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湯瑪斯‧拉斐爾(Thomas R. La Perle)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陳玲玉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嬿棻
參 加 人 瑞士商史華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蜜芮兒柯尼/羅倫特波提洛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耀誠律師
廖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8 日經訴字第10506312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申請第102029780號「IWATCH」商標指定使用於附件1 所列第9 類商品註冊予以核駁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就申請第102029780 號「IWATCH」商標指定使用於附件1 所列第9 類商品部分,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 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以「IWATCH」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電腦;磁碟機、 …;電熱襪」等商品(詳如附件1所列)及第14類「鐘錶及 精密計時儀器;手錶;時鐘;碼錶;計秒錶;精密計時儀器
;錶帶;手錶帶;錶盒、鐘盒、鐘錶盒及精密計時儀器盒; 錶、鐘、鐘錶及精密計時儀器之零件;珠寶」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並以101 年12月3 日申請之牙買加第61586 號商 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著名於 鐘錶等商品之據以核駁「SWATCH」商標構成近似(下稱據以 核駁商標,如附圖2 、3 所示),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 14類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性質相同,應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與據以核駁 商標商品固不具關連性,然系爭商標指定於該類商品亦有減 損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 年4 月29 日商標核駁第370695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11月8 日以經 訴字第105063125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102029780 號「IWATCH」商標作成准予註 冊之處分。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原處分違法不當:
⒈系爭商標係以字母「I 」及外文「WATCH 」結合,據以核 駁商標係以字母「S 」及外文「WATCH 」所構成,而二商 標中共同之外文「WATCH 」即為「手錶」之意,為習見之 英文單字,識別性低,因此消費者據以辨識商品來源之部 分,應為字母「I 」及「S 」,相關消費者得輕易區別「 I 」及「S 」之不同,故無混淆誤認雙方商標之虞。讀音 方面,系爭商標「IWATCH」之讀音為兩個分開之音節;據 以核駁商標「SWATCH」其發音為單一個音節;故二商標之 讀音顯不相同,相關消費者於唱呼之際,完全不會有混淆 誤認之疑慮,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⒉系爭商標屬於原告之著名之i 系列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相較,二商標均具有一定相當之識別性。雖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第14類品項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 類似;惟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類商品,與據以核駁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參加人多年來僅維持在鐘 錶類產品之領域,反觀原告自成立以來,事業版圖從全球 電子產業擴及至娛樂消費,產品從個人電腦、電話、各項
音樂平台與軟體之研發一直到新型穿戴式裝置等,其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遠盛於參加人所侷限之領域。兩商標無論行 銷管道、消費族群或訴求內容均有所區別,原告之商品向 來經由授權之經銷商對我國消費者進行販售,而據以核駁 商標商品則得購於其專賣店或一般鐘錶店;原告之商品主 要之消費族群為果粉以及對電子消費用品之愛好者等,而 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之銷售對象為一般購買鐘錶商品之消費 者;原告之商品乃新型智慧穿戴裝置且強調與原告其他電 子商品得以配對使用,而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主要為時間標 識功能。原告為世界知名科技廠商,並早於西元1998年推 出i 系列商標商品,應為善意無抄襲或攀附據以核駁商標 之意圖,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⒊原告是否使用系爭商標命名其特定商品,核與系爭商標是 否應核准申請毫無關聯,且被告錯誤引用「美國聯邦巡迴 法院」以及「英國知識產權局」之資料,嚴重影響就系爭 商標申請案之判斷,又系爭商標是否應核准註冊,所應考 量且僅得考量之事由乃系爭商標是否有我國商標法所列不 得註冊之事由;然被告逕自以原告未使用該商標及引用錯 誤之外國文件,推論原告不使用本件商標之原因,該等理 由與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應註冊毫無關聯,原處分之理由顯 有違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另,除美國專利商標局與聯邦巡 迴法院肯認「IWATCH」與「SWATCH」間並不構成近似且無 致混淆誤認之虞;鄰近之南韓與澳門,均同樣肯認雙方商 標不構成近似且業已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雖我國商標註 冊事項採屬地主義,然就國際交易頻繁之現今,他國就相 同商標案件之判准,尤其是鄰近國家之決定,自應對我國 相同案件之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而應得引為證據使用。 ㈢原處分之決定,將賦予據以核駁商標絕對性之保護: ⒈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都有「WATCH 」字樣而 判定近似,將使得據以核駁商標得以壟斷所有欲註冊於第 14類含有「WATCH 」字樣之商標。
