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23號
IPCA,106,行商訴,23,2017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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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原   告 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Compagnie des Montres Longines,
Francillon S.A.)
代 表 人 Walter von Kanel
      Charles A. Villoz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廖宴冬  
參 加 人 香港‧金林德伯格IP香港有限公司
(J. LINDEBERG IP HK LIMITED)
代 表 人 Allan Warburg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00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以「J.LINDEBERG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670510 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嗣原告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命 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 結果,倘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3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係由外文「J.LINDEBERG 」組成,其中「J.」部分 單純由商標外觀觀察,乃一不知名英文字彙縮寫亦未蘊含特



定意義,顯然消費者對於該「J.」難以產生任何印象,故系 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LINDEBERG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 係由「LINDBERGH SPIRIT LONGINES 」文字結合一明顯比例 較小的帶翅膀的沙漏設計圖所組成,足徵據以異議商標予人 識別印象之主要部分應為文字「LINDBERGH SPIRIT LONGINS 」。又「LINDBERGH 」為一深具識別性之獨特外文姓氏,乃 取自於偉大飛行家查爾斯.奧古斯都.林德柏格(Charles Augustus Lindbergh,又譯林白,下稱林德柏格)姓氏而來 ;而據以異議商標的「SPIRIT」,乃英文固有詞彙即「精神 」之意,故於商標中使用「SPIRIT」一般多在強調品牌精神 ,消費者較可能將其作為不具特定意義之敘述性文字;至於 據以異議商標中所示之「LONGINES」,則為原告「浪琴」品 牌之英文。是以,外文名「LINDBERGH (林白/林德柏格) 」賦予據以異議商標之獨特性,已成為建構據以異議商標識 別性之關鍵元素,相關消費者心中更早已建立「LINDBERGH 」與原告間之連結。是以消費者若接觸標示有「LINDBERGH 」之商品,即會聯想商品來源係原告;復結合「LINDBERGH 」乃據以異議商標起始文字,而為消費者首先唱呼及辨識者 ,當屬較受消費者關注部分,可證「LINDBERGH 」係據以異 議商標之主要部分。就系爭商標主要部分「LINDEBERG 」與 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LINDBERGH 」進行比對,可清楚 發現二商標間無論在起始字母(均為「LIND」)中間字串( 均有「BERG」)均相同,僅字尾「H 」與字中「E 」略有差 異,惟該等差異反映在整體讀音幾無影響,故兩商標讀音近 似,中文翻譯更均為「林德柏格」,系爭商標之權利人「J. LINDEBERG IP HK LIMITED 」即自稱為「金林德柏格香港有 限公司」),則「LINDEBERG 」與「LINDBERGH 」於外觀與 讀音均高度近似而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乃高度近似之 商標。
(二)據以異議商標之「LINDBERGH 」為具高度識別性之商標元素 ,他人稍加攀附即可能引起混淆誤認,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既已高度近似,顯然消費者誤認該二商標之機率極高 :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LINDBERGH 」乃國人不熟悉之 外國姓氏,其與「貴金屬、珠寶、寶石、鐘錶及其組件」間 並無任何關聯;再者,經檢索商標註冊系統,除原告擁有的 據以異議商標外,「LINDBERGH 」僅曾為丹麥PWT 有限公司 申請註冊於第3 、18、25、35類商品及服務(註冊第157177 9 、1731694 號),益證將「LINDBERGH 」作為商標用於珠 寶及鐘錶領域乃原告所獨創。又「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此乃「『混淆誤認』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原 則。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LINDBERGH 」既具有 高度識別性,他人稍加攀附即可能引起混淆誤認,且系爭商 標和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使用之商品類別多屬相同或類似,自 極有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三)為此起訴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 成註冊第1670510 號「J. LINDEBERG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
三、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系爭商標「J.LINDEBERG 」與據以異議「LINDBERGH SPIRIT LONGINES & Device 」商標相較,皆有組成字母相仿之英文 字「LINDEBERG 」與「LINDBERGH 」。然揆諸系爭商標之「 J.LINDEBERG 」字串與據以異議商標之「LINDBERGH SPIRIT 」字串,其設計形態不同,且起首字母有別,並有「SPIRIT 」有無之差異,予人寓目印象仍有區別。又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 呈現,因此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揆諸 據以異議商標為外文「LINDBERGH SPIRIT」、「LONGINES」 上下並列文字,並結合圖形構成,其中外文字「LINDBERGH SPIRIT」之字體又較「LONGINES」字體小,「LINDBERGH 」 文字並未成為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較為顯著之 部分,而系爭商標之外文「J.LINDEBERG 」係單行橫向排列 文字。兩造商標除具有「LINDEBERG 」與「LINDBERGH 」相 仿文字外,系爭商標另結合字母「J 」及符號「. 」,據以 異議商標另結合外文「SPIRIT」、「LONGINES」及圖形,二 者結合之文字、字數多寡,及是否結合符號或圖形均有明顯 不同,整體構圖設計繁簡有別,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 予人印象截然有別。從而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之可能性不高,兩造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二)兩造均為具相當識別性商標:
