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2年度,8號
KSDV,102,勞執,8,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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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孟素仙 
相 對 人 陳石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僱於第三人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000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因不服0000 調 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惟000 迄未給付資遣費及未依法提繳6%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之差額,經聲請人就前開事項聲請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1 年12月25日前給付資遣費15 ,333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21,888元,合計37,221元,雙 方並於101 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詎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 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上 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 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又所謂權利事項之勞資 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 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所謂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 ,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勞 方僅於前揭勞資間權利事項、調整事項爭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成立調解時,始得依該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逕向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先此敘明。
三、經查:
㈠系爭勞動契約係成立於聲請人與000 之間,並經聲請人申請 主管機關為其與000 間之資遣費爭議,進行調解乙節,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背 面、第27頁),惟101 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當日,000 並未 派員到場參與調解,僅第三人000 代表相對人出面參加調解 ,並以相對人名義承諾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 差額共37,221元,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 2年2 月22日高 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認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4日非與雇主成立調解,亦即兩 造於101 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之客體並非系爭勞動契約所衍 生之權利事項或調解事項爭議。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該調 解結果即不具備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調解之相同效力,自無 從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請求裁定准允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㈡再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覆,相對人為000之前任負責 人,願以自己名義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經徵得兩造同意後,始作成調解成立紀錄(見本院卷第31 頁)等情,可知相對人於101 年12月24日係以關係人之身分 出席該次調解會議,並承諾給付聲請人37,221元,是該調解 紀錄仍具備一般和解契約之效力,如相對人未遵期履行契約 內容,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履約,並於取 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始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裁定准 允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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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