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高雄縣大社鄉保元宮
法定代理人 梁振榮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林英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
102 年1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駁
回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98年度存字第3163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就相對人陳林英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49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63號提存事件,為相 對人及另一債務人林水波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46萬元 (按:對林水波提存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779 號裁定准予返還)。伊當時經查詢結果,相對人名下無任何 財產及存款,故未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扣押其財產 ,僅聲請對林水波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判 決確定,本院並以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207 號裁定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伊亦已撤回對林水波假扣押之執行,而相對人 既未受假扣押執行,伊即無須對其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伊 已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未於20日 內行使權利。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准予取回提存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不當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 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 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 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49號對相對人及林 水波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63號提存事件提 存460,000 元為相對人及林水波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在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高雄分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存款,及 對林水波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受理後分案98年度司
執全字第22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惟據匯豐銀行依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陳報相對人在該銀行並無帳戶可供扣押,異議人 則未再陳報相對人財產供執行法院執行扣押。嗣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7 號裁定撤銷上開98年度裁全字第3349 號對林水波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異議人先後於101 年2 月7 日、102 年1 月24日撤回對林水波及相對人本件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閱該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83號假扣押 事件卷證明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49號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裁定,固未經法院撤銷,惟按之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及首開說明,異議人已無從再據該假扣押裁定對相 對人聲請執行。從而,應認關於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因執行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異議人曾於101 年9 月6 日以存 證信函定期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 收受而迄未行使權利,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 可憑,並經原審查詢無訛。異議人固於102 年1 月24日始具 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然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結果, 既未扣押相對人任何財產,可以確定相對人未因系爭執行法 院之扣押命令受有任何損害,按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之立法意旨,自應 認相對人於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已確定不發生 損害。綜上,堪認異議人請求發還對相對人所供擔保之提存 金,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究異議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物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