兩造固稱「LINDEBERG 」與「LINDBERGH 」均為外國姓氏, 然兩造商標各以「J.LINDEBERG 」與「LINDBERGH SPIRIT LONGINES & Device 」文字圖形組合作為商標,與商品相關 說明無涉,亦非業者所共同使用的,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均為具有相當識別性之商標。(三)兩造商標雖具類似關係,惟類似程度非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寶;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服



飾用人造寶石;珠寶裝飾品」、「手錶」部分商品,與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寶石;鐘錶 及計時儀器」商品相較,二者性質均屬貴重金屬或計時商品 ,在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 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寶箱」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上開 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前者係作為存放珠寶等物品之容器而與 珠寶等商品經常於同一銷售管道陳列販售,二者間亦具有類 似關係,惟類似程度非高。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袖扣 ;領帶夾」、「獎牌」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上開指定 使用商品相較,二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 素上通常無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非屬類似之商品。是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兩造商標並非近似:
據以異議商標係由起首字母為「L 」之「LINDBERGH 」、「 SPIRIT」、「LONGINES」及圖形商標上下排列而成,與系爭 商標整體觀察,一為單純之文字商標,一為文字與圖形相結 合之聯合式,又二商標起首字母分別為「J 」與「L 」,且 一為單一字母與一外文單字之組合,一則包含3 個外文單字 ,字數多寡亦有差別,復二商標圖樣組成元素繁簡截然不同 ,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予人之第一印象確有差別 ,自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就文字部分而論,系爭「J. LINDEBERG 」商標乃係源自於品牌設計師Johan LINDEBERG 之姓名,即以Johan 之縮寫「J.」為起首字,並與其姓氏「 LINDEBERG 」連綴結合而成,至據以異議商標較為醒目之外 文「LONGINES」,兩者讀音不同,而「LINDBERGH SPIRIT」 則係原告為紀念美國飛行員「查爾斯奧古斯都林白(Charles Augustus Lindbergh) 」,特以其姓氏「Lindbergh 」加上 有「精神」之意之「SPIRIT」,作為所推出紀念錶之系列名 稱,二商標文字之觀念及讀音亦迥然不同。據以異議商標之 「浪琴圖」為原告註冊多年之標識,文字字體明顯較外文「 LINDBERGH SPIRIT」大,又占該商標整體圖樣之大部分,自 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其與系爭「J.LINDEBERG 」商 標相較,二者予人之印象、讀音及唱呼繁簡更大相逕庭,毫 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二)系爭商標已於多國註冊並廣為知悉:




系爭商標創立於1996年,已在世界多國如:日本、加拿大、 香港、中國、美國、俄羅斯、挪威、印度、馬來西亞、新加 坡等及歐盟獲准註冊,專用於第14類等多類商品及服務,並 在世界35個國家之高級時裝專門店、百貨公司及國際知名之 高爾夫球俱樂部均有販售,而在Google以「LINDEBERG 」為 關鍵字搜尋更可發現,搜尋結果均與參加人有關,是系爭商 標確為一著名商標,並無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之疑慮。且參加人在台灣於2012年起即透過關係企業新加坡 商‧金林德柏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台灣各大百貨公 司設立專櫃,經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在台灣亦已達著名 之程度,消費者既足以辨知商品之來源,自不會與據以異議 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且原告該款系列手錶一般稱為「林白錶 」,而在手錶商品通常標示商標之位置即錶面上通常僅標示 「LONGINES」商標,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標識,足證消費者 主要係根據浪琴圖或外文字「LONGINES」辨識原告商品之來 源,據以異議商標之「LINDBERGH SPIRIT」並非該商標之主 要部分,且不具有高知名度,況即或原告曾有使用系爭商標 之情形,依上揭審查基準,亦應尊重系爭商標顯然較消費者 所熟知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此,參加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於103 年4 月11日以「J. LINDEBERG」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 珠寶;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服飾用人造寶石;珠寶裝 飾品;袖扣;領帶夾;珠寶箱;獎牌;手錶」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70510 號商標即 系爭商標。