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2年度,1號
KSDV,102,勞再易,1,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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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介臣
再審被告  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輝隆
訴訟代理人 凃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5
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再審原告誤載 為97年度勞簡上字第5411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況。又再審被告未設立正廠長 ,副廠長係再審被告之最高行政首長,詎訴外人即再審被告 副廠長凃政宏於伊應徵之初,即要求伊辦理勞保退保,伊為 獲取守衛員一職乃勉為同意。嗣伊於受僱期間並無經再審被 告記3 個大過而受開除處分,且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亦未曾 向再審被告自請離職,凃政宏就伊遭再審被告開除應負責任 。再者,伊目前無業,僅得按月領取老人金,凃政宏豈能隨 意變更國家政策,是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伊遭違法解僱之事 實,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三、經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業於97年11月5 日宣判,該判決並於97年11月7 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由 再審原告本人收受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證, 核閱無訛。其次,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於97 年11月5 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 間,依法應自97年11月7 日送達時起算,則再審原告至遲應 於97年12月6 日提起再審之訴,應堪認定。惟再審原告於



102 年2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 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至再 審原告雖向本院具狀陳稱:伊在系爭地址之住處於97年底至 98年4 、5 月間遭竊2 次,且伊曾至高醫住院30多天,於99 年11月29日出院返家始知上情。嗣伊於101 年3 月8 日至管 區忠義派出所請求員警出具系爭地址遭竊證明,員警表示案 發時間已逾2 個月,需由法院以電話詢問或函詢方式求證, 伊於翌日(即101 年3 月9 日)至本院閱卷,始知悉伊未繳 納本院101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案件之裁判費云云(見本院 卷第5 頁)。依再審原告前揭所述,縱認系爭地址於97年底 至98年4 、5 月間遭竊2 次之事屬實,惟再審原告於97年11 月7 日即在系爭地址親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業如前述,仍無 礙再審期間之計算。況依再審理由狀所載,均僅就遭解雇情 事為陳述,並無提及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再審事由, 及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得僅 於書狀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即認其 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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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