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58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劉春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劉春珍於民國95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62735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2735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
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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