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0955號
KSDV,102,司促,10955,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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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95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賴春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二點七一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2年1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38,
    52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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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