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4號
KSDV,102,司,4,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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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豐 
相 對 人 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李明結 
      蘇智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 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 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 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 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 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 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 於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 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從而,當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若公司章程未明定 清算人,或股東會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 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須全體董事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 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業經本院 以100 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101 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解散 確定,並已辦理解散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於清算完 結後得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自屬利害關係人 ,因相對人遲未依法選定清算人,造成清算程序無法開始進 行,嚴重損害公司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01 年10月22日97年1 月4 日經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 予以規定,相對人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附於上開相對人公司 登記案卷內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聲請人復未 指明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均不能行使清算人職務。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相對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準此,相對人於 經解散公司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陳宗義李明結蘇智聖既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即有 未合,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10日內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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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