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2年度,7號
KSDV,102,勞執,7,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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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胡志偉 
相 對 人 明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代 理 人 黃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明達通運有限公司)願意支付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整(含資遣費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預告工資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勞退新台幣陸仟捌佰零肆元及國民年金新台幣參仟陸佰參拾元、健保費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伍元等之補償),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匯入勞方(胡志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為:0000000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薪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684元。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揭 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 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2 月 7 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02 年1 月2 日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 份在卷為憑,且核該調解會議紀錄 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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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