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50號
PTDM,90,訴,350,200109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涂志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發票人為「林松華」,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票面金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拾陸張(其中一張票號為五七五一0二號,其餘票號不詳)、偽造之「林松華」印章壹枚均沒收。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原名涂志輝,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改名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間,在屏東市山水園藝公司向張基正甲○○等人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 首,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會款每期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於每月五日在屏東市山水園藝公司開標,得標者於向會首收取會款時, 需依剩餘活會人數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交予會首丁○○,由丁○○向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時,轉交給活會會員持有。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各會員間不甚熟稔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第 五會期在上址,未得甲○○之同意,冒用其名義,以五千元之標金標得會款後, 旋即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甲○○印章蓋於本票上(誤為「林松華」),而偽 造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票面金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十六張(其中一張 票號為五七五一0二號,其餘票號不詳,起訴書誤為其僅偽造一張本票),持向 十六名活會會員訛稱甲○○以五千元得標,致使該十六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一萬元(採外標),丁○○計詐得十六萬元。迨會員之一張基正之妻乙○ ○持上開本票向甲○○請求給付票款,始得知上情。二、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右揭丁○○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出庭作證,經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授權涂 志輝簽發本票」之情事,竟為虛偽陳述稱:涂志輝要求我的互助會借他,我同意 借給他,並同意他簽發我的本票云云,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嗣檢察官於同年 三月十九日再次偵訊時,甲○○乃當場向檢察官自首其並未同意丁○○標會及簽 發本票等事實。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冒標會款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事前已得 甲○○同意,才標他的會並以「林松華」名義簽發本票,雙方約定將來他要標會 時,我的會讓他標,但這個互助會到第四會就停止了等語,惟查:被告於未得同 案被告甲○○同意之時,即冒標甲○○之互助會,並簽發以「林松華」為發票人 之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同案被告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同案被告甲○○供稱:「被告偷簽我的本票,事後才告 訴我他簽發我的本票,我便同意,事前他沒告訴我他要標我的會,是止會後他才 告訴我要借我的會」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亦 如此供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又以本 票上蓋有「林松華」印文觀之,足見該印章係被告盜刻而來(否則不會誤書其名 字),被告丁○○苟得被告甲○○同意,由甲○○在本票上簽名蓋章既省事又合 法,何必大費周章找人刻印章以簽發本票,足證告訴人乙○○所指述及被告甲○ ○所供應係屬實而堪予採信。是被告前開辯稱已得甲○○同意云云,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甲○○出具之「其仍係活會」之證明書、互助會 會員名單各一份及發票人為「林松華」、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票面金 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票號為五七五一0二號)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已 明,被告丁○○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依卷內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筆 錄記載,被告甲○○於具結後,對於有無授權被告涂志輝簽發本票一事,證稱: 涂志輝要求我的會讓他標,我同意讓他標,並同意讓他簽發我的本票等語(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宗第十二頁),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自白稱:事前他 (指被告丁○○)沒告訴我他要標我的會,是止會後才告訴我的等語(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卷宗第五一頁),足認被告甲○○明知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具結後之證言虛偽不實,又查同案被告涂志輝所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 被告涂志輝所簽發之發票人為「林松華」之本票,是否曾取得被告甲○○之同意 或委任,應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屬該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 告甲○○偽證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本票為票據法第一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轉讓、買賣, 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被告丁○○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有價證 券前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 ○詐收會款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於同一期會期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 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 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不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予以審理。復查,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責至重,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本件被告丁○○簽發 本票乃係供收取會款之用,於交易安全性不大,且偽造本票均未在市面流通,被 告丁○○智慮欠佳,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發票人為「林松華」,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六日,票面金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十六張(其中一張票號為五七五一 0二號,其餘票號不詳),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 「林松華」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於檢察官偵 查中,即對於其所為之虛偽陳述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所為妨害司法 制度,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關為錯誤判斷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宏 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得上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