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5年度,96號
IPCA,105,行專訴,96,2017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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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
原   告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玠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和信專利師
複 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吳信璋律師
輔 佐 人 林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譚漢民   
參 加 人 野口正義  
訴訟代理人 丁國隆專利代理人
 黃政誠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0506310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99107640號發明專利案 之請求項2 至8 項舉發成立撤銷之部分』均撤銷」,經被告 與參加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0至91頁準備程序筆錄),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9年3 月16日以「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 9 項(後修正為8 項),經被告編為第99107640號審查,准 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1407075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野口 正義君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於103 年6 月20日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4 年8 月10日 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刪除請求項1 ,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請求項2 至8 ,計7 項)。案經被告審 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並於 105 年5 月4 日以(105 ) 智專三(一)01128 字第105205 497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 年8 月10日之更正事項, 准予更正」、「請求項2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



項1 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前揭處分中 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10 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07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具有可專利性,故其所屬依附請求項3- 8 亦應同樣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⒈證據1 、5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述「該遠心鏡頭 為一雙面遠心鏡頭」之技術特徵:
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第3.5.1 『組合發明』一節即明白 ,組合發明進步性之認定,縱所選用者係為習知技術元件 ,也並非當然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並完 成的。原處分理由中指出,證據1 雖未具體揭示所用之鏡 頭為雙面遠心鏡頭,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 有選擇雙面遠心鏡頭以解決問題之合理誘因及動機,此一 說法顯然是輕忽技術組合之難度,過於主觀而武斷,其未 就組合之難易度、先前技術中是否存有組合的教示及組合 後之功效等因素加以論證,顯非恰當。蓋因雙面遠心鏡頭 本為所屬領域常見之習用元件,然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 ,尚未見有將之運用於光學平面掃描(即XY平面掃描)之 檢測系統中,且不同類型的遠心鏡頭,在光學特性上皆有 所差異,其替換使用尚須考量到不同光學特性對於量測精 準度所帶來的影響,非如原處分所言,是可在遠心鏡頭之 揭示下,即可被輕易思及而簡單置換的。
