3 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 效均相同),而專利舉發審定書亦自承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2 所載附屬技術特徵(定位柱及穿孔),足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判決內容已詳述證據3 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 效均相同),而證據3 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附屬技 術特徵(線圈固定柱及穿孔),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 進步性。
十、證據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 步性:
㈠專利舉發審定書自承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 載電
路板定位柱頂端固定方式的附屬技術特徵,訴願答辯書第5 頁倒數第3 -2行「證據4 揭露了定位凸部(13)可用加壓或 熱熔接方式與電路板(11)相固定」再次肯認。而證據3 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 附請求項2 ,因此,組合證據3 、4 同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4 的整體(全部)技術內容。
㈡專利舉發審定書自承證據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 載定 位突部的附屬技術特徵,訴願答辯書第6 頁第6-7 行「證據 4 第1 、2 圖所揭示電路板(11)之延伸件(111 )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定位突部」再次肯認。而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 所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2 , 因此,證據3 、4 之組合,同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 整體(全部)技術內容。
十一、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發明第 I320688 號專利權作成「104 年2 月6 日之更正事項,不 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104 年2 月6 日更正內容,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前請求項1 已記載「感應片」之相關技 術特徵,更正內容係針對後感應片之數量及位置作進一步界 定,並未改變原請求項1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故未實質 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同理,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 至5 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二、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 ㈠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部分:
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感應片、磁鐵與線圈間的 位置設置關係等解決習知啟動困難問題的技術手段,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由上述所揭露之整體基礎上,參酌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感應片 與扇輪轉子磁鐵設置於可彼此吸附範圍的相對位置),據以 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快速 、方便又正確的定位)。
㈡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 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其中『通過』一詞即表 示感應片係位於軸管中心之相對兩側。再者,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馬達扇輪轉子為一旋轉軸為對稱中 心之元件,若感應片設於軸管徑向同一側,將會使設於扇輪
轉子之磁鐵與感應片間的磁吸力僅作用旋轉軸/ 軸管之一側 ,明顯不能使扇輪轉子平穩地旋轉,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上述之記載內容,參酌上述申請時的通 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係感應片位於軸管中心之相對 兩側。請求項1 雖未記載感應片相對於軸管的距離,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述所載內容,即可瞭解感應 片應設於軸管兩側之相對位置上,並因應不同設計加以調整 或配置其與軸管間之距離,而不會產生疑義,故無原告所稱 之不明確。同理,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亦無原告所稱之不 明確。
㈢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業已記載「…一印刷電路板,中央具有可 供套置於該軸管的中孔,中孔的孔徑必須接近並不得小於軸 管外徑,且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 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 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之必要技術特徵, 故無原告所稱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情事。系爭專利 請求項2 至5 依附於請求項1 ,當然亦無未敘明實施之必要 技術特徵之情事。
三、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 性:
㈠關於新穎性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間之技術比對,兩者差異有二: 其一,證據2 之樹脂基座(11)上(即軸管周邊)係設有單 一的環狀凹槽,而請求項1 則界定「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 ;其二,證據2 之軛鐵(12)雖相當於請求項1之 感應片, 然證據2 係以單一環形軛鐵(12)套設在軸管周圍,請求項 1 則界定「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 中心之徑向位置上」,是以證據2 並未揭露請求項1 之全部 技術特徵,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
㈡關於進步性部分:
證據2 並未有進一步的教示或建議,可以將環形軛鐵及凹槽 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 之技術,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之資料足以佐證上述的修飾、置 換或轉用係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難認證據2 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及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所 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
