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
原 告 日本合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木村勝美(代表取締役社長)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紹凡律師
江瑩瑩律師
輔 佐 人 洪珮瑜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献全
參 加 人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龍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施志寬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1日經訴字第10506310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15日以「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 化物顆粒及積層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 4 項,並以西元2003年7 月16日向日本申請之第0000-00000 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3121129號審查後, 於100 年11月23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5606 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而不具 進步性,以105 年3 月22日(105 )智專三(五)01021 字 第105203381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 5 年10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08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予以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已肯認系爭專利並無違反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 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因此上開舉發事由並非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 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參加人自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之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2247號判決意旨,已揭示 舉發人為參加人時不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 規定提出新證據,至參加人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 第5 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自無適用本件之餘地。 ㈡系爭專利旨在解決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下稱EV OH)應用於積層體時,因對擠壓機饋料的不安定性等而使EV OH層界面混亂所導致之層間凝膠問題的改善,藉由EVOH顆粒 製品中特定粒徑(500 μm 以下)微粉的控制(將其含量控 制為0.1 重量% 以下),避免此粒徑範圍大小與含量之微粉 影響積層體中EVOH之層間界面而導致凝膠生成,系爭專利申 請前尚無任何先前技術能確認「層間凝膠」的產生機制與解 決方式,自非參加人所提之先前技術所能教示得出。證據36 與特定粒徑微粉之控制無涉,亦未教示微粉粒徑大小會對塑 膠顆粒造成何種影響;證據3 欲解決之課題與系爭專利不同 ,更未揭示「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 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證據10並未揭示微粉量與膜 外觀的關係,亦未揭示「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 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參證4 揭示在作 為光學裝置(例如透鏡)用之PC樹脂顆粒中,其可容許的微 粉粒徑及含量為1000μm 以下,達低於40 ppm乃針對特定應 用而加以調整,且與系爭專利所揭EVOH成形品之凝膠課題完 全不同,技術上亦無相關。又證據36係以水或乙醇等作為洗 液,與證據10之EVOH特性不相容,而參證4 係以氣化式將微 粉分離,與證據36之濕式法亦不相容,是其等相互間並無組 合動機。且參加人所提日本對應案經日本特許廳認定舉發不 成立,顯見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處,且可為說明書所支 持,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亦已明確記載如何製備「通過32篩 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的方 法,而可據以實施,自無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 規定可言。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或下稱智慧局)答辯略以:
證據10或證據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均僅為形式上未 記載「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 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然證據36已揭露使用網目500 μ之 篩網分離微粉,而分離後已實質上不含粒徑為500 μm 以下 之微粉,故實質上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又證據10 、證據3 與證據36屬相同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高度相同 ,自有組合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 專利請求項2 至4 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 所揭露,自亦不具 進步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主張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舉發人為參 加人時,就曾於舉發程序中提出之系爭專利無效事由,不僅 於行政訴訟中可再爭執,亦可提出新證據,是參加人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系爭專利有違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 ,且新增附表編號4 、5 、8 、11、14之新證據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自屬有據。