⒉原處分不僅於第14類賦予據以核駁商標絕對性之保護,竟 也給予不具關聯性的第9 類相同之保護,將使據以核駁商 標保護範圍之射程範圍無限擴張至全類別品項,造成據以 核駁商標絕對性壟斷之保護,不僅違背我國商標法之基本 原則,更將嚴重干預國內市場之商業競爭與交易秩序。四、被告之答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案存在混淆誤認著名商標之虞等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依參加人所附之資料可知外文「SWATCH」為瑞士商.史華 曲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參加人並以之作為 商標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具有創意及個性化之手錶等商 品,除早在西元1983年起即開始正式銷售「swatch」品牌 手錶外,並為西元1996年、2000年及2004年夏季奧林匹克 運動會的官方計時器。在台灣除早於民國72年起即陸續取 得註冊多件商標外,並在廣設門市與網路商店行銷其「 swatch」商標商品,且以「swatch」為關鍵字在YAHOO 奇 摩網站搜尋亦可獲得相關資訊,堪認在系爭商標102 年6 月3 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核駁商標表彰使用於鐘錶等商 品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商標之程度,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稱「著名」 之定義,業於另案經本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異議審定 書、中台評字第H1010269號商標評定審定書認定在案。 ⒉兩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之外文「IWATCH」與 「swatch」,分別為外文字母「I 」和「S 」加上「WATC H 」之單字,於觀念上同樣予人外文字母與「WATCH 」結 合之印象,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予人 二者為相關系列商標之印象,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 較高之著名程度,故據以核駁商標應屬識別性較高之商標 ,系爭商標圖樣與其構成高度近似,自易使消費者發生混 淆之可能,且有使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遭受減損之虞。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第9 類商品部分,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 二者性質幾乎完全相同,無論商品之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或 訴求內容均有重疊或共通之處,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仍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相類似 之關係,有致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信譽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另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商品,其性質雖與據以 核駁商標所著名之「鐘錶」等商品不具關連性,二者為非屬 類似且不具任何競爭關係之商品,惟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 長久及廣泛之使用,系爭商標如經核准註冊並於日後普遍被 使用,客觀上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以核駁商標強烈指示單一
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而有致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價值,或 有利用據以核駁商標信譽,而使據以核駁商標商譽或形象遭 到損害之情事存在。
㈣原告雖檢送系爭商標全球申請註冊列表、相關媒體新聞報導 及以「iwatch」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結果等資料,證明系 爭商標於西元2012年12月起即於牙買加、日本等國家申准註 冊,原告之智慧型電子手錶於西元2013年至2014年9 月上市 前期間即有部分媒體及消費者以「IWATCH」稱呼其智慧型電 子手錶產品等語主張系爭商標應可表徵商品來源來自於原告 。惟原告於前開智慧型電子手錶上市後並未使用系爭「IW ATCH」商標於其商品,而係以「Apple Watch 」命名該商品 。是以原告之智慧型電子手錶商品尚未上市前縱然有媒體及 消費者以「IWATCH」稱呼之,惟徵諸自1988年開始即有i 與 其他文字之組合諸如:iMC 、ITUNE 、IPOD、IPAD、IPHONE ……到IWATCH、ITV 、IPAY,於本案申請日前於世界各國申 請註冊於其他商品或服務;本國早於91年及96年即有第三人 分別於第9 類及第14類取得註冊者,顯見「IWATCH」一詞並 非原告所首創,尚難謂在未經使用之情況下,「IWATCH」一 詞已可指向原告。至於他國的註冊證明及以外文「WATCH 」 為字尾且指定於「鐘、錶、貴重金屬」等商品(如註冊第 1662620 號「UWATCH」商標)或以單一字母結合「PHONE 」 作為圖樣指定於第9 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案例,主張應依相同 標準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一節。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 查原則,實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 國亦應獲准註冊。另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所舉商標均有相當 之差異性,案情有別,況其中註冊第1662620 號「UWATCH」 商標業經本局撤銷註冊確定在案,自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 據。
五、參加人主張: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是著名商標,不僅為被告機關肯認,原告亦 不爭執,故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應無疑義。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
二商標予消費者之視覺印象均為「單一外文字母結合『wa tch 』」之態樣,外觀之近似度極高,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進行選購行為時,實有誤此為彼之可能,亦可能讓消費者 誤以為二者為系列商標,或來自有關聯之來源之虞。因兩
商標之差異僅為開頭英文字母「I 」與「S 」之差別,故 一般消費者讀二商標時僅有開頭[ai]與[s] 之細微差異, 消費者連貫唱呼時,概難分辨。被告對於以單一外文字母 結合「watch 」之商標,基於與據以核駁商標高度近似以 及據以核駁商標之高知名度,從92年至105 年即有T-WATC H 及圖、帥浮錶FWATCH、Uwatch及圖、JWATCH & JW Logo 、G Watch 及第三人所申請之IWATCH商標都有異議成立之 記錄,是以我國實務對於「以單一外文字母結合『watch 』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已有固定見解。原 告固援引澳門初級法院之判決、南韓智慧財產局作成「IW ATCH」商標與「SWATCH」商標不構成近似之異議決定書以 及在其他法院/地區核准併存註冊之案例,主張二商標不 近似云云。惟商標具屬地性,商標得否核准註冊,應以我 國商標法規及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是以原告所引 外國判決或處分書,在本案應不具參考價值,不得作為對 原告有利之論據。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部分,有使相關公眾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著 名之鐘錶類商品相較,顯然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倘於該 等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將使相關公眾誤認該等商品係參 加人之商品,或誤認兩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應不得註冊。
