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40號
IPCA,106,行商訴,4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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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原   告 高耀宗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聲梓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經訴字第1060630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原處分及決定均 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當 庭補正追加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 就原告第102914183 號『eol 設計圖』商標申請案(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為准許註冊之審定」,此經被告表 示同意(本院卷第131 頁),合於前揭規定,予以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102 年3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鍋、電茶壺 、電熱水瓶、電子鍋、電壓力鍋、電燉鍋、自動控制中藥煎 熬器、電咖啡壺(爐)、電炒鍋、開飲機、電烤箱、電暖器 、海水淡化機、熱風機、熱風烤箱、蒸烤箱、食品加熱器、 調理台、爐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 之「excellent 」不主張專用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之「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著名商 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 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103 年9 月24日商標 核駁第0357897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 濟部認本件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關於據以核駁商標之記 載不詳且與核駁審定書之記載不一致,又被告並未提出據以 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具體事證,亦有欠妥,以104 年1 月 19日經訴字第1030612890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 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㈡案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xcellent 」,為優秀的(商品)之意,依消費者認知係表示品質的文 字,為顯無疑義部分,無須聲明不專用;惟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01254408號「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商標、第01254410號「101 網路插圖」商標及第01256083 號「台北101 大樓之立體圖」商標(下統稱據以核駁商標, 如附圖二編號1 至3 所示)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以105 年11月23日商標核駁第0375581 號審定書為核駁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6 年3 月2 日以經訴 字第106063012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商 標申請案為准許註冊之審定。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原告獨創之設計,以濟公師父的指示為發想 ,以英文e 的設計字代表誦經用的木魚;英文o 的設計字代 表金錢;右邊以一寶塔象徵步步高升,塔尖上並配合濟公的 酒葫蘆,代表濟公師父的加持及保佑,其意涵具有民俗文化 色彩,因中、南部地區的產業及消費大眾非常崇拜各種神祇 ,原告受信仰薰陶設計醞釀而成系爭商標,與現代化摩天大 樓之台北101 大樓截然不同,整體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寓目印 象是三個獨特圖形的組合,消費者絕對能區別之。且世界各 國廟宇、塔寺、寶塔林立,皆各有其造型特色,由遠觀之皆 在遠處有座高聳且上面有尖銳的東西立著,晚上特別凸出, 兩者異同,是高樓大廈,還是寶塔,消費者均極易辨別,在 網路上搜尋各國高塔圖片可知,這些寶塔都是由下而上層層 相疊且略呈錐狀,並於頂層具有一尖頭造型。原告之商標不 僅具有寶塔圖,其整體搭配「e 、o 」的英文設計圖案,具 有獨特的識別性,並非僅是單獨比較寶塔或大樓之不同。被 告將系爭商標圖案分割,一再認定近似於台北101 大樓的造 型圖,實難令人信服,系爭商標圖形係原告自102 年用心經 營之品牌,且在中國、泰國、印度、美國、馬來西亞、歐盟 等30餘國皆已核准註冊,台北世貿大樓固為台灣著名地標, 名列世界大樓前10名,但世界各國的大樓乍看之下外觀都很 相似,被告不能遽認系爭商標的寶塔近似於台北世貿大樓的 圖形。
㈡系爭商標係以「eo1 」之設計圖形分別占商標的1/3 ,其意 象為「木魚、金錢及寶塔」,而該寶塔為全黑塗色,具有東 方民俗神秘色彩,隱約可看出稍有層次的感覺,且圖案底部



有一明顯「eol 」英文,與據以核駁商標第01254408號商標 以黑白相接的向上式箭頭組成大樓,搭配橫條式圓形環繞; 第01254410號商標以水墨式(留白)畫風,搭配倒梯形層層 相疊成大樓,並刻意採暗淡朦朧的畫風;第01256083號商標 為立體模型圖(立體商標),整體外觀比對並不相同或近似 ,且系爭商標讀音為「一、歐、ㄟ摟」,與「l 」寶塔圖形 結合成一體,並非單一寶塔圖形,整體感覺更與據以核駁商 標截然不同,給予消費者不同之印象,不會混淆誤認。 ㈢系爭商標圖樣之寶塔圖一般人僅認為是鐵塔、高樓、大樓, 不會主觀認定為台北101 大樓,原告推出系爭商標品牌4 年 多,通路為電視購物及網路平台,從未有消費者誤認與台北 101 大樓有關,被告核准之另案第01756364號商標圖樣為台 北101 大樓,並有TAIWAN字樣,該圖樣整體顯示與台北城市 類似,已核准註冊,而系爭商標與台北101 的圖樣差異甚大 ,卻以近似為由核駁申請,又關於名稱之使用,被告核准有 使用到101 字樣的商標,例如第01376810號商標,被告的雙 重標準令人難以接受。此外,現今資訊發達及網路進步,消 費者對品牌印象很容易建立,例如第01803377號、第014673 09號商標名稱分別是法國及義大利著名鐵塔,都能註冊,系 爭商標在視覺上予人一種台灣在地品牌的感覺,且系爭商標 非單獨將大樓與101 大樓比較識別,以現在能普遍認識品牌 的消費者來說,可以輕易區別。況被告歷年來核准之商標中 ,例如第01433452號、第01633087號、第01277536號、第01 538087號、第01616739號、第01616740號等同樣具有大樓圖 樣,且商標圖樣明顯與101 大樓相同、近似或相關聯,卻能 核准註冊,系爭商標為核駁處分有偏頗不公之嫌。原告於網 路廣告行銷之銷售影片,獲得熱烈迴響,不會有消費者以為 是台北101 之行銷,原告之eol 品牌在網路上進行搜索,出 現之網站及連結都是原告之電鍋產品,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原告積極拓展自有品牌,行銷全世界,已取得多 國註冊,外國都能認同原告品牌特色核准商標,卻一再遭到 核駁審定,面對即將出口的商品連台灣商標證書都拿不出來 ,使得品牌推展受到相當大的阻礙。
㈣原告早在99年間已核准註冊第1424280 號及第1424648 號「 eol 」商標,當然可以讀音101 作為品牌形象,系爭商標係 原有「eol 」之再設計,讀音101 為合理合法之使用。原告 產製的鍋具強調為MIT 台灣製造,系爭商標讀音亦可為「一 、ㄡ、ㄟ摟」,能讓國外消費者與台灣地標101 聯想,直接 產生台灣製造或台灣品牌之意,具有立即識別性及在地性, 廣為消費者認同。自有品牌推廣本就不易,系爭商標無論在



