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董張敏珏
被 告 洪信泰
被 告 曾銘華
林彥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被 告 陳生元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附民字第27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林彥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曾銘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洪信泰、林彥志、陳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彥志、陳生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洪信泰、陳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生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曾銘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銘華、陳生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曾銘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 000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3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洪信泰、林彥志、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640, 000 元,及均自101 年9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0 元 ,及自101 年9 月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洪信泰、陳生元、曾銘華應連帶給付原告 2,560,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信泰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金元寶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富陽公司)。被告陳生元則為金元寶公司之經理, 被告曾銘華、林彥志則為金元寶公司之業務員。緣原告為○ ○投資案之被害人,因收到○○自救會之函文,乃前往勇鉅 公司,以○○投資債權免費換取30個國榮公墓(龍寶山)塔 位權狀。詎洪信泰、林彥志、陳生元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96年4 月18日,推由林彥志向原告佯稱:原告為○○投資 人,經抽籤抽中可以將上開塔位轉換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 之骨甕座(下稱骨甕座),比較好賣,公司給予原告優惠購 入價格每個128,000 元,可以在當年年底代原告售出獲利云 云,致原告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同日匯款640,000 元至富 陽公司帳戶,購入5 個骨甕座,致受有該金額之損害,陳生 元為林彥志之主管,自應就林彥志上開詐欺犯行負責。嗣於 96年6 月8 日,被告洪信泰、陳生元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生元向原告詐稱:原告所購買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 骨甕座數量不足,需購入整批30個,整批售出,否則無法代 為銷售,該骨甕座市場上之價位為每個38萬元,原告以每個 128,000 元即可購入,公司於年底即可代原告轉手售罄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200,000 元至富陽公司帳 戶內,購入25個骨甕座,致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再於96年 8 月9 日,洪信泰、曾銘華、陳生元基於詐欺之犯意,推由 曾銘華向原告訛稱:原告尚有權再購入20個骨甕座,否則無 法整批出售,經原告加以質疑,曾銘華復佯稱:因為台北縣 政府要辦理公墓遷葬,所以需求量大,可以一次大量售出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次依指示付款2,560,000 元至富陽
公司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惟被告等迄今均未代原告售出上 開購入之骨甕座,顯以詐騙手法行銷。被告等亦經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4號等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認 定涉犯詐欺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洪信泰、林彥志、陳生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640, 000元,及均自101 年9 月15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洪信泰、陳生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 200, 000元,及自101 年9 月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洪信泰、陳生元、曾銘華應連帶給 付原告2,560,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等則以:洪信泰並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接觸,亦未銷 售商品給原告,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對洪信泰之請求 並無理由。林彥志有向原告推銷5 個骨甕座,但並無詐欺原 告。曾銘華伊擔任金元寶公司之業務員,雖有向原告推銷塔 位,然係原告自己願意購買並支付款項,並無詐欺行為。且 原告既支付金錢購買骨甕座,且已取得同等價值之塔位,則 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況且,被告已對系爭刑案提出上訴,由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 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曾銘華、林彥志、 陳生元併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 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 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2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曾銘華、林彥志、陳生元詐騙之經 過,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及於偵查、審理到庭結證 明確(系爭刑案警6 卷第4129頁、97偵2869號參卷211 頁