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部分,有減損據以核駁商 標之識別性之虞:
參加人在臺灣亦早於72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多件商標,長 年以來在我國消費者心目中已建立獨一無二的識別性,稍 有攀附,即易生混淆或減損其識別性。雖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9 類之「電腦;磁碟機、電腦記憶體、中央處理機 、磁碟、磁帶…;電熱襪」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著 名之「鐘錶」商品並非直接相關,但倘容許與據以核駁商 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該等商品上,必然有減 損據以核駁商標於消費者心目中僅指向參加人之獨特識別 性之虞,故應不得註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 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 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
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 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 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商標係於102年6月3日申請註冊,為申請第102029780號系爭 商標(原處分卷第12-24頁)。又被告於105年4 月29日作成 應予核駁之審定處分(原處分卷第1-5 頁),本件於106 年 7 月26日辯論終結,故審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 ,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以106 年7 月26日辯 論終結前之事實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原告「IWATCH」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14類前揭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IWATCH」字樣與著名 之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與附圖3 據以核駁商標第14 類之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第9 類商品雖與 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無相關聯,惟因據以核駁商標為著 名商標,系爭商標之使用將有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不予 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 關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
⒈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核駁之著名商標「SWATCH」? 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是否會與據以 核駁之著名商標「SWATCH」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以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是否有減損 據以核駁之著名商標「SWATCH」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 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5 6頁)?
㈢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以 核駁之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 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為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又有關著名商標 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例如:(1 )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
商標之程度;(3) 商標註冊、商標使用及商標宣傳之情形 (均含期間、範圍及地域);(4) 商標是否曾經行政或司 法機關認定為著名;(5) 商標之價值等因素。至所謂「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 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 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 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 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查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參加人為鐘錶業零組件製造 商,早於西元1983年起即開始正式銷售「swatch」品牌手 錶,迄至西元2001年為止,全球銷售量已高達2 億支以上 ,更曾為西元1996年、西元2000年及西元2004年夏季奧林 匹克運動會之官方計時器,並自西元2011年起即主辦各項 水上運動賽事。至於在我國之使用情形,參加人除早於72 年起即陸續獲准註冊第228750號、第654335號、第712692 號、第853766號、第1070334 號等多件「swatch」系列商 標外,更在北中南各地廣設門市行銷「swatch」商標商品 ,於網路上亦有「swatch」產品流通販售。此等事實,業 經經濟部103 年1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8960 號、103 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8580 號及103 年10月8 日經 訴字第10306109970 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5-105頁) 認定在案,並有參加人於申請階段所檢送之官方網站上「 Swatch歷史」介紹、網路維基百科介紹「Swatch」或「sw atch」資料、臺灣各地「swatch」門市資料等證據(外放 公文封資料附件5 、11)以及新華網「Swatch:塑膠帶來 手表革命」文章(本院卷一第298-301 頁)附卷可稽,堪 認據以核駁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於系爭商 標102 年6 月3 日申請註冊時及其主張優先權日(101 年 12月3 日)之時,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 著名程度,應屬著名商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小寫英文字母「s 」及小寫英文字「 watch 」組合而成,本身並無廣為人知常用字義,「watc h 」字義則是主要為錶、手錶,與該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鐘 錶類、計時儀器或組件等商品上,消費者可直接想像、思 考、感受或推理,領會其之間的關聯性,即會將其視為指 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亦即係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 的暗示性商標,應具有相當之先天識別性。