⒉證據4 揭示之計測裝置,其檢測時的運動方式係上下位移 (即Z 軸移動),而非是以等速平面運動的方式(即XY軸 移動)進行逐行掃描檢測。且證據4 揭示之檢測掃描之技 術,其所運用的成像回算機制係迥異於證據1 ,兩者在檢 測方式之技術本質上實為有所牴觸顯不相容,欠缺合理結 合動機。同理,訴願理由稱證據5 已揭示可為XY軸移動之 平面掃描裝置,而將證據4 之「雙面遠心鏡頭」應用於證 據5 之「平面掃描裝置」並無困難,顯然完全忽略了證據 4 、5 在量測技術本質上的差異。是故在二者所運用的成 像回算機制迥然有異,且檢測方式之技術本質顯不相容之 前提下,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有將證據4 及證 據5 結合運用之合理動機。
⒊由於證據4 並非為X-Y 平面掃描之量測系統,其檢測方式 之技術本質與證據1 及本案系爭專利顯不相容,且亦未就 雙面遠心鏡頭「取像時使入射至感測晶片模組的光分布均 勻」功效之運用可達成「不必外加硬體量測距離,只須移



動影像擷取裝置(相機)之感應晶片模組,立體物件即可 得清楚成像」之功效有所教示之前提下,所屬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根本不會有動機要把一個運用在垂直位移檢測 系統中的雙面遠心鏡頭運用到以水平位移方式進行量測的 系統中,來取代原先該系統中單面遠心鏡頭的運用。 而此亦可由系爭專利於104 年5 月6 日舉發審查面詢中, 參加人自陳其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但卻完全不知 「單面遠心鏡頭」以「雙面遠心鏡頭」取代的理由及動機 為何,也不知「單面遠心鏡頭」與「雙面遠心鏡頭」間有 何特性上之差異可資證明,明顯表示二者的結合絕非是顯 而易見的。
⒋綜上所述,證據1 並未明確揭示所使用之遠心鏡頭為雙面 遠心鏡頭,且在證據1 和其他各證據未有組合之教示,亦 與本案所欲解決之問題無關連性之前提下,難謂所屬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將雙面遠心鏡頭運用至證據 1 所揭示之量測系統中。縱證據4 揭示了雙面遠心鏡頭的 運用,然由於證據4 並非屬X-Y 平面掃描之量測系統,故 在其與證據1 量測之技術本質有所不同,且所欲解決之問 題及所產生之功效亦迥異於系爭專利之前提下,難謂所屬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結合證據1 和證據4 之合理動機 ,亦即將雙面遠心鏡頭運用至證據1 所揭示之量測系統中 之想法亦非可在證據4 揭示之下而被輕易思及並完成。從 而,本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整體均應具有進步性,符合 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技術補充說明部分:
⒈針對請求項4 、5 界定角度範圍及請求項6 之頻率範圍, 對於系爭專利發明整體是否會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請求 項4 、5 界定角度範圍及請求項6 之頻率範圍係為原告於 產品開發後,根據長時間試驗調校,並修改參數及調整運 算程式等所得到之可行範圍,此些數據並無法事先透過猜 測得知。因此,請求項4 、5 界定角度範圍及請求項6 之 頻率範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無法得知之 技術特徵,而能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採用雙面遠心鏡頭所欲解決問題及達 成之目的、功效為「不必外加硬體量測物件與影像擷取模 組之間的動態距離,並只須移動影像擷取模組裝置(亦即 相機)的感應晶片模組,立體物件即可清楚地取得動態成 像,且光學成像倍率並不會動態改變」(參照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10頁第一段),該功能是否為遠心鏡頭即可達成而 不限於雙面遠心鏡頭?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一段所述功能並非所有遠心鏡頭 都可達成,譬如單面遠心鏡頭即無法達成,而雙面遠心鏡 頭則可達成。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99107640號發明專利案 之請求項2 至8 項舉發成立撤銷之部分」均撤銷。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答辯:
⒈有關原告主張㈠⒈乙節:
⑴證據1 說明書第3 欄第44-52 行及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第 15-18 行、圖2 已揭露XYZ 三軸移動可簡化為X-Y 平面掃 描系統,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行自認「由於平面 掃瞄裝置30為一成熟機構」。