據3 未揭露證據2 與請求項1 間具差異之技術特徵,亦無任 何相關之教示或建議,故證據2 及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 項2 不具進步性。同理,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請求項1 之附 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依附於請求項2 ,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五、證據2 至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係請求項2 之附屬項,而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 未揭示證 據2 、3 與請求項1 間具差異之技術特徵,亦無相關之建議 或教示,故證據2 至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證據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
㈠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係針對第95110490號 專利案予以審究,與本件原處分所審究者為系爭第96108993 號專利,兩者對象有別案情不同,尚難逕予援用執為本案論 據。
㈡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凹槽在形狀、數量、容置對象 及目的完全不同。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感應片在形狀、數量 及設置位置完全不同。且證據3 並未有進一步的教示或建議 ,可以將具有二缺槽之單一環形構造感應片修飾成至少二個 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並設於電路板與 基座間,以及將容置電路板之環狀凹槽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 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以容置感應片,原告 復未提出相關之資料足以佐證上述的修飾、置換或轉用係為 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遑論有合理的動機足以促使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經修飾 、置換或轉用即能完成請求項1 之發明,故證據3 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均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之 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故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 步性。
㈣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 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依附於請求項2 ,證據3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 仍未揭示證據3 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具差異之技術特徵,亦無相關之建議或 教示,故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 5 不具進步性。
七、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2-13 行所記啟動困難的意見 :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係在將定子組簡化成固定於電路板 上的線圈時,電路板沒有可供定位、固定的對象而無法正確 定位,進而產生啟動困難的情形。又系爭專利提出的技術手 段係在基座設置軸管供電路板中孔套置、感應片放置於基座 凹槽及電路板間,以使電路板正確定位。基於上述,造成啟 動困難係因電路板無法正確定位所致,一旦電路板被正確定 位後,啟動困難的問題即可迎刃而解。
八、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 已記載「感應片」,更正後請求項1 係 針對感應片之數量及位置作進一步界定,並未改變原請求項 1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 請專利範圍。
㈡請求項2 至5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除包含有前述請求項1 之更正外,該更正本另將請求項2之 「基座」、「軸管」及 「印刷電路板」前增加「該」字,並將「穿孔」更正為「至 少一個以上的穿孔」;請求項3 「基座」、「軸管」、「線 圈」、「印刷電路板」及「穿孔」前增加「該」字,另將「 穿孔」更正為「至少二個以上的穿孔」;請求項4 之「電路 板定位柱」前增加「該」字;請求項5 之「印刷電路板」前 增加「該」字,並將「…定位突部,定位突部可供設置穿孔 」更正為「…數定位突部,各定位突部可供設置一穿孔」。 前述更正或為進一步作數量上之限制,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 縮,或為藉由「該」字來表示特定之構件,使原意更為明確 ,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穿孔或定位突部之數量已見於申 請時圖式第2 圖及第6 圖,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 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使微型馬達的電路板可以快速、方便又 正確的定位,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而達成該目的之技 術手段是在印刷電路板中央設有中孔,將印刷電路的中孔套
置於軸管上時,同時定位其感應位置並限制感應片位於凹槽 內。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前述技術手段,且由圖式清楚 可見中孔之設置位置、感應片與凹槽等技術特徵。關於感應 片(42)、線圈(53),系爭專利第2 圖及第3 圖已明確揭 示其設置之位置。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馬 達或電動機之原理係利用轉子與定子間之磁場作用力以使轉 子旋轉,在轉子或定子上設有電磁鐵或永久磁鐵為通常知識 ,而磁鐵設置位置則依不同型態之馬達而有所差異。系爭專 利說明書針對轉子上之磁鐵,雖僅記載「…感應片可對上述 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一股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該記載自可瞭解磁鐵應設於其 磁力可吸附感應片之轉子相對應位置上,無須過度實驗即能 瞭解系爭專利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三、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記載感應片之位置係「位於『通過』該 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即表示感應片係位於軸管中心之 相對兩側。而感應片相對於軸管的距離,與感應片大小、形 狀或軸管周圍空間等因素有關,無法一概而論,是請求項1 雖未記載其相對距離,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 請求項1 之記載,即可瞭解感應片應設於軸管兩側之相對位 置上,並因應不同設計加以調整或配置其與軸管間之距離, 對請求項1 文字上所記載之內容並不會產生疑義,故請求項 1 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 5 依附於請求項1 ,自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26條第3 項規 定。
四、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 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使微型馬達的電路板可以快速、 方便又正確的定位,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系爭專利請 求項1 已記載「一印刷電路板,中央具有可供套置於該軸管 的中孔,中孔的孔徑必須接近並不得小於軸管外徑,且印刷 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 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 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之技術特徵,並無未敘明實施之必 要技術特徵,即未違反專利法26條第4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18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依附於請求項1 ,自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26條第4 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第2 項規定。