況據以核駁商 標於我國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並認定所表彰之信譽已為 我國消費者所熟悉,屬著名之商標,已如上述,可知外文 「Swatch」或「swatch」為參加人早以之作為商標表彰使 用於其產製之具有創意及個性化之手錶相關產品,則據以 核駁商標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 由英文大寫字母「I 」及大寫英文字「WATCH 」組合而成 ,本身亦無廣為人知常用字義,「WATCH 」字義則是主要 為錶、手錶,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鐘錶類、計時儀器 或組件等商品上,消費者可直接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 ,領會其之間的關聯性,即亦係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 容的暗示性商標,惟據以核駁之商標於鐘錶等品所表彰之 信譽,於系爭「IWATCH」商標申請註冊日(102 年6 月3 日)或其主張優先權日(101 年12月3 日)之時,據以核 駁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較高之著名程度,另外,由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僅見原告新產品名稱為「iWatch 」之相關報導及新產品名稱為「iWatch」之搜尋結果暨消 費討論內容,並未見有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詳如⒎所述 ),因此,據以核駁商標應屬識別性較強之商標。 ⒋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IWATCH」商標係由單純大寫英文字母「I 」及大 寫英文單字「WATCH 」組合而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由 單純小寫英文字母「s 」及小寫英文單字「watch 」組 合而成之商標。兩商標文字相較,系爭商標之「WATCH 」雖均為大寫之字體,而據以核駁商標之「watch 」均 小寫字體,而有大小寫之區別,然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時 均能清楚辨識其為英文單字「WATCH 」,且兩商標於外 觀上皆予以消費者為單一英文起首字母與英文單字「WA TCH 」之相結合之印象,是以上述大小寫及起首字母不 同之區別,並未達可資明顯區別之層次,故兩商標於外 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即有近似之處。至於讀音部 分,雖兩商標之起首字母「I 」為母音,而「s 」為子 音,故讀音有所不同,惟上開起首字母均與單字「watc
h 」組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唱呼之際 ,極可能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近似之處。惟「IW ATCH」非習見固有之英文詞彙,並無特定之字義,而原 告曾行銷一系列以「I 」為起首字母之「IPHONE」、「 IPAD」、「IPOD」、「IMAC」、「ITUNES」、「ICLOUD 」等商標之電腦或電子相關商品或服務,原告前任負責 人賈伯斯曾表示「IMAC」之「I 」係代表很多東西,包 括INTERNET、INDIVDUAL 、INSTRUCT、INFORM、INSPIR E ,此有網路報導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3 頁), 是以「IWATCH」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應係指具有個人獨 特性創意,且可透過網路連結提供資訊之手錶。至於「 swatch」則係固有之英文詞彙,具有樣本或樣品之字義 ,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則陳稱「swatch」的「s 」係具 有second之意思,因參加人為瑞士商,瑞士是製錶工藝 發達國家,參加人希望「swatch」能成為消費者之第二 只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1 、642 頁),況參加人為 瑞士商,對我國消費者而言,「swatch」乙詞所傳達之 字義,除為第二只手錶外,亦不無表彰該手錶係由瑞士 商所產製行銷之意,是以兩商標之觀念有別。綜上,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兩商標於外觀及讀音雖有相仿之處,然觀念則有所不 同,然此觀念之不同,對於非諳於英文之消費者而言, 即難以區辯,則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交易連貫唱 乎之際,部分相關消費者仍可能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 二商標應構成近似,惟尚非高度近似商標。
⑵原告雖援引澳門初級法院之判決、南韓智慧財產局之異 議決定書以及在其他國家/地區核准併存註冊之案例, 主張「IWATCH」商標與「SWATCH」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 。經查,其他國家之裁判、行政處分或註冊之證明資料 固得作為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及有無混淆誤之虞的參酌 因素,然各國商標審查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異,且商 標權採屬地主義原則,應納入各國語文、地理、文化或 歷史之考量,故兩商標是否近似,即應依我國消費者之 認知理解作為判斷基礎,自難比附援引前開資料,而為 原告有利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之「鐘錶及精密計時儀器; 手錶;時鐘;碼錶;計秒錶;精密計時儀器;錶帶;手錶 帶;錶盒、鐘盒、鐘錶盒及精密計時儀器盒;錶、鐘、鐘 錶及精密計時儀器之零件;珠寶」等商品,與附圖2 、3
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鐘錶、石英錶及其組件 」、「貴金屬及其合金、金鋼鑽、寶石及其飾品及人造寶 石,戒指,耳環,項鍊,手鐲,貴重金珠寶箱、貴重金屬 珠寶盒、鐘錶及計時儀器,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相較, 均為鐘錶類或用以裝飾、盛裝或組合鐘錶之相關配件,或 係與珠寶相關之商品及其盛裝配件,無論商品之功能、材 料、製產、行銷管道、消費對象暨族群均具有高度重疊或 共通之處,是以兩商標所指定商品顯係同一或高度類似。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二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相關 公眾對著名商標所表彰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⒍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 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 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 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 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集中。