⑵證據1 、5 雖未明示雙面遠心鏡頭,惟證據1 第6 欄第25 -29 行已揭露,投影和影像擷取系統可以是遠心或接近遠 心,且證據4 之說明書[0028]段及圖1 揭露雙面遠心鏡頭 。另,關係人亦主張證據9 之說明書[0017]段及圖6 之元 件6 、證據10之說明書[0044]-[0045] 段及圖6 之元件4a ,亦揭露雙面遠心鏡頭。
⒉有關原告主張㈠⒉乙節:
⑴證據1 第6 欄第25-29 行已揭露,投影和影像擷取系統可 以是遠心或接近遠心,雖原告主張遠心鏡頭包括像側遠心 鏡頭、物側遠心鏡頭及雙面遠心鏡頭,惟該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有限之可定義、可預期的解決方案中 ,具有設計誘因或市場壓力選擇其中「雙面遠心鏡頭」以 解決問題並獲得可預期的成功,且證據4[0028] 、圖1亦 揭露將雙面遠心鏡頭運用於成像光學系統6 中(相當於證 據1 之投影和影像擷取系統),而未產生較先前技術更為 顯著的同一特性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特性之功效。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並未限定該系 統之Z 軸之運動方式及該系統採取何種運算方式計算出所 量測物體之立體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量測立體物件 之系統僅限定「其中該遠心鏡頭為一雙面遠心鏡頭」,故 證據4 已揭露相同之技術特徵。
⒊有關原告主張㈠⒊乙節,答辯如下:
⑴證據4 雖未明示為X-Y 平面掃描系統,惟查證據1 、5 揭 示XYZ 三軸移動可簡化為X-Y 平面掃描系統,且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9 頁第6 行自認「由於平面掃瞄裝置30為一成熟 機構,在此不再贅述」,已如前所述。
⑵原告稱證據4 其運用兩側遠心之目的是在檢測時可保持成 像倍率不變,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3 段記載「由



於本發明影像取像採『雙面遠心鏡頭』因此不必外加硬體 量測距離,只須移動影像擷取裝置(相機)之感應晶片模 組,立體物件即可得清楚成像,且『光學成像倍率不會改 變』。」,故證據4 與系爭專利之雙面遠心鏡頭起的功能 或作用相同。
⑶至於原告所稱「…取像時使入射至感測晶片模組的光分布 均勻…」,惟系爭專利並未揭露上述功效,且證據4 已揭 露系爭專利雙面遠心鏡頭之結構特徵,該等有益的技術功 效是具備該等技術特徵下必然會產生的情況,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的,無法使系爭專利之發 明具有進步性。
⒋有關原告主張㈠⒋乙節,答辯如下:
證據1 揭露投影和影像擷取系統可以是遠心或接近遠心, 且證據4 之說明書[0028]段及圖1 揭露雙面遠心鏡頭,已 如前所述。另參加人主張證據9 、證據10,亦揭露雙面遠 心鏡頭。
⒌縱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8項不具進步性,如原 處分書、訴願答辯理由、訴願決定書及前開理由所述。 ㈡補充說明,針對原處分以證據1 、4 、5 、6 、7 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請補充說明各證據間是否 具組合動機之理由?
證據1 、4 、5 、6 、7 皆為利用光學攝影測量的技術領域 ,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皆具有面臨 如同量測立體物件時,解決機台之速度過慢之問題之共通性 ,且功能及作用上具有改善檢測機台之速度之共通性,又證 據1 、4 、5 、6 、7 之間具有教示或建議,且不具有任何 反向教示,故經綜合考量,證據1 、4 、5 、6 、7 間具有 組合動機。
㈢對於原告技術補充說明之答辯:
⒈原告技術補充說明㈡⒈乙節:
證據1 圖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 請求項5 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與證據1 的 差異屬於有目的地選擇該等角度為10度至45度,在有限之 可定義、可預期的解決方案中,具有設計誘因或市場壓力 選擇其角度範圍以解決問題並獲得可預期的成功,且系爭 專利說明書未揭露或產生較先前技術更為顯著的同一特性 之功效或無法預期的不同特性之功效,在該引證的基礎上 經過上述選擇得出該請求項之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 進步性。另參考證據7 的[0046]、[0047]、圖1-3 可知,



該證據7 之該α角為45度,已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且該夾角為10度至45度」之數值範圍中,故該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7 應可得知「且該夾角為 45度」之教示,故證據1 、7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之附加技術特徵,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技術補充說明㈡⒉乙節:
