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專利師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7 日經訴字第10506313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96147917號「風扇扇框」發明專利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 二項『請求項第1 至8 項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核屬 訴之變更;惟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表示同 意(參本院卷第296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96年12月14日以「風扇扇框」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1項(嗣修正為9 項),並經被告編 為第96147917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42184 號專 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以系爭專 利有違核准時(即99年9 月12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乃於105 年1 月5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更正為8 項(刪除第9 項),案經被告核認105 年1 月 5 日更正本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4 項規定,准予更正,且該更正本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 ,以105 年7 月20日(105 )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52 08895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 年1 月5 日之更正事項 ,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8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9 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不具新穎性: 1.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1 係公告於2005年5 月11日之我國第93210910號「 可釋解之紮線結構」專利案。該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2007年12月14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 至3 行記載:「擋部221 係 可具有至少一開口O 、皺折或凹槽,以節省成本或增加 擋部221 之受力強度」,可知該至少一開口O 與凹槽具 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而證據1 之壓掣部11表面係形成 曲弧面,該曲弧面即為系爭專利所稱之凹槽,系爭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 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 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已揭露之技術內容 ,逐一比對如表列,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新穎性。
2.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8 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自 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擋部及該等固定 臂係為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其與證據1 「其中該壓 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式 所構成」之技術特徵相同,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限縮之「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 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 技術特徵,係對應於證據1 之「勾體121 與貫穿孔24」 。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之 「勾體121 與貫穿孔24」相較縱有差異,亦僅在於文字 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
⑷依證據1 說明書所載「使該二扣合部12利用釋解部13產 生一向外之彈力而與壓掣部11呈垂直狀」之技術內容可
知,該「紮線結構1 係為彈性材質」,是系爭專利請求 項4 進一步界定「該線材固定元件係為彈性材質」之技 術特徵,與證據1 「紮線結構1 係為彈性材質」之技術 特徵相同,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
⑸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基於「一體成型」及「彈力」需求 ,該紮線結構1 僅能由「塑膠或金屬材質」製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1 說明書明確記載的技術 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 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證據1 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⑹證據1圖1及說明書第7頁【實施方式】第2段已揭示:「 上述所提之壓掣部11其表面係呈一曲弧面」,該呈曲弧 面之紮線結構1形狀即為W形,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限 縮之「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形或W形」與證據 1所揭示之紮線結構1之「壓掣部11表面呈一曲弧面」相 同,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⑺證據1 說明書雖未說明其風扇框體之型式,惟參系爭專 利第2 圖可得知其風扇框體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足見 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限縮之「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 扇扇框或一離心式風扇扇框」與證據1 所揭示之風扇框 體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相同,故證據1 可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1.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 至少一開口」構造與證據1 之「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 曲弧面」乃屬相同。縱認其二者仍有差異,惟證據1 之 「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具 有相同之作用與效果;且證據1 壓掣部11表面所形成之 「曲弧面」即為系爭專利所稱之「凹槽」,足見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 開口」並未達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該技術特徵亦僅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除已被證據1 所揭露 外,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證據1 說明書記載,可見系爭 專利說明書所記載「藉由線材固定元件的擋部來緊密固
