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號、第五一六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戊○○、丙○○ (均已判決確定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共同駕 駛車號YC-7623號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枋山火車站前廣場,徒手竊取玉 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堆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電纜線槽蓋,共一百餘塊,得手後, 予以變賣,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因戊○○再度前往上 開地點犯案,為警循線逮捕後,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甲○○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戊○○、丙○○等人,一同拿取玉鎮工 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電纜線槽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起先我不 知道要去偷東西,因戊○○告訴我,那些東西放在草叢裡,沒有人的,直到偷完 回去之後,他才告訴我那些東西是有人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玉鎮工程有限公司之職員乙○○、丁○○於警訊中指訴詳確,另共同被告戊○ ○、丙○○亦供承屬實,而被告夥同戊○○等人竊取不鏽鋼電纜線槽蓋後,確實 曾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金德佑物商裡某一不詳姓名之人,兜 售竊得而來之贓物,有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 竊取之不鏽鋼電纜線槽蓋,乃堆置於枋山火車站前廣場,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棄置 於草叢中,且該批電纜線槽蓋數量多達一百餘塊,材質更屬價位較高之不鏽鋼, 一望即知為他人所有,而非無主物,是其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被告就上 揭犯行,與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 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其甫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足認品行不佳,並犯後猶飾狡辯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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