㈡系爭專利違反99年專利法第22條第2、3項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EVOH顆粒群通過32篩孔(網目50 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重量%」之製作方法及步驟, 自屬未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施。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0.1重量%以下」文義上可包含「0 重量%」,通常知識者無法明確了解其所請為何,系爭專 利並未揭露如何製得「不需經過微粉去除步驟製得其所請 之EVOH顆粒群」之方法,且微粉含量包含「0重量%」之部 分並無任何發明說明之支持。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無實施例 說明何以「0.1重量%以下」為其必要技術特徵,無法支持 請求項1所請之內容;請求項1並未界定時間經過、保存狀 態及量測條件,申請專利範圍自不明確;又原告所聲稱「 系爭專利欲解決EVOH層界面混亂所形成的凝膠問題」並不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宣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積層體間EVOH層界面混亂所 致凝膠」之問題,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成為必 要技術特徵,自非為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種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 乙烯含量15-60莫耳%、皂化度90莫耳%以上」之技術特徵 ,已為證據10或證據3所揭露,而請求項1「其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
術特徵,則為證據36或參證4 所揭露,因「微粉含量愈少 愈佳」及「微粉可能導致凝膠並造成薄膜外觀上的缺陷」 皆係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界所習知之通常知識,且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定應使用乾式過篩法,只要能達成粒 徑500 μm 以下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以下之任何方法皆 可,是上開引證並無天生不相容之處,且上開引證同屬塑 膠材料領域,通常知識者在面臨EVOH成形物外觀不佳之問 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加以組合,是附表編號1 至5 之證據 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有關「含有硼化合物」之技術特徵、請 求項3 有關「含有融點為200 ℃以下之酸性物質(A )及 鹼金屬(B ),且其含有重量比(A/B )為1-50」之技術 特徵,及請求項4 之技術內容,均已為證據3 所揭露,是 附表編號6 至14之證據組合,均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至4 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7 月15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 101年1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 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63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 ,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9年專利 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故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被告所 為處分內容之違法性。又依99年專利法第67條規定,舉發人 認專利有違反專利法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專利權時,依法應由 舉發人敘明舉發事由及證據向被告提起舉發,而法院基於三 權分立之憲法原理及對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審 理撤銷訴訟時,應以原處分之事實理由有無違法為審理對象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舉發人於舉發階段提出不同之舉發撤銷事由,例如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具新穎性、說明書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 實施、請求項之記載不明確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等等,雖 目的均在撤銷同一專利權,然該舉發事由既不相同,即為不 同爭點,若均經智慧局審酌而載明於審定書中,則該審定書 之內容即為撤銷訴訟中法院應審酌之標的。在舉發不成立之 場合,舉發人若僅就部分舉發事由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基
於誠信原則或可認舉發人已拋棄其餘舉發事由之主張而不得 於行政訴訟中再為爭執,然在舉發成立之場合,若審定書對 舉發人所提之舉發事由全部審酌後僅以部分舉發事由為舉發 成立之審定,此時因審定結果已達舉發人之舉發目的,縱審 定理由有部分對舉發人不利,舉發人亦無從提起訴願,遑論 再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其乃「不得」聲明不服而非「不為」 ,該等事項既為舉發人所提之舉發事由之一,自不應剝奪舉 發人在訴訟中再為爭執之機會,況若認此時法院僅得就專利 權人所不服之舉發事由為審酌,法院審理後若認定專利權人 訴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時,將改由舉發人對智慧 局重為之「舉發不成立」審定啟動訴願、行政訴訟程序,造 成同一爭點循環訴訟之現象,難以終局確定。因此,在舉發 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中,若智慧局於審定書中已就舉 發人所提之全部舉發事由為審酌而認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 由時,應認舉發人(即行政訴訟之參加人)在專利權人所提 之行政訴訟中可就審定書中對其不利之舉發事由再為爭執, 始為公允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但審定書未審酌之舉發事由 因未經行政機關為第一次判斷,法院無從審查其違法性,舉 發人自不得在行政訴訟中主張,自不待言)。