定線材,及線材因風扇運轉時的震動或風扇安裝時的拉 動,而產生一脫離方向的作用力於線材固定元件上時, 線槽的固定部會給予線材固定元件一與脫離方向相反的 阻力,藉此能夠避免線材固定元件受外力時,因本身固 著力不足而造成鬆脫使線材不易鬆脫」等功效,與證據 1 說明書所記載「藉由紮線結構可使該電路板上之導線 可穩固的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而不會因外力而使 該導線產生左、右搖晃及上、下振動之鬆脫現象」之功 效相同。再者,系爭專利之「線材固定元件可由彈性材 質所構成,藉此能夠使線材固定元件的拆卸組合更為簡 便,不致因重複拆卸組合而產生形變影響固著力」功效 ,亦與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可視實際狀況之所需利用 其釋解部13之設計而將該紮線結構拆卸,俾利風扇於維 修以及整線時之使用」功效相同。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並 未記載參加人所提「雙重卡合機制」自不得作為本案證 據比對之認定基礎,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能達成無 法預期之功效。
2.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公開於2000年10月31日之日本專利第0000-00000 0 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該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 2007年12月14日) ,證據2 可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
⑵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如表列 所示。再者,證據2 之密封件11,其連結片部17b 之表 面雖僅形成一平面,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 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構造或有差 異,惟系爭專利將該擋部221 設至少一開口O 構造,以 節省成本或增加擋部221 之受力強度,僅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易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該擋部覆 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之技術特徵僅為輕易完成 之習知技術,將之運用於證據2 之中,證據2 亦可形成 具有至少一開口構造之連結片部17b 。此外,系爭專利 「藉由線材固定元件的擋部來緊密固定線材,及線材因 風扇運轉時的震動或風扇安裝時的拉動,而產生一脫離 方向的作用力於線材固定元件上時,線槽的固定部會給 予線材固定元件一與脫離方向相反的阻力,藉此能夠避 免線材固定元件受外力時,因本身固著力不足而造成鬆 脫使線材不易鬆脫」之功效,與證據2 「藉由密封件11 可使導線7 、7 可穩固的限位於塑膠製框體1 之凹溝10
,使該導線7 、7 不會自然地從導引溝脫落」之功效相 同。另系爭專利「線材固定元件可由彈性材質所構成, 藉此能夠使線材固定元件的拆卸組合更為簡便,不致因 重複拆卸組合而產生形變影響固著力」之功效,亦與證 據2 「密封件11具有塑膠彈性可用一次動作迅速進行裝 接作業,作業性良好。又,若施加與密封件11的加壓力 相反方向之力,則可容易地由凹溝取出密封件」之功效 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除已被證據2 所揭露外,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亦未能達成所無法 預期功效,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3.組合證據1、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2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1揭示一種「可釋解之紮線結構」,證據2揭示一種 「風扇馬達」,二者所欲解決問題、作用相同,是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電路板上之導線可穩 固的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自有合理「組合動機」 。
⑵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係由一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 及二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證據2 之密封 件11為塑膠製,係由平行之一對對向片部17a 、17a 及 一連結片部17b 所形成之ㄇ字型的本體部17。是以,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 所教示之「壓掣 部11表面所形成之曲弧面」構造,經由修飾或轉用於證 據2 之「密封件11」,使該證據2 之「連結片部17b 同 形成曲弧面」構造,其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4.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之紮線結構1係可設置於一風扇框體,而該風扇框 體即為證據3 所揭示之「風扇扇框」,而證據1 、3 之 技術領域相同,且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可扣接於該風扇 框體之支架上,與證據3 之扣件322 可扣接於扣孔312 內,同為該風扇扇框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是系爭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電路板上之導線可穩 固的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自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 3 所教示之扣件322 與扣孔312 轉用於證據1 之紮線結 構1 ;且證據3 扣件322 之目的縱係固定框架,亦與證 據1 之紮線結構1 係扣接於該風扇框體之支架上之技術 特徵,並無衝突且可互相結合。
⑵證據1縱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