嗣原告以其所有註冊第826418號商標主張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 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 ,並無上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於105 年10月21日以(105 ) 智商40189 字第1058055768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於106 年1 月 25 日 經訴字第1060630026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 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 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0款之規定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 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 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 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 之虞以為斷。次按商標係以整體圖樣呈現於外,故判斷商標 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為原則。然消費者之寓目 印象,多為商標圖樣中較為顯著的主要部分,因此,主要部 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之具體觀察方法之一,但最終仍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為原則。經查系爭商標為由左至右排 列之單行外文文字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左至右排列 二行之外文文字加以圖形組成之商標,二商標之組成元素不 同,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亦非僅有外文字「LINDEBERG 」、 「LINDBERGH 」而已,且系爭商標另結合字母「J 」及符號 「. 」,據以異議商標則結合外文「SPIRIT」、「LONGINES 」及帶翅膀的沙漏設計圖圖形,又外文「LINDBERGH 」、「 SPIRIT」、「LONGINES」係依序上下排列組合而成,故雖二 造商標因外文字「LINDEBERG 」、「LINDBERGH 」而有近似 之處,但因整體觀察後,其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極大差異 ,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三)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珠寶;貴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 ;服飾用人造寶石;珠寶裝飾品;珠寶盒、手錶」部分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寶 石;鐘錶及計時儀器」商品相較,均有貴重金屬、珠寶或存 放珠寶及計時商品,於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 因素上確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袖扣;領帶夾;獎牌」部分商品,則與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無共同或關聯之處,惟衡酌二造商標整體構圖 截然有別,近似程度極低,且系爭商標之外文「LINDEBERG 」係品牌設計師之姓名,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有 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顯見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為善意 ,故除「袖扣;領帶夾;獎牌」部分商品,因商品類別不同 ,商標近似程度極低,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外,另「珠寶;貴 重金屬;貴重金屬合金;服飾用人造寶石;珠寶裝飾品;珠 寶盒、手錶」部分,亦因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顯著之主要部 分為「LONGINES」,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LINDEBERG 」,差異甚大,且二造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讀音已完全 可區別,故縱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亦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況系爭商標與臺灣地理相近之大陸及香港均已註冊(見本院 卷第99至101 頁),且依參加人所提系爭商標於台灣之銷售



據點及銷售發票,以及於各大百貨公司之銷售排名、雜誌廣 告等(見本院卷第123 至262 頁),足認系爭商標經大量使 用,已具有相當知名度,自無欲相關消費者或致相關消費者 將其所授權或產製之商品誤認係由原告所授權或產製,故系 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 意圖,且參加人於系爭商標核准後,亦積極投注大量經費, 廣泛行銷宣傳系爭商標表彰之服務內容,故二造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間,雖或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然在個案上判斷二商 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參酌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本院綜合判斷上開因素,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 之整體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 表彰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情事,且事實上亦無證據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 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是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商標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0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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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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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金林德伯格IP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