⑴原告於說明書或補充理由中,均未敘明為何單面遠心鏡頭 無法達成而雙面遠心鏡頭則可達成「不必外加硬體量測物 件與影像擷取模組之間的動態距離,並只須移動影像擷取 模組裝置(亦即相機)的感應晶片模組,立體物件即可清 楚地取得動態成像,且光學成像倍率並不會動態改變」之 功效。
⑵惟查,單面遠心鏡頭亦可達成上述之功能,理由如下: ①光學系統一旦固定架設後,其放大倍率即已固定。 ②依照高斯成像公式:l/f=l/u+l/v 。其中f 為焦距;U 為 物距;V 為像距。光學系統一旦固定架設後,焦距f 即固定 ,物距U 和像距V 為一對一關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辯:
㈠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答辯:
⒈有關原告主張㈠⒈乙節:
遠心鏡頭包含像側遠心鏡頭、物側遠心鏡頭以及雙面遠心 鏡頭,上述三種遠心鏡頭都是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的 既有光學組件,雖然證據1 未明示雙面遠心鏡頭,但是為 了消除成像中的透視效應,雙面遠心鏡頭只不過是證據1 所揭示之遠心鏡頭中顯而易見且為已知的選項之一。 證據5 係因揭示在三維圖像測量裝置中使用基座與XYZ 軸 移動裝置(其包含XY軸移動裝置,即平面掃描裝置)而被 引用。雖然證據5 中沒有明確揭示雙面遠心鏡頭,但是證 據5 的揭示不會阻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 者以在證據1 的成像光學系統中使用雙面遠心鏡頭,故原 告之「雙面遠心鏡頭非為在遠心鏡頭的揭示下可被輕易思 及而簡單置換」的主張顯然失當,應不予採信。 ⒉有關原告主張㈠⒉乙節:
證據4 於圖案投影機構17設有使條紋圖案的相位改變的移 相器4 這方面,是與證據5 共通的,檢測方式並無不同, 證據4 的雙面遠心光學系統與證據5 的平面掃描裝置彼此 並不衝突,所以證據4 的揭示不會阻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 的雙面遠心光學系統與證據 5 的平面掃描裝置組合。雖然證據1 不是如證據4 採用將



「移相器」設置於「圖案投影機」的方式,但是只是移動 「測量表面18」同時將「光條紋投影機38」與「攝影機24 」保持相對固定不動,並不會對攝影光學系統有任何改變 ,所以即便是藉以產生相位變化的條紋圖案的方式不同, 也不會阻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者將證據 4 的雙面遠心光學系統與證據1 組合。
⒊有關原告主張㈠⒊乙節:
⑴原告主張「不必外加硬體量測距離,只須移動影像擷取裝 置(相機)之感應晶片模組,立體物件即可得清楚成像」 為系爭專利的功效。然而,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甚 至說明書完全沒有記載或揭示如何得知使「影像擷取裝置 (相機)」往哪裡移動,以便達成「不必外加硬體量測距 離,只須移動影像擷取裝置(相機)之感應晶片模組,立 體物件即可得清楚成像」的作用效果。
⑵即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發明是如原告所宣稱 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的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皆未充分記載 如何得知使「影像擷取裝置(相機)」移動往哪裡移動, 以便達成「不必外加硬體量測距離,只須移動影像擷取裝 置(相機)之感應晶片模組,立體物件即可得清楚成像」 的作用效果,足以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可據以實現。因此,系爭專利的說明書也違反據以實 現要件,這也構成系爭專利無效的理由。
⑶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的發明只是因為使用「雙面遠心鏡 頭」便可以產生如原告所述之功效,則由組合證據1 及證 據4 所得的結果亦能產生相同之結果。
㈡補充說明,針對請求項4 、5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組合各證據?
證據7 的段落[0001]清楚地記載「本發明係有關於一種使用 移相法之外觀量測裝置」。關於利用「相位檢測法」來量測 立體物件這點,證據1 、4 、5 及7 是共通的。證據1 及7 對於將光源相對於相機傾斜配置這點也是共通的。另外,證 據8(摘要、段落[0048]及圖1)也揭示了使用移相法的三維量 測裝置及20度的傾斜角度。因為證據1 、4 、5 及7 ,甚至 證據8 ,都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且皆採用共通的技術手段,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有組合各證據的 動機。
㈢對於原告技術補充說明之答辯:
⒈原告技術補充說明㈡⒈乙節:
雖然原告主張「能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但是對於所稱 的「無法預期之效果」的具體技術內容完全沒有說明,又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完全沒有任何記載或說明關於由「10 度至45度」的角度範圍或由「2Hz 至1000Hz」的頻率範圍 所產生的「不可預期之效果」。此外,證據7 (段落[004 6]、[0047])已經揭示相對法線的傾斜角度為45度,且證 據8 (段落[0048]及圖1)也揭示了「θA=θB=2O度」。因 此,請求項4 、5 所記載的角度範圍已被揭示。證據2( 段落[0015]) 已經揭示1/30秒的攝影間隔(即30Hz的攝影 頻率)。證據2 (段落[0032])已經揭示光源3a與光源3b 交替地發光,且在各光源發光時進行攝影,故可推知光源 3a與光源3b交替地發光的頻率等於攝影的頻率,即30Hz。 因此,請求項6 所記載的頻率範圍已被揭示。無論該角度 範圍及該頻率範圍是否經系爭專利發明人等苦心研究、計 算、實驗而完成,難謂這種已見於先前技術的特徵所產生 的效果是不可預期的。
⒉原告技術補充說明㈡⒉乙節:
「遠心鏡頭」包含了「雙面遠心鏡頭」、「像側遠心鏡頭 」及「物側遠心鏡頭」。「雙面遠心鏡頭」包含在「遠心 鏡頭」,是「遠心鏡頭」的一種,當然可達成與「雙面遠 心鏡頭」相同的功效。例如,證據10(段落[0044])揭示 了「遠心鏡頭4a係構成為於攝像側及成像側兩側在全視域 中成像的光軸與鏡頭中心的光軸平行」,也就是「雙面遠 心鏡頭」的意思,但是以「遠心鏡頭」來表現。在系爭專 利的請求項中,尤其是請求項1 及2 ,沒有界定移動「感 應晶片模組」的構成特徵,也沒有特別限定「感應晶片模 組」與「遠心鏡頭」之間的連接關係是呈可相對移動的。 然而,「不必外加硬體測量物件與影像擷取裝置之間的動 態距離,並只須移動影像擷取裝置的感應晶片模組,立體 物件即可清楚地取得動態成像,且光學成像倍率不會動態 改變」的功效是以移動「感應晶片模組」為前提,但是因 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的發明不具備使「感應晶片模組」移 動的構成特徵,難謂上述功效係為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的功 效。若不外加硬體測量物件與影像擷取裝置之間的動態距 離,則因為「感應晶片模組」應移動的位置沒有定下來, 所以上述功效本來就不可能達成。另外,將雙面遠心鏡頭 使用在三維量測裝置不用證據4 、證據9 及證據10來揭示 ,原本即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所周知之 技術事項。即便是僅限於雙面遠心鏡頭才能夠產生上述功 效,這也無法改變由已知的三種類型的遠心鏡頭中選擇雙 面遠心鏡頭為顯而易見的既定事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㈠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3月16日,核准審定日為102年7 月 23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 適用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 規定為斷。而本件發明專利部分所適用102年6月13日施行之 專利法規定與現行專利法規定並無不同,又按,發明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1-92 頁準備程 序筆錄):
⒈爭點1:「證據1+4+5+6之組合」或「證據1+4+5+6+9之組 合」或「證據1+4+5+6+10之組合」或「證據1+4+5+6+9+10 之組合」或「證據1+2+4+5+6之組合」或「證據1+2+4+5+6 +9 之組合」或「證據1+2+4+5+6+10之組合」或「證據1+2 +4+5+6+9+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之組合」或「證 據1+3+4+5+6+9之組合」或「證據1+3+4+5+6+10之組合」 或「證據1+3+4+5+6+9+10之組合」或「證據1+4+5+6+7之 組合」或「證據1+4+5+6+7+9之組合」或「證據1+4+5+6+7 +10之組合」或「證據1+4+5+6+7+9+10之組合」是否可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⒉爭點2:「證據1+4+5+6+7之組合」或「證據1+4+5+6+7+9 之組合」或「證據1+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4+5+ 6+7+9+10之組合」或「證據1+3+4+5+6+7之組合」或「證 據1+3+4+5+6+7+9之組合」或「證據1+3+4+5+6+7+10之組 合」或證據1+3+4+5+6+7+9+10之組合」或「證據1+2+4+5+ 6+7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之組合」或「證據1+ 2+4+5+6+7+10之組合」或「證據1+2+4+5+6+7+9+10之組合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⒊爭點3:「證據1+2+4+5+6+7之組合」或「證據1+2+4+5+6+ 7+9之組合」或「證據1+2+4+5+6+7+10之組合」或「證據 1+2+4+5+6+7+9+10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之組 合」或「證據1+2+3+4+5+6+7+9之組合」或「證據1+2+3+4 +5+6+7+10之組合」或「證據1+2+3+4+5+6+7+9+10之組合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8不具進步性?