中文語系或英文語系國家都能立即呼出其品牌名稱,且台北 世貿大樓為商業大樓,一般消費者不會將系爭商標混淆為其 所製造之鍋具,且由其網站可知台北世貿公司使用之商標圖 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完全無關,被告之審定對台北世貿大樓過 於保護,令人無法信服。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excellent 」,為優秀的(商品)之意 ,依消費者認知係表示品質的文字,此部分顯無疑義而無須 聲明不專用,惟商標能否取得註冊,尚應依法審查有無其他 不得註冊事由為斷。
㈡本件就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本文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皆有極為近 似之「竹節式外觀及上有尖塔之大樓圖形」,在構圖意匠上 高度近似,商標圖樣上之「e01 」雖為設計圖形,原告稱其 為英文「eo1 」,消費者仍可辨識其為「e01 」,與「101 」讀音雷同,於消費者心中更能加深其為101 大樓圖形之表 徵,二者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或觀念上極為近似,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多項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 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或廚房用電器、海水淡化機、 調理台及其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 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 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系爭商標以近似之圖形申請註冊, 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⒋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類 似程度高,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所舉案例並未刻意凸顯讓人與101 大樓產生聯想,或傳 達地理位置之概念,非作為識別來源之重要特徵,且其商標 圖樣及指定商品或服務與本件不盡相同,或為另案是否妥適 問題。又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亦 屬有別,且他國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 濟環境,與我國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當然能



於他國獲准註冊。商標法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 ,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且審查實務上他 國是否並存註冊亦未知悉,實不得僅因原告商標於其他國家 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 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判斷標準。原告以eo結 合造型特殊之竹節式大樓整體設計,文圖組合後之讀音似「 101 」,與101 大樓產生關聯性,原告所設計之圖樣攀附10 1 大樓商標概念之意圖明顯,客觀上確實已有使大眾消費者 對商品產製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檢送之使用資料 僅為商品銷售影片,資料甚少,仍難認無混淆誤認之虞,自 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基於行 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 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 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 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 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由,則應依審定 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商標係於102 年3 月19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核駁卷第98 頁、第2 頁),本件於106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審定時與 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爭點所涉規範即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相同,並無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故本件商標 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 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 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本院卷 第10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 ,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 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e 、o 設計圖、墨色竹節式外觀且有尖塔 之大樓圖形由左至右依序排列,以及下方字體較小之外文「 excellent 」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竹節式外觀且有 尖塔之大樓圖形,或結合橫條紋狀圓形方孔古錢,或結合左 下方或結合右下方之建築物所構成。二者相較皆有構圖明顯 醒目的竹節式外觀之尖塔大樓圖形,大樓底部亦均為上窄下 寬之梯形,其餘各樓層則為下窄上寬之倒梯形,在外觀構圖 設計上均採用相同之特殊造型為其特徵,而系爭商標圖樣由 「e 、o 、墨色大樓」依序排列之整體構圖,復使消費者產 生「eo1 」之視覺印象,且與「101 」之讀音雷同,在消費 者心中更能加深其為台北101 大樓而非一般高樓大廈或高塔 圖形之表徵,系爭商標之整體設計印象,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上均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 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原告獨創之設計,以濟公師父的指示為 發想,以英文e 的設計字代表誦經用的木魚;以英文o 的設 計字代表金錢;右邊以一寶塔象徵步步高升,塔尖上並配合 濟公的酒葫蘆,代表濟公師父的加持及保佑,其意涵具有民 俗文化色彩,因中、南部地區的產業及消費大眾,非常崇拜 各種神祇,原告受信仰薰陶設計醞釀而成系爭商標,而與現 代化摩天大樓之台北101 大樓截然不同,讀音亦可為「一、 ㄡ、ㄟ摟」,被告不應將系爭商標圖樣分割認定與據以核駁 商標近似云云,惟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 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 ,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圖樣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易予人有同一系列商 標之聯想,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在視覺上予人「e01 」之 印象,與「101 」讀音雷同,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讀音可為 「一、ㄡ、ㄟ摟」,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銷商品影片 ,畫面中有出現系爭商標,且商品名稱均以「101 」稱之,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就系爭



