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95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賴春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二點七一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2年1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38,
52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