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
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67,105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854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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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 上訴範圍 │ 拍賣價格 │ 上訴利益 │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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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72/101 │3,784,673元 │2,697,985元 │
│ │331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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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8.17+111.34+26.16 │10,880,000元│4,123,520元 │
│ │3655建號建物 │)/ (345.42+18.83 + │ │ │
│ │ │20.15 )】=0.37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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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40.9/ (16.24 +40.9)=│1,600,000元 │1,145,600元 │
│ │4242建號建物共同使│0.716 │ │ │
│ │用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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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7,967,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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