並具有至少一開口」構造,惟依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2 段亦記載:「綜上所述,本創作可釋解之紮線結構可有 效改善習用之種種缺點,使該電路板上之導線可穩固的 限位於風扇框體之支架上,而不會因外力而使該導線產 生左、右搖晃及上、下振動之鬆脫現象」(整線技術) 及經由證據3 所教示(扣體結構),系爭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如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節省成 本、增加擋部221 之受力強度及整線等目的,顯然可以 輕易將證據3 所教示之「延伸部311 之端面係具有一扣 孔312 」構造,經由修飾或轉用於證據1 之「紮線結構 1 」使該證據1 之「壓掣部11同具有一扣孔312 」構造 ,其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因此,組合證據1 、3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 界定之「該擋部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構造。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3 已揭露之技術內容, 逐一比對如表列,證據1 、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可輕 易組合證據1 、3 ,而運用證據1 之紮線結構將壓掣部 11覆蓋於線槽上(即系爭專利之擋部覆蓋該線槽),並 利用扣孔312 所形成之扣體結構將壓掣部11予以固定( 即系爭專利之至少一開口),是組合證據1 、3 可證明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證據1,或證據2,或組合證據1、2,或證據1、3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擋部及該等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之 技術特徵,與證據1 「其中該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 及二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式所構成」之技術特徵相 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限縮之「其中該擋部及該等 固定臂係為一體成型」技術特徵既與證據1 之「其中該 壓掣部11、二扣合部12以及二釋解部13以一體成型之方 式所構成」之構造相同,證據1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6 頁第10至13行所記載:「由於線槽的固定部係與線 槽一體成型,且線材固定元件在與線槽連結固定後,亦 不需再進行額外作業(例如剪除束帶多餘的長度),藉 此增加製作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證據1 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既已揭示密封件11為塑膠製且由平行之一對對向 片部17a 、17a 及連結一對對向片部17a 、17a 的基底
端之連結片部17b 所形成之ㄇ字型的本體部17等構造, 因此,將塑膠製之密封件11「一體成型」,亦僅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 求項2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具有說明書第6 頁第10 至13行所記載之功效,亦與證據2 相同,系爭專利亦未 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 或證據2亦 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 1 、2 ,或組合證據1 、3 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
6.證據1 、證據2 或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3 進一步限縮「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 別為相互對應的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之技術特 徵,再者,證據1 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至 10行所記載:「承上所述,本發明風扇扇框係藉由線材 固定元件的固定臂與線槽的固定部藉由卡合、勾扣或嵌 入等方式連結固定,並藉由線材固定元件的擋部來緊密 固定線材,使線材不易鬆脫」之功效,可見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 ,再者,證據2 之「該止動凸部19、19與凹溝10的凸部 16、16為相互對應的凸塊」構造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限縮之「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分別為相互對應的 卡勾、凸塊、凹槽或其組合」技術特徵相同,且證據2 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至10行所記載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 或證據2亦 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 1 、2 ,或組合證據1 、3 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 不具進步性。
7.證據1 、證據2 或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由證據1 說明書所記 載「使該二扣合部12利用釋解部13產生一向外之彈力而 與壓掣部11呈垂直狀」之技術內容可知,該「紮線結構 1 係為彈性材質」,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 該線材固定元件係為彈性材質」之技術特徵,核與證據 1 「紮線結構1 係為彈性材質」之技術特徵相同,證據 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密封件11」既具有可彈性地加壓,可見將該密 封件11以彈性材質製成,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4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 亦具有說明書第 6 頁第13至15行所記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並未能 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 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 或證據2亦 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 1 、2 ,或組合證據1 、3 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
8.證據1 、證據2 或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利用塑膠或金屬材質製成,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 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 亦具有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7 頁第3 段所記載:「線材固定元件22係為U 形 或W 形,而本實施例係以U 形為例作說明,且其材質例 如為塑膠或金屬,甚至為具有彈性之材質,以使線材固 定元件22的拆卸組合更為簡便,且不會因重複的拆卸組 合而使得線材固定元件22產生形變,進而造成線材固定 元件22固著力不足」之功效,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 未能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之「密封件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 限縮之「該線材固定元件的材質係為塑膠或金屬」技術 特徵,且證據2 亦具有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所記載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 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 或證據2亦 可單獨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 1 、2 ,或組合證據1 、3 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 不具進步性。
