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4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王妙儀
債 務 人 李春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妙儀前就讀臺灣觀光經營管理技術學院時
,邀同案外人王憲仁(已確定)、債務人李春秋等二人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
以上就學貸款」共4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75,312元整
,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分48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王妙儀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
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1年8月1日(即第37期),依前訂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
41,23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李春秋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046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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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妙儀、李│自民國101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41236 │春秋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妙儀、李│自民國101年9│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1236 │春秋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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