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所欲解決的問題:
由於不同待測區域間移動時的速度,與取像時之速度並不 一致,故此類系統仍有動態加減速下需時穩定的問題;此 外,一群影像間僅有重合部分能夠用來計算3D資料,其餘



部分無法使用。以上均造成相機頻寬上的浪費。 由於生產成本的問題,電路板上單位面積的元件覆蓋率日 漸變高,愈來愈有必要進行整板掃描檢測,以使生產線上 產能及產率不斷地提升。因此,檢測機台不僅需要具備良 好檢測能力,而且在檢測速度上相對的必須有更大的突破 ,方可應付市場所需。
此外,雖然習知技術已經揭露利用遠心鏡頭作為投影裝置 ,例如美國專利第6577405 號中所揭露者,由於其還必須 外加量測待測物距離之硬體如雷射光點,並且須移動/ 改 變整組光學系統與待測物間之距離以獲得清楚之成像。如 此一來,就會使得機台無法克服運動極限(審定卷第11-1 2 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發明揭露一種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用以量測一 立體物件。該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包括一基座、一平面掃 瞄裝置、一第一光源發射裝置、一第二光源發射裝置、一 影像擷取裝置及一控制裝置。
平面掃瞄裝置係設於該基座上,影像擷取裝置位於該第一 光源發射裝置與該第二光源發射裝置之間。第一光源發射 裝置係連結於該平面掃瞄裝置上,且第一光源發射裝置係 用以投射一第一光源至立體物件上。第二光源發射裝置係 連結於該平面掃瞄裝置上,且第二光源發射裝置係用以投 射一第二光源至立體物件上。影像擷取裝置係連結於平面 掃瞄裝置上,當該第一光源或該第二光源投射至立體物件 時,影像擷取裝置擷取該立體物件之複數影像。 在實施例中,第一、二光源發射裝置採用投影鏡頭,而影 像擷取裝置採用遠心鏡頭,而且此遠心鏡頭採用雙面遠心 鏡頭。
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該系統之移動可避免動態加減速變化。另一目的係在 提供一種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該系統可減少影像之間的 無效區域,以發揮相機的最大頻寬。此外,更有目的在提 供一種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其可滿足高檢測速度的需求 (審定卷第9-11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件1所示,包括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架構示意圖、光發射裝置及影像擷取裝置示意圖。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被舉發人即原告於舉發過程曾於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 28日及104 年8 月10日申請更正,其中104 年7 月17日、 104 年7 月28日之更正內容視為撤回,故以最終提出更正



版本(104 年8 月10日)為準,該版更正內容係依據專利 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刪除請求項1 (請求項2-8 未更正)。該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為,該更正屬請求項之 刪除,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 圍,而依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 准予更正。