本件參加人以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由提起本件舉發(見舉發N02 卷一第 49至54頁、卷三第231 至241 頁),經被告就上開事由逐一 審酌後,認系爭專利並無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且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惟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而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審定(見本院 卷一第34至46頁),原告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亦僅爭執進步性,至 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是否有違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2、3 項規定等舉發事由,雖經原處分審酌,惟參加人無法提起訴 願而無從於訴願程序中爭執,但參加人於本院主張:其於本 件行政訴訟中不再爭執新穎性,然仍要爭執系爭專利有違99 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是否有違99 年 專 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審酌。
㈢再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 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對於可提出新證據之人乃規定「 當事人」而非「原告」,又該條立法理由謂:「現行專利法
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 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 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 惟依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 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 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又關於 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此處理。 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 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 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 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 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 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 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 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 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對於得提出新證據之人亦僅記載 係「舉發人」,並未限定該「舉發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 為「原告」。又同條第2 項雖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 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 無理由。」然參加人於行政訴訟中既可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而非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參 照),則在舉發事件之三方關係行政訴訟中,參加人相對於 被告或原告而言,自屬「他造」無誤,且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謂:「關於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經智慧財產 專責機關先行判斷,自宜責令其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 對於應否據以認定確有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 理由,為具體之表明。」亦僅在說明該項新證據因未於舉發 程序中經智慧局審酌,自應由智慧局就該項證據是否足以撤 銷專利權表示意見,尚難僅以條文中使用「他造」之用語即 可謂同條第1 項所稱之「當事人」應限縮解釋於舉發人為「 原告」而應排除「參加人」。再者,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相同之專利 權人與舉發人間因同一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循環發生行政爭 訟拖延未決,因此准許舉發人得就同一專利權有效性之爭議 於同一行政訴訟中提新證據,由法院一併審酌,而不必再另 為舉發,以免此爭議懸而未決。因此,在舉發成立而由專利 權人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之場合,舉發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 雖為參加人,然若法院審理後認原有之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 專利權應予撤銷,此時若不許舉發人補提新證據,勢必會發
生舉發人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而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 問題,因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立法精神,其第 1 項所稱之「當事人」自無排除舉發人為參加人之理。又我 國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之三方當事人模式與舉發事件之本質有 所扞格,論者多有主張專利舉發事件應改採對審制之訴訟模 式,本院認舉發成立之行政訴訟類型本與傳統之撤銷訴訟不 同,且其與舉發不成立之課予義務訴訟,爭點均為同一專利 權應否撤銷,不應因舉發人在訴訟中之身分為原告或參加人 ,致其在該訴訟中可否提新證據產生不同之結論,況智慧局 既於訴訟中已就參加人所提之新證據表示意見,應認其已就 原處分為補充說明,自難僅以「會與撤銷訴訟在審酌原處分 合法性之本質不符」為由而否認參加人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提新證據。