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1452號
KSDV,102,司促,11452,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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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4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何品璇
債 務 人 徐如秋
債 務 人 何正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何品璇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徐如秋
  何正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2筆,共計新臺幣76,27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
  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何品璇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
  民國101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63,750
  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徐如秋何正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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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