查據 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之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3、14類之商品(如附圖2 、3 所示) ,且依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其主要係販售鐘錶類或 其相關配件商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參 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⒎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查據以核駁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手錶、計時器等 商品買賣,而在全球市場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業如前述,是其 使用於鐘錶類及其類似商品應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原告雖 提出Tech News 科技新報(原處分卷第129-141 頁、本院 卷一第117 頁)、蘋果日報(原處分卷第142-144 頁、本 院卷一第118-121 頁)、非凡新聞台(原處分卷145 頁、 本院卷一第122 頁)、DIGITIMES (原處分卷第146-147 頁、本院卷一第123-124 頁)、天下雜誌(原處分卷第14 8- 149頁、本院卷一第125-128 頁)、YAHOO 奇摩(原處 分卷第152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Business Next 數 位時代(原處分卷第153-156 頁、本院卷一第130-134 頁 )等媒體新聞報導及以「iwatch」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 結果(原處分卷第157-158 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等資 料,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惟查,上開使用證據均係
「iwatch」之相關報導、網路搜尋結果及消費討論內容, 然未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更無系爭商標 實際使用於商品後之銷售資料或營業數額可資參考。另依 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更顯示原告所行銷之智慧手錶係以 「Apple watch 」命名(見原處分第161 、162 頁),由 上可知,原告確未廣泛行銷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第14 類商品,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 可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其異同。是以,據以核駁商標指定 使用於鐘錶或相關商品,較諸系爭商標而言,應較為消費 者所熟悉,應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⒏綜上,本院審酌據以核駁之「SWATCH」商標為著名商標, 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為近似商標,雖近似程度不 高,惟兩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 核駁商標具有相當之先天識別性,其使用於鐘錶類及其類 似商品復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又參加人並無多角化經營等 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部分 ,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 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㈣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是否有減損據以核駁之 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
⒈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 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 ,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 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 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 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 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 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 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 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 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1.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 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 。2.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 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3.商標 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 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 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4.著名商標先天
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 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 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 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 度。5.其他參酌因素。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據以核駁之「SWATCH」商標,業經商 標權人即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較高之著名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購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4類商品,其 性質雖與據以核駁商標所著名之「各類鐘錶及計時儀器」 商品不具關聯性,惟如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於日後被普 遍使用,將導致據以核駁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 力減弱,而有致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價值,或有利用據以 核駁商標信譽,而使據以核駁商標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之 情事云云。惟查:
⑴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據以核駁之「SWATCH」商標並 未使用於鐘錶類或用以裝飾、盛裝或組合鐘錶之相關配 件商品以外之商品,業如前述,更遑論有何使用於附件 1 所示第9 類電腦、磁碟機等商品之情形。反之,原告 自西元1998年起即開始行銷一系列以「I 」為起首字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