此外,現行舉發實務中, 在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時,專利權人即不得為更正之聲 請,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 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 發階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 正之申請。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 訴訟程序,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 於 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 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亦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 無突襲之虞。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 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 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 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 法院審理之結果 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 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 、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在表明於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 政訴訟程序中(原告為舉發人),若當事人已就新證據為充 分之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 提出更正之申請時,法院即得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而無須 考慮專利權人更正利益將全案發回智慧局另為適法處分之必 要。依此精神,本院認在舉發成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之情形 ,雖應准許參加人(即舉發人)提新證據,由法院交當事人 充分攻防,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原處分所審酌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專利權應撤銷,惟新證據得證明專利權應予撤銷時,因 專利權人已不得提出更正之申請,對專利權人顯有不利益可
言,故此時法院不得以「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果並 無二致」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應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撤銷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智慧局重為審查此舉發案時 ,專利權人自得提出更正申請(此時舉發案已回到未有舉發 成立處分之狀態,專利權人自得提出更正申請),如此始為 公允。本件參加人於本件舉發成立所生之行政訴訟程序中, 就同一撤銷事由(即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提出附表編號 4 、5 、8 、11、14之新證據,本院並已曉諭當事人為充分 之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上開新證據。本院審 理結果,雖認原處分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惟並非 僅以新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認原舉發證據可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詳後述),簡言之,本院認原舉 發證據已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本件並無應保障專 利權人更正利益之考量,仍得維持舉發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 5 號之案情與本件不同、不適用於本件,參加人則與原告持 相反意見,其等均就該行政法院判決應如何解讀有所論據, 然本院認參加人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提出新證據 之理由並非以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為依據 ,是原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準此,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專利是否有違99年專利法第26 條第2 、3 之規定?⒉附表所示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㈣系爭專利之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課題:
一般而言,EVOH的透明性、氣體阻絕性、保香性、耐溶劑 性、耐油性等良好,而活性此等特性,被利用於成形為食 品包裝材料、醫藥品包裝材料、工業藥品包裝材料、農藥 包裝材料等之膜或片材,或者成形為瓶子等容器等。而於 將EVOH以熔融成形加工各種成形品時,有時會因成形時EV OH發生凝膠或烤焦而使成形物(特別是膜或片材等)之安 定性或外觀性下降。對於此問題之對策,曾嘗試將EVOH配 合金屬鹽(日本特開昭00-00000號公報)或使EVOH中含有 特定量硼酸、乙酸鈉及乙酸鎂(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公 報),另一方面亦探討將EVOH配合硼酸鉀或硼酸鈣等硼酸 化物(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但上開先前技術所揭示 的方法雖可改善熔融後EVOH之熱安定性以抑制由於最後成 形所發生之凝膠或烤焦,但當適用各種積層體時,由於對 擠壓機饋料之不安定性,可能會使EVOH層界面產生混亂而 發生凝膠等。有鑑於該現狀,系爭專利發明人對EVOH顆粒