、院影卷一卷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3 人之名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 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買賣投資契約書、臺北縣 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 使用權狀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5 卷4136 至4151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 曾銘華、林彥志、陳生元對於其等各有出面與原告接觸推 銷骨甕座並收取上開如數金錢等客觀交易行為均表示不爭 執(本院卷第33、77頁),洪信泰對此亦未予爭執。另曾 銘華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96年3 、4 月間在金元寶公 司任職,負責推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產品,有 告知客戶產品會增值、公司會幫客戶代銷所購塔位、以高 價賣出、購買之產品越多較好銷售,公司也比較容易為客 戶銷售等語(系爭刑案警二卷第749 頁、警三卷96年9 月 11日調查筆錄)。陳生元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確實曾 在富陽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推銷產品,有建議客戶加買產品 增加績效,由公司幫客戶規劃轉賣,轉賣沒有優先順序等 語;及於警詢中自承確實有告知客戶可以進行投資,公司 會替購置靈骨塔位的投資人進行販售,96年4 月以後公司 更名為金元寶公司,一樣擔任處長,再升任經理等語(見 系爭刑事案件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警三卷 96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警一卷355 頁),與原告所主張 情節相符。又衡以常情,本件若非曾銘華、林彥志、陳生 元確有以上開可代為轉售、須達一定數量始可代售、投資 可以轉手獲取利益等訊息告知原告,以原告先前○○債權 已蒙虧損、所換取之塔位亦未變現獲利之情形下,原告焉 有可能願意再次出資購入超過個人自用額度之相關殯葬商 品?均已足見原告主張曾銘華、林彥志、陳生元等人以上 開可代為轉售、迅速獲利等言詞誘使原告投資,合於常情 ,堪信屬實。
(三)而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 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 情況下,始足當之。曾銘華、林彥志、陳生元既為從事墓 園商品銷售之專業人員,對於相關訊息理當較一般民眾熟 稔,並暸解相關產業市場走向,就此等商品之轉手是否迅 速、市場需求性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原告購買之商品, 實際上乃是家中之往生者始有此需求,衡情有此需求者多 是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為洽詢、購買,一般以此商 品為投資標的之大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 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
上架求售,在社會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 商品之需求,則此等商品之銷售實為封閉之特定管道,確 有賴特定業者代為轉售。另實際使用者衡情僅為零星需要 ,少有大量購入之需求,是以果無特別跡證,實難逕認可 於公開市場上短期出售大量而售罄。佐以本件原告自96年 間取得上開商品後,並未有於短期內全數售出之情形,被 告等迄今亦均無法提出有何塔位、權狀轉售與實際使用者 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顯見該等殯葬商品難於短 期內轉售牟利套現,相關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客觀更無安 排為原告轉售之事實。況林彥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不 知道實際轉賣情形,確實未將實際塔位、骨甕座、功德牌 位等商品交給客戶(系爭刑案警2 卷第842 頁);陳生元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公司如何幫客戶規劃轉賣、具 體轉賣之情形、如找到真正使用者而為原告等投資者轉手 售出、如何確認所轉售之塔位商品是何一投資者之塔位等 情,僅答稱我不清楚、公司會規劃云云,就該等轉售之細 節均無法為具體、特定之回答(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9 月 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曾銘華於系爭刑案警詢時 亦自承不清楚公司何人安排轉售及轉售之順序(系爭刑案 警2 卷第749 頁)。而原告所購骨甕座權利之登錄塔位商 品確切樓層、區域號碼、排數、編號等均付之闕如,復無 實際商品之交付,縱使轉售,如何能特定出售轉讓之標的 ?甚且,被告及其所屬公司迄今亦均無法提出確有具體安 排銷售原告上開骨甕座之證據資料,益證骨甕座可以轉售 獲利等情,確屬被告等所施用之詐術。被告林彥志、曾銘 華、陳生元以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不實之公司可代為轉 售、可轉手獲利等為不實訊息,而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錢 ,確屬詐欺行為無訛。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 利,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 人片面發行之權狀,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 疑。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 具體售出情事,此等商品果有價值,被告等身為專業之銷 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被告等就是否確有人願意 出資購買自用?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 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未超賣等)亦 均未據提出具體事證,更難認被告等此部份所辯可採。又 以陳生元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已陳明曾擔任富陽公司、萬壽 山公司之處長,96年4 月份後任職金元寶公司處長,再升 任經理,且抽取金元寶公司營業額0.5%為其佣金(系爭刑 案警1 卷第355 頁)。暨林彥志於系爭刑案證稱:陳生元