9.證據1 、證據2 或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 限縮之「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 形或W 形」與 證據1 所揭示之紮線結構1 之「壓掣部11表面呈一曲弧 面」相同,故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 定:「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 形或W 形」之技 術特徵。再者,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既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限縮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 U 形或W 形」技術特徵,則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當 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記載:「線材固定 元件22係為U 形或W 形,而本實施例係以U 形為例作說 明,且其材質例如為塑膠或金屬,甚至為具有彈性之材 質,以使線材固定元件22的拆卸組合更為簡便,且不會 因重複的拆卸組合而使得線材固定元件22產生形變,進 而造成線材固定元件22固著力不足」之功效,系爭專利 請求項6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是證據1 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之「密封件11形成之ㄇ字型的本體部17」技術特 徵,僅與系爭專利為方向反置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證據2 既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6 進一步限縮之「該線材固定元件形狀係為U 形或W 形」技術特徵,故證據2 當然亦具有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7 頁第3 段所記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6 亦未 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或證據2 亦可單獨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 、2 ,或 組合證據1 、3 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 性。
10.證據1 、證據2 或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由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11至16行所揭示:「再將本創作之紮線結構1 對應 於支架23之一端,而使該紮線結構1 之二扣合部12對應 於支架23一端之二貫穿孔24(此時,該支架23上之導線 21係位於二貫穿孔24間),並施以一外力將二扣合部12 置入於二貫穿孔24中,使該二扣合部12藉由其傾斜狀之 設計及其端緣之勾體121 而穩固勾合於支架23之底部」 之內容,及證據1 之第3 圖可知,該支架23之凹槽231 係凹陷於該支架23之頂平面,因此,當紮線結構1 之二 扣合部12勾合於支架23之二貫穿孔24時,該紮線結構1 之壓掣部11係不突出於該支架23之頂平面,足見證據1 已教示該紮線結構1 與支架23結合後的頂平面較為平整 ,且證據1 之支架23所設固定部係由二貫穿孔24所形成 ,該紮線結構1 之二扣合部12係勾合於該二貫穿孔24, 因此,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與支架23結合後,該紮線結 構1 的二扣合部12亦未突出於該支架23的二側面,故證 據1 之紮線結構1 與支架23結合後亦可形成未突出且較 為平整之表面,足見證據1 已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 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縱令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證據1 相較後尚有差異,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輕易完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 期功效,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⑷由證據2 說明書第10圖可知,將該凹溝10的外周側形成 切口,ㄇ字型密封件11的前端插入止動於該切口而係裝 接為外嵌狀之結構時,密封件11與框體1 的外周緣25亦 同可以形成平齊,且當證據2 之該「凹溝10的外周側形 成切口,ㄇ字型密封件11的前端插入止動於該切口而係 裝接為外嵌狀」,該「切口」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 限縮之「導槽」;又證據2 之「外嵌狀」即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7 所限縮之「至少一該些固定部係位於該導槽中 」,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限縮之技 術特徵,縱二者若有差異,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再者,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8 頁第4 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主要係可使線 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 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而增加 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的結合穩定度,其與證據2 第 10圖所揭示之「密封件11與框體1 的外周緣25同可以形 成平齊」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亦未能達成無 法預期功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 性。
⑸組合證據1 、2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限縮 之技術特徵,且同可達成「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 32結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 定臂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等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7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因此,組合證據1 、2 亦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⑹證據3 已揭示:「該第二框架32具有一與延伸部31相對 應之一導槽321 ,該導槽321 係形成於該第二框架32之 外側壁,該延伸部311 導入於該導槽321 內」等構造, 又經由證據3 所教示,將證據1 之支架23底平面形成導 槽,使該紮線結構1 與支架23裝接為外嵌狀之結構,如 此,該證據1 之紮線結構1 與支架23結合後的底平面亦 形成未突出之較為平整,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經由修飾、置換或轉用即可輕易完成,組合證 據1 、3 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限縮之技術 特徵,且同可以達成「可使線槽31與線材固定元件32結 合後的表面較為平整,以避免線材固定元件32的固定臂 較為突出線槽31表面」等效果,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7 不具進步性。