本案則係依據更正後之請求項內容作為認定申 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為:(審定卷第7-8頁) 第1項:(刪除)一種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係用以量測     一立體物件90,該量測立體物件之系統1包括:    一基座20;一平面掃瞄裝置30,係設於該基座20   上;一第一光源發射裝置40,係連結於該平面掃  瞄裝置30上,該第一光源發射裝置40包括一第一 發光件42及一第一鏡頭43,使得該第一發光件42 件透過該第一鏡頭43投射一第一光源41至該立體 物件90 上;一第二光源發射裝置50,係連結於 該平面掃瞄裝置30上,該第二光源發射裝置50包 括一第二發光件52及一第二鏡頭53,使得該第二 發光件52透過該第二鏡頭53投射一第二光源51至 該立體物件90上;一影像擷取裝置70,係連結於 該平面掃瞄裝置30上,當該第一光源41或該第二 光源51投射至該立體物件90時用以擷取該立體物 件90之複數影像,其中該影像擷取裝置70位於該 第一光源發射裝置40與該第二光源發射裝置50之 間,其中該影像擷取裝置70 包括一感應晶片模 組71及一遠心鏡頭(Telecentric)72;一控制 裝置,用以控制該平面掃瞄裝置30以等速區域型 掃描的方式,相對於該基座20進行一平面運動; 控制該第一光源發射裝置40 及該第二光源發射 裝置50,使得該第一光源41與該第二光源51係以 交錯輪替地投射至該立體物件90上;當該第一光 源41或該第二光源51投射至該立體物件90時,且 同時該平面掃瞄裝置以等速區域型掃描的方式進 行平面運動時,控制該影像擷取裝置70 擷取該 立體物件90之影像。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其中該遠心鏡頭為一雙面遠心鏡頭。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其中該第一鏡頭43以及該第二鏡頭53皆為一



投影鏡頭。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其中該第一光源發射裝置40之中心軸線41 與該影像擷取裝置70之中心軸線71之間具有一夾 角,且該夾角為10度至45度。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其中該第二光源發射裝置50之中心軸線與該 影像擷取裝置70之中心軸線之間具有一夾角,且 該夾角為10度至45度。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其中該第一光源41與該第二光源51交錯輪替 地投射至該立體物件90上之頻率為2Hz至1000Hz 。
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其中平面掃瞄裝置30更包含一主體31,而第 一、第二光源發射裝置40、50及影像擷取裝置70 設於主體31內。
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量測立體物件之系 統,其中平面掃瞄裝置30更包含一X軸軌道30b及 兩個Y軸軌道30a,而主體31能在X軸軌道30b上移 動,且X軸軌道30b能在兩個Y軸軌道30a上移動。 ㈡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 為西元1997年7 月8 日公告第US0000000 案號專利 案(原英文版為原處分卷1 第160-164 頁、中譯文為原處 分卷1 第165-172頁)
⑴證據1技術內容:
證據1 主要內容係一種系統,其係用於視覺模擬平台處之 物體的高速、掃描相位測量,以顯影與該物體相關的實體 資訊,該系統包括:至少一個投影機,其係用於投影一可 成像之電磁輻射的圖案;裝置,其係用於在該視覺模擬平 台處相對於該至少一個投影機以一本質上恆定的速度移動 該物體,以便橫跨該物體表面掃描該可成像之電磁輻射的 該投影圖案,以產生一可成像的電磁輻射訊號;一偵測器 ,其係用於從該物體表面接收該可成像之電磁輻射訊號, 並具有本質上均勻隔開之複數個分開的偵測器元件,以用 於測量該可成像之電磁輻射訊號中之輻射能量的量,其中 每一該偵測器元件基於該測量值產生一具有該相同掃描表 面之不同相位的影像;裝置,其係用於維持該至少一個投 影機與該偵測器彼此間之一實質上固定的關係;及裝置, 其係用於針對來自該等影像的該不同相位計算相位值與振



幅值(摘自中譯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處分卷1 第16 8 頁)。
⑵證據1圖式如附件2所示。
⒉證據2 為西元1999年8 月6 日公開第JP00-000000 號案( 原日文版為原處分卷1 第140-146 頁、中譯文為原處分卷 1 第147-159頁)
⑴證據2技術內容:
一種三維形狀量測裝置,係測量移動之量測物體之三維形 狀的裝置,其特徵為包括:照明手段,係從上方將在量測 物體之移動方向具有既定週期之正弦波圖案狀的光強度分 布之大致平行光的照明照射於量測物體;拍攝量測物體之 攝影手段;影像記憶體,係儲存每當量測物體移動相當於 至少4種相位之距離時所拍攝的影像;及計算手段,係從 影像記憶體內之影像根據移相法求得高度(摘自中譯本摘 要,原處分卷1第159頁)
⑵證據2圖式如附件3所示。
⒊證據3 為西元2001年7 月19日公開第WO01/51887A1號案( 原英文版為原處分卷1 第120-132 頁、中譯文為原處分卷 1 第133-139頁)
⑴證據3技術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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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