之饋料部分之動作努力研究,結果發現若EVOH顆粒中可通 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在0.1 重量% 以 下,則可抑制如上凝膠之發生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EVOH顆粒群,其於熔融成形為成形物 時不會發生凝膠或烤焦,可得到良好的成形物。係將可通 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設定為0.1 重量 % 以下。再者,較佳為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含 有硼化合物,或者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含有融 點為200 ℃以下之酸性物質(A) 及鹼金屬(B) 且其含有重 量比(A/B)為1~50(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本院卷一第1 25頁反面)。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請求項1 、4 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一種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其由乙烯 含量15~60 莫耳% 、皂化度90莫耳% 以上其通過32篩孔 (網目500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 物顆粒群,其中含有硼化合物。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之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 合皂化物顆粒群,其含有融點為200℃以下之酸性物質 (A)及鹼金屬(B),且其含有重量比(A/B)為1~50。 ⑷一種積層體,其具有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或 第3 項之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皂化物顆粒群所形成 層體至少一層。
㈤證據說明:
⒈證據3(見原審卷一第73至81頁,中譯文見同卷第82至90 頁):
證據3 為2001年1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6,174,949B1 號專 利案「樹脂組成物、其製造方法及包含其之層的層狀物」 (Resincomposition, process for preparing the same, and laminate containing layer of said resin composition )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 2003年7 月16日),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 證據。證據3係揭露EVOH皂化後的水/甲醇溶液,其乙烯含 量為35mol%,皂化度為99.5 mol%,MI為20克/10分鐘,經 押出機擠出後過水浴成型,隨後通過切粒方式造粒,得到 一種含水多孔性沉澱物(每100份EVOH中含100份的水(A)
),該多孔性沉澱物經0.5%乙酸清洗,隨後再以水清洗後 ,接著含浸於水溶液(該水溶液含0.2 %的硼酸(B)、0.1% 的乙酸(C)和0.1%的乙酸鈉(D)),於30℃下攪拌5小時後 以下述條件進行乾燥,得到EVOH組合物。乾燥過程如下: 上述含浸完的料粒(含水量50%)先置入在一個流體化床 中,於70℃的氮氣環境下使用間歇式的操作方式進行乾燥 ,待含水率下降至25%(約3小時),再使用靜態乾燥器於 120℃的氮氣環境下使用間歇式的操作方式進行乾燥,使 含水率下降至0.3%(約22小時)。
⒉證據10(見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中譯文第68至72頁): 證據10為2000年2 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專 利案「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粒」(ェチレン - 酢酸ビニル共重合体ケン化物ぺレット)」,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得為主張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證據10係提供一種乙烯- 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顆粒,運輸顆粒時,不會因溫度 變化或裝載狀態、振動等而使該顆粒熔合,且很少產生破 裂、裂痕、微粉現象,亦具有優異的熔融成型性,熔融成 型時之扭力變動及吐出量變動少,且能獲得優異厚度均勻 性的薄膜或薄片等成型物。證據10之實施例1揭露將乙烯 含量40莫耳百分比之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之40%甲醇溶 液1,000份放入耐壓反應器,一面攪拌一面加熱到110 ℃ 。接著,如將氫氧化鈉之6%甲醇溶液40份及2,500份連續 攪拌,則同時一面從其中餾出衍生的乙酸甲基及多餘的甲 醇一面進行2.5小時皂化反應,能獲得乙酸乙烯成分之皂 化度99.0莫耳百分比之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皂化物溶 液。接著將所獲得之100份顆粒(1)投入30℃之溫水400份 中,攪拌約60分後進行水洗,水洗後浸泡在1%乙酸水溶液 400份中。浸泡後顆粒之甲醇含量為5000ppm,乙酸(a)含 量為2500 ppm,乙酸鈉(b)含量為500 ppm。藉由回分式塔 型流動層乾燥器,在120℃環境下,使其與氮氣接觸22小 時後,能獲得甲醇含量為100 ppm,乙酸(a)含量為200ppm ,乙酸鈉(b)含量為500 ppm((a)/ (b)=5(重量比))的EV OH顆粒。該EVOH顆粒之20℃之貯藏彈性率為l×10的8次方 Pa。另證據10說明書第5頁第1(左)欄揭示將EVOH顆粒在室 溫下使旋轉10小時後,取出獲得之內容物,用100μm的篩 網加以過篩,測定通過該篩網的微粉重量,並進行評核。 依證據10表1所示,實施例1至3產生之微粉在0~2g以下。 ⒊證據36(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頁,中譯文第98至104頁) :
證據36係歐洲材料操作協會1999年11月版之FEM 2482標準 「測定塑膠顆粒中微粉與細絲含量之試驗方法(Test method to determine the content of fines and streamers in p1astic pellets )」之標準影本及其中 文節譯,其公開日推定為1999年11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 優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之適格證據。證據36揭露FEM2482標準之試驗方法記 載使用網目500μ之篩網分離微粉,故已將小於500μm之 塑膠粒子定義為「微粉」。另證據36揭露在塑膠造粒過程 (押出與切割)與其後之操作步驗中,…會發生塑膠顆粒 的部分降解。此降解以三種主要尺寸表現:微粉、細絲( 有時稱為「天使髮」)以及斷粒或碎屑,因為所有上述的 降解型式會導致塑膠顆粒之後轉變為最終產品時的嚴重損 害,大多數聚合物製造商會建立顆粒清潔系統以改良最終 產品的品質,而能克服微粉、細絲…等塑膠顆粒降解物對 塑膠聚合物所製成產品之嚴重損害。證據36係指明FEM248 2範圍下之微粉含量係定義為粒子尺寸小於500微米之粒子 ,並與細絲區別;因此以建立微粉部分之上限,須要於微 粉過濾器前加裝一額外的500微米篩網。
⒋參證4(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3頁,中譯文第134至137頁 ):