11.證據1 、證據2 或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3 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證據1 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 說明書雖未說 明其風扇框體之型式,惟參酌系爭專利第2 圖可以得知 其風扇框體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因此,證據1 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8 進一步限縮之「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 式風扇扇框」技術特徵,又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8 進一步限縮之「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 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請求項8 可以達 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故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8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說明書【0016】段揭示:「第1圖係本發明之風扇 馬達的一個實施例(第一實施例),表示軸流型風扇馬 達」,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限縮 之「風扇扇框係為一軸流式風扇扇框」技術特徵,且系 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請求項8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 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亦未能增進功效,故證 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⑶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或證據2亦可單獨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故組合證據1、2 , 或組合證據1、3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 性。
(三)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標的同為「風扇扇框」,且就系爭專 利發明目的之「提供一種低成本且便於檢修或重工的風扇 扇框」,或「提供一種不易鬆脫且能快速緊密固定線材的 風扇扇框」,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 合理的動機參考、引用證據3所揭示之「風扇扇框」。 2.證據3教示「延伸部311之端面具有一扣孔312與導槽321之 內壁具有一扣件322,該扣件322扣接於該扣孔312內」, 因此,將二物件以扣孔312與扣件322扣接已為該風扇扇框 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已無疑慮。
3.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材固定元件22之擋部221設至少一開 口O ,固定部211 、212 以卡勾211a、212a與固定部211 、21 2相互對應以卡合、勾扣或嵌入等方式連結。即為上 述風扇扇框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亦即,與證據3 之延伸 部311 之端面具有一扣孔312 與導槽321 之內壁具有一扣 件322 ,該扣件322 扣接於該扣孔312 內之技術手段相同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材固定元件22之擋部221 設至 少一開口O ,其作用在於能夠使線材固定元件22的拆卸組 合更為簡便之作用與效果,亦與證據3 之延伸部311 之端 面具有一扣孔312 能夠使第一框架31與第二框架32的拆卸 組合同具有簡便之作用與效果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上述構造僅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3 已教示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4.又系爭專利之開口O 構造,縱具有其說明書第8 頁第1 至 3 行所記載之「擋部221 係可具有至少一開口O 、皺折或 凹槽,以節省成本或增加擋部221 之受力強度」等功效, 惟由於即系爭專利之開口O 構造與證據3 之延伸部311 之 端面具有一扣孔312 構造相同,因此,系爭專利縱具有節 省成本或增加擋部221 之受力強度等功效,其亦與證據3 相同,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5.縱認證據3 之扣孔312 設於延伸部311 ,該延伸部311 係 用以固定第一框架31與第二框架3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至少一開口設於線材固定元件22用以緊密固定線 材之作用尚有差異,惟系爭專利之開口O 構造,已為證據 3 所教示,且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人員之通常知識,因此 ,將證據3 之扣孔312 轉用於緊密固定線材,其亦僅系爭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
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
(四)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二項「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 立」均撤銷。②被告應就第96147917號「風扇扇框」發明 專利為請求項1至8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線材固定元件22具有一擋部221 及至少二固定臂222,該等固定臂分別鄰設於該擋部的端 部,該檔部221 覆蓋該線槽並具有至少一開口(O ),使 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係相互對應卡合、勾扣或嵌接」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元件22上的擋部221 具有至 少「一開口」,可使該等固定臂與該等固定部相互對應卡 合、勾扣或嵌接(該開口可供固定臂與固定部211 、212 相互對應卡合、勾扣,如系爭專利圖3 、4 所示)之技術 特徵並未被證據1 所揭露;且證據1 紮線結構1 之壓掣部 11其表面係呈一曲弧面,並不具有開口(參證據1 說明書 第7 頁末第5 行說明及第1 、2 圖),構造上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具有開口之固定元件的構造不相同,證據1 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至明。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2 至6 、8 等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 既未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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