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65號
PTDM,90,易,1065,200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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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違反食品有毒者,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違反食品有毒者,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違反食品有毒者,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違反食品有毒者,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甲○○以賣魚為業,因疏未注意竹針魚(俗稱針梭或梭仔)含有熱帶珊瑚礁魚毒,為有害人體健康之有毒食物,尤其內臟之毒性較強,如去除內臟加工過程處理不當,就會造成中毒,不得加工、販賣,竟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東港漁市場外向不詳姓名之婦人購買上開竹針魚後,即自行帶回處理去魚肚及鱗等工作,並載往屏東縣新埤鄉餉潭、箕湖兩村等地,先後出售予潘平和、潘秀朗、潘劉秀蓮王德守等人食用,致潘平和等人食用後,紛出現頭昏、顏面、嘴麻痺等現象,嗣經屏東縣衛生局將其吃剩餘食物採樣送驗結果,驗出渠所出售予潘平和等人竹針魚,含有熱帶珊瑚礁魚毒。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明和、潘秀朗、潘劉秀蓮、王 德守等人於偵查中所述食用被告所賣之竹針魚後中毒情形,及證人林加禮所述確 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前開竹針魚之情形相符,並有移送函附之屏東縣衛生局食 品中毒調查報告等可稽,而被告所販賣之竹針魚中,確含有熱帶珊瑚礁魚毒一節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無誤,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所出具之藥檢伍字第8912273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經從 事賣魚業務二年有餘,應該充實對於有毒魚類之認識,以免誤賣有毒魚類使民眾 食用之,詎其竟不知竹針魚為有毒魚類而誤販賣之,致危害潘明和等人之健康, 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食品有毒者,不得販賣之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屏東縣東港魚 市場職員林加禮於偵查中證稱,凡賣魚之人均應知道竹針魚有毒等語,及行政院 農委會漁業署所頒之「魚類圖鑑-有毒魚類」一書中載明竹針魚為有毒魚類,故 認被告顯明知悉竹針魚有毒,仍故意販賣,然據同為魚販之證人林漢丑於偵查中 亦結證稱其並不知竹針魚有毒(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為魚販即當然應知道竹針魚有毒一節,尚難遽採,而被告僅有小學學歷, 此經其當庭陳明,且從事販魚一業僅有二年,則其是否有意願與能力閱讀上述魚 類圖鑑,自非無疑,再被告與被害人等素無怨隙,此經被告與被害人等於偵查中 陳明,衡情被告顯無必要於明知竹針魚有毒之情形下,為區區數百元之販魚利益 而負擔傷害或殺人之重大刑責,故被告所辯其不知竹針魚有毒一節,即非無可採 ,自難逕行推論其明知竹針魚有毒而故意販賣,而被告除缺乏此項主觀犯意外之 其他犯罪事實,均已經起訴書所載明,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判。被告 所為前述四次因過失而販賣有毒食品之行為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身為魚販,卻不 知竹針魚有毒,猶陸續將此有毒魚類販予他人食用,過失情節重大、致多人健康 受損,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對被害人等為賠償,此有和解書為 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為憑,並已於本院審理中 深表悔意,量其經此次偵查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 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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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