商標顯以「101 」而非「一、ㄡ、ㄟ摟」稱之,益徵系爭商 標整體設計予人台北101 大樓之印象而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 ,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舉其他經核准使用「101 」字樣或有他國地標圖形或 具有「大樓」圖樣之商標為論據(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 核諸各該商標整體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 有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盡相同,是以個案具體事 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 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 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 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為本件 應准註冊之依據。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鍋、電茶壺、電熱水瓶、電子鍋、 電壓力鍋、電燉鍋、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電咖啡壺(爐) 、電炒鍋、開飲機、電烤箱、電暖器、海水淡化機、熱風機 、熱風烤箱、蒸烤箱、食品加熱器、調理台、爐台」商品, 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流理台;電咖啡壺;飲水機; 飲料機;電熱水器;空氣淨化機;電暖器;海水淡化機」商 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或廚房用電器、海水淡化機、調 理台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 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之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為經設計「e 、o 、墨色大樓」依序排列之圖樣, 下方有較小之「excellent 」字樣,據以核駁商標則為101 大樓造形設計圖樣,系爭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電鍋、電茶 壺、電熱水瓶、電子鍋、電壓力鍋、電燉鍋、自動控制中藥 煎熬器、電咖啡壺(爐)、電炒鍋、開飲機、電烤箱、電暖 器、海水淡化機、熱風機、熱風烤箱、蒸烤箱、食品加熱器 、調理台、爐台」商品;據以核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燈 籠、燈泡;車燈;流理台;電咖啡壺;淋浴蓮蓬頭、水龍頭 ;蓄水塔;冷凍櫃;飲水機;飲料機;電熱水器;空氣淨化 機;三溫暖機;電暖器;工業用爐;核子反應爐;廢水淨化 器;暖房加熱用太陽能吸收器;海水淡化機;瓦斯噴燈;水 箱水位調節閥門;魚缸水箱加熱器」商品間,尚無關聯,相 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在102 年3 月19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 標於95年6 月間即已申請註冊,並於96年3 、4 月間註冊公 告(據以核駁商標第01254408號審定卷第1 、11頁,第0125 4410號審定卷第1 、11頁,第01256083號審定卷第1 、15頁 ),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 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 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經原告於網路廣告行銷,獲得熱烈迴響 ,不會有消費者以為是台北101 之行銷,無混淆誤認之虞云 云,然觀諸原告提供之網路資料不多(核駁卷第79至80頁、 第8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尚難據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 者對系爭商標已具有相當認識,足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 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提出系爭 商標於其他國家註冊資料(核駁卷第39至56頁、本院卷第27 頁反面至36頁、第61頁反面至70頁)雖可證明系爭商標圖樣 於他國申請獲准註冊,惟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不同,審查 基準各異,事實認定之基礎亦有差別,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 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原告所 為主張,並不可採。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惟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申請 、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指定使用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 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 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 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 文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於104 年3 月18日以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之情形,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核駁卷第25頁),經原告 於同年4 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主張並無商標近似情形( 核駁卷第28至62頁),嗣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 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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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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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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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