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1042號
KSDV,102,司促,11042,201303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0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吳佳恩
債 務 人 吳四堅
債 務 人 許秀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吳佳恩許秀治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佳恩(原名:吳榮商)、吳四堅許秀治應連
  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66,54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吳佳恩(原名:吳榮商)、許秀治應連帶給付債
  權人新臺幣(以下同)71,17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
  金。
  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四、緣債務人吳佳恩(原名:吳榮商)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
  、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吳四堅許秀治為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
  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0年07月0
  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1年11月01日即未付本
  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
  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137,
  71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104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四堅、吳│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66543 │佳恩(原名 │0月01日起  │      │       │
│  │元  │:吳榮商) │      │      │       │
│  │   │、許秀治 │      │      │       │
├──┼───┼─────┼──────┼──────┼───────┤
│ 002│新臺幣│吳佳恩(原 │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71173 │名:吳榮商│0月01日起  │      │       │
│  │元  │)、許秀治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四堅、吳│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6543 │佳恩(原名 │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吳榮商) │      │      │百分之十,逾期│
│  │   │、許秀治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吳佳恩(原 │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1173 │名:吳榮商│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許秀治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