為金元寶公司之經理,為現場管理之幹部,伊至金元寶公 司後,是由陳生元分派服務之部門(系爭刑案警2 卷第83 7 、838 頁);曾銘華亦證承:伊在金元寶公司之現場管 理幹部為陳生元(系爭刑案警2 卷第745 頁),已可認陳 生元對其下業務員林彥志、曾銘華有管理、監督並分享其 所詐得利益之事實,且依卷內通聯譯文之記載,陳生元更 有與其他業務員以電話串謀作戲虛偽傳述以取信其他人被 害人投資之情事,顯對公司之銷售手法知之甚詳並予以配 合,應與林彥志、曾銘華就上開原告遭受詐欺各交付640, 000 元、2,560,000 元之侵權行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甚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林彥志、曾銘華、陳生元 所為,確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判處 林彥志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其徒刑4 月)、曾銘華有其 徒刑1 年10月;陳生元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2 年2 月、1 年月10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四)再依洪信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墓 園觀音殿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以龍寶山為專案名稱 ,○○投資人之資料是我向謝○○取得,於91年間由勇鉅 公司與謝○○簽署協議,可由投資人以○○債權換取塔位 等情,並有實際經營福田公司,以鴻源自救會等名義回饋 塔位之專案由伊與訴外人蔡東成、林振義三人決議,專案 推動由蔡東成負責,金元寶公司是我成立後交給蔡東成去 負責業務,另於94年2 、3 月間曾向訴外人林○○購入全 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股權而擔任總經理 ,全安泰公司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塔位,由我負責 銷售,福田公司成立後,底下設有全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安泰開發公司)、萬壽山公司、金寶生命事業 有限公司、馳維行,金元寶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我等情( (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3866 號壹卷第30、208 、269 頁;96年度偵字第23866 號貳卷第43、44頁、97年度他字 第7475號卷第23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2 、 高市警局三民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2 、97年度他字第8511 號卷第23頁)。暨證人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 理時證稱:福田公司所屬單位中,富陽、萬壽山、金元寶 公司均屬推廣部,勇鉅公司屬於開發部,福田公司即是總 管理處,我原在福田公司擔任總經理,為洪信泰之員工, 96年4 月初,洪信泰要我獨立成立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全安泰公司),銷售福田公司所提供之塔位商品
,並需將客戶成交金額65% 交給洪信泰,金元寶公司之高 雄聯絡處乃全安泰公司組織架構之一部,我在福田公司時 ,有執行○○專案,由洪信泰簽約後交給我們執行,○○ 專案即是由客戶拿○○投資憑證換取塔位,之後再鼓吹客 戶購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產品,全安泰公司成 立後,仍繼續執行○○專案,這些專案的作法都是由洪信 泰決定,先免費送塔位,再表示產品會增值,鼓吹客戶投 資新產品等語(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6889 壹卷第237 至302 頁)。足見勇鉅公司、福田公司、金元寶公司、富 陽公司等,均係由被告洪信泰主導、組織成立並掌管之集 團內之子公司,彼此以分工方式進行上述以代為轉售獲利 等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之行為,洪信泰對於該銷售集團如何 銷售骨甕座、功德牌位、骨灰位、夫妻位等葬儀商品之營 運,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則以洪信泰既 為上開公司集團之主導人物,其經由不知情之謝○○取得 ○○投資債權人名冊後(含原告之個人資料),先以集團 內勇鉅公司名義,假藉○○債權免費換取塔位,贈與原告 勇鉅公司所有之龍寶山塔位權狀,復由集團內金元寶公司 之業務員對原告為上開詐術行為,假藉其所控管之福田妙 國生命紀念館骨甕座之名義及富陽公司帳戶為收款工具, 而詐得財物,洪信泰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洪信泰因此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 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 ,則原告主張洪信泰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 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 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 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即應 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 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案及其上 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 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 系爭刑案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2 人此部分 所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信泰、林 彥志、陳生元連帶給付原告640, 000元;洪信泰、陳生元連 帶給付原告3,200,000 元;洪信泰、陳生元、曾銘華應連帶 給付原告2,560,000 元,暨上開請求之金額均自101 年9 月 1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曾銘華、林彥志、陳生元陳 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 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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