參證4 為參加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1996年2 月27日公 開美國第5,494,171A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 先權日(2003年7 月16日),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之適格證據。參證4 係揭露一種去除合成樹脂粒微粉之 方法及裝置,其說明書第1 欄「2.先前技術」第1 段揭示 帶有微細顆粒之合成樹脂粒通常在製造顆粒之步驟或運輸 時產生。此種微細顆粒之存在於使用合成樹脂粒模製過程 中時起諸多問題,降低合成樹脂粒之商業價值。因此,微 細顆粒應儘量予以去除。參證4 揭示藉由離子化氣體之氣 旋風力,將靜電吸附於合成樹脂顆之微粉顆加以分離,使 通過16篩孔尺寸(JIS 標準)之微粉含量達到40 ppm以下 。另參證4 揭示合成樹脂顆具有短徑1 至3 毫米,長徑1 至8 毫米。
㈥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 ⒈按說明書作為技術文獻及專利文件,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 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專利權人 能據以保護該發明。因此,發明說明形式上應敘明發明所 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 單說明等,而其實質內容則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
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 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此亦為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 2 項明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之宗旨。是以,倘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 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 實施該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 雜實驗,始能發現實施該發明之方法,而其已超過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時,這種 發明說明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 要件。上述「發明說明應明確」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 確,且所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意指應使用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之技術用語,且用語應清楚、易懂,以界定其真正 涵義。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 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以判斷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 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⒉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 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依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12行記載:「有鑑於該現狀,本 發明者等對EVOH顆粒之饋料部分之動作努力研究,結果發 現若EVOH顆粒中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 含量在0.1 重量% 以下,則可抑制如上凝膠之發生,並完 成了本發明。」(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16頁實施例 1 第1 段記載:「將乙烯含有量32莫耳% 、鹼化度99.6莫 耳% 、MFR3g/10分鐘(於210 ℃、負重2160g 測定)之EV OH均勻溶解於水/ 甲醇(1/1 重量比)之混合溶劑中後, 擠壓於10℃之水之凝固液中使析出為帶狀,並切斷,以得 到EVOH顆粒。將該顆粒浸泡於含有乙酸0.03% 與以乙酸鈉 0.04% 之水溶液內,再浸泡於硼酸之0.013%溶液後,以10 ℃乾燥機進行10小時靜置乾燥,得到EVOH顆粒,……。」 、第2 段則記載「接著,將所得到之EVOH顆粒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之篩網進行選別,並將32篩孔上之EVOH顆 粒100 份與通過32篩孔之EVOH顆粒0.03份(0.03 %)混合 ,以得到本發明之EVOH顆粒群。」(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 反面)不僅已就系爭專利該等技術特徵之發明目的加以說 明,亦足使熟悉該項技術者理解如何製備「通過32篩孔( 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為0.1 重量% 以下」之EVOH 顆粒群。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 之微粉含量為0. 1 重量% 以下」之技術特徵,熟悉該項技術者固可理解係
包含微粉含量為「0 重量% 」之情形,而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10頁第4 至8 行所載「將EVOH顆粒通過32篩孔(網目 500 μ)之篩網,使通過微粉之比例為全體之0.1 重量% 以下…。若微粉比例超過0.1 重量% ,欲達成本發明目的 會變得困難。又,微粉比例之下限不特別限定…」(見本 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已說明微粉比例之下限值並不影響 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發明功效,再者,說明書相關實施例 已記載當「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網之微粉含量 比例為0.08重量%(實施例3)」所產生之凝膠為5 至10個, 微粉含量比例為「0.03重量%(實施例1)」及「0.02重量%( 實施例4)」所產生之凝膠則為4 個以下,皆屬良好之成形 物,因此,由該說明書實施例揭露EVOH顆粒群微粉量由「 0.08重量% 」漸次減少為「0.03重量% 」、「0.02重量% 」時,其凝膠數目由5 至10個減少為4 個以下,自可合理 推知,當EVOH顆粒群之「可通過32篩孔(網目500 μ)篩 網之微粉含量0.08重量% 以下」已可降低凝膠數目(相對 於比較例0.2 重量% )而達成系爭專利發明所欲達成良好 成形物之目的。雖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提供「微粉含量為0. 1 重量% 之EVOH顆粒群」之實施例,惟由系爭專利發明說 明所揭露之「微粉含量為0.08重量% 之EVOH顆粒群」的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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