五、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證據2 或 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 之樹脂基座(11)上(即軸管周邊)係設有單一的環 狀凹槽,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 」之技術特徵。另證據2 之軛鐵(12)雖對應於系爭專利之 感應片,然證據2 係以單一環形軛鐵(12)套設在軸管周圍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 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特徵。是以 ,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證據2 未 進一步之教示或建議可將環形軛鐵及凹槽修飾成至少二個以 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之資料足以佐證前述修飾、置換或轉用係為系爭專 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尚難依證據2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凹槽在形狀、數量、容置對象 及目的完全不同。請求項1 與證據3 之感應片在形狀、數量 及設置位置完全不同。證據3 與請求項1 有如上所述之差異 ,且證據3 並未有進一步的教示或建議,可以將具有二缺槽 之單一環形構造感應片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 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並設於電路板與基座間,以及將容置 電路板之環狀凹槽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 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以容置感應片,亦無合理的動機足以促使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經修 飾、置換或轉用即能完成請求項1 之發明,故證據3 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係針對第95110490號 專利案予以審究,與本件原處分所審究者為系爭第96108993 號專利,兩者對象有別案情不同,尚難謂得逕予援用執為本 案論據。
六、證據3 或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 3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之全 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證據2 或證據3 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及3 之組合亦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均係依附於請求項2 ,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證據3 ,或證據2 、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及「該感 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 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 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 具進步性。
八、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2至13行記載:「因此,當印刷 電路板的中孔套至於軸管上時,即同時定位了該印刷電路板 的正確感應位置,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之說明如下: ㈠該「印刷電路板的正確感應位置」所指為何: 系爭專利由於具有該感應片42可對上述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 一股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如此,該扇輪轉子旋轉停止時, 係可以確保恆使該永久磁鐵的強磁區(N 、S 二磁極)對位 於該感應片42,以及,可以清楚知道該永久磁鐵的弱磁區( N 、S 二磁極交界處) 會停止在那一個位置,因此,設計時 ,只要將該「霍爾感應元件」避開對位於該弱磁區的該印刷 電路板上即可,亦即,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2至13 行記載:「因此,當印刷電路板的中孔套至於軸管上時,即 同時定位了該印刷電路板的正確感應位置」。
㈡為何可避免產生啟動困難:
由於系爭專利可以清楚知道該永久磁鐵的弱磁區(N 、S 二 磁極交界處)會停止在那一個位置,以及,該「霍爾感應元 件」可以被定位於未對位於該弱磁區的該印刷電路板上。因 此,當系爭專利之該印刷電路板50的中孔51套至於軸管上時 ,即同時定位了該印刷電路板50的正確感應位置,如此,當 該扇輪轉子停止旋轉時,該永久磁鐵的強磁區(N 、S 二磁 極)係對位於該感應片42,如此,該「霍爾感應元件」與該 永久磁鐵的弱磁區(N 、S 二磁極交界處)係形成錯開狀態 。如此,該扇輪轉子下一次要旋轉時,該「霍爾感應元件」 可以容易偵測到該N 、S 二磁極中之其一磁極,並發出一訊 號,使鄰近該其一磁極的線圈53能通以一電流,以產生相同 的磁力,如此該磁力可以使該扇輪轉子係可以容易的啟動旋 轉,不會有無法判斷該磁極的極性,及導該扇輪轉子無法、 不易啟動旋轉問題,即可以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3 行所記載:「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
㈢系爭專利標的係「微型馬達之印刷電路板固定結構」,其中 ,該「弱磁區、強磁區、N/S 磁極、霍爾感測元件、停止旋 轉時強磁區對位感應片/ 霍爾感測元件與弱磁區錯開」等, 乃系爭專利未請求之部分,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自無對該部分 詳加說明必要。
㈣依中華民國第M248130 號「馬達定子結構」新型專利(公告 日93年10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15日,參證 一)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記載,足見「永久磁鐵、弱磁區 、強磁區、N/S 磁極、霍爾感測元件、停止旋轉時強磁區對 位感應片/ 霍爾感測元件與弱磁區錯開」等技術特徵乃屬習 知技術,從而,系爭專利縱未記載上開習知技術,亦不影響 系爭專利藉由「感應片對扇輪轉子的永久磁鐵產生向下吸附 的限位力量,進而確保該扇輪轉子永久磁鐵之N-S 極(強磁 區)於旋轉停止時係對位於該感應片42,並於設計時將該「 霍爾感應元件」避開對位於該弱磁區的該印刷電路板上」, 即可達成「避免啟動困難」功效之事實。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2頁):
㈠系爭專利104 年2 月6 日之更正內容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 67條第4 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是否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是否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是否